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且 與被害人何昌運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張萬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自民國107 年2 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時代婚宴會館」內,飲用高 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臺 中市○○區○○里○○○○巷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及何昌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萬春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昌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