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743號
TCDM,107,中交簡,74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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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浚於民國107年3月3日1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口「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 至同日4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MKR-9777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 街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5時2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騎乘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車主是伊本人等 語(見偵卷第1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1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 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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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