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米酒」之記 載,應更正為「小米酒」,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水湳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 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 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