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夏秋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有3 次酒醉駕車之 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 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 (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且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狀況駕車上 路,並與林○惠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欠缺 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 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夏秋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秋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又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97年11月21日、98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夏秋中仍 不知警惕,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親友家中,飲用米酒3 、4杯後,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與東平路436巷交岔路口時,與林○惠(未滿18歲,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林○惠人車倒地受傷(夏秋中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夏秋中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