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549號
TCDM,107,中交簡,54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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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寺 (BIEKLANG PRASER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寺(BIEKLANG PRASER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 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巴寺(BIEKLANG PRASE R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 且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操作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 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BIEKLANG PRASERT(中文名巴寺,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9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 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EKLANG PRASERT自民國107 年2 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 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宿舍內飲用 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電動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209 巷與新仁路1 段路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容酒氣,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EKLANG PRASERT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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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