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連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日(22日) 上午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 午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時, 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非重,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其 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 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