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朱正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至第4 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99年間,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 ,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 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朱正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21日8時許 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某工地內,飲用 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H-1096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經臨檢點前急煞車為警攔檢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 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