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27號
TCDM,107,中交簡,22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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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順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2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偵卷第 30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32462號
被 告 黃建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順於民國106 年7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8991-U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50巷,由 東光路884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路1段50巷與東光 路892 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 徐蓁虹騎乘牌照號碼P9K-8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東 光路892巷,由東山路1 段138巷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正行經 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蓁虹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小腿掀裂傷合併皮膚循環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徐蓁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蓁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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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