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安
蔡裕祥
柯志輝
林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8月9日106年度沙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志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三、蔡裕祥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四、柯志輝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五、林坤榮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蔡裕祥(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柯志輝及林坤榮 均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簡稱后里農會)之會員,具備於民 國106年2月19日舉行之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 權。而張欽桐為后里農會第18屆之理事長候選人,陳清琪則 為總幹事候聘人(由張欽桐於當選理事長後聘任之)。王朝坤 、詹進興、張麗美及王文斌(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使 由張欽桐及陳清琪所推舉參選第18屆后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
之候選人王榮吉、劉昭來得以順利當選,以便王榮吉與劉昭 來當選後,於106年3月2日舉行之理事選舉中得以圈選由張 欽桐及陳清琪所推舉參選之理事候選人,進而使張欽桐得以 獲得所推舉當選之理事推選而擔任理事長,再遴聘陳清琪擔 任總幹事。王朝坤及詹進興便先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同 日晚上,分別在王朝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張麗美位於后里區 九甲五路110號之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及3 萬6000元予張麗美,由張麗美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具有 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之張志安、蔡裕祥行賄 ,並轉達要求投票予王榮吉及支持搭配王榮吉參選之蔡篤誠 擔任后里農會小組長之意,而約定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張志安、蔡裕祥均明知張麗美所交付之賄款,係為要求其選 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 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張志安於同年2月18日晚 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收受張 麗美交付之3000元賄款,及蔡裕祥於同日晚間,亦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收受張麗美交付之 3000元賄款,並均允諾屆期投票支持王榮吉及蔡篤誠。詹進 興亦另於106年2月17日上午,在后里區復興路與文明路交岔 路口之橋頭(距離張欽桐與陳清琪成立之農會改革促進會總 部約100公尺),交付不詳金額之賄款予王文斌,由王文斌以 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選 舉權之柯志輝、林坤榮行賄,並轉達要求投票予劉昭來及支 持搭配劉昭來參選之曾瑞東擔任后里農會小組長之意,而約 定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柯志輝、林坤榮明知王文斌所交 付之賄款,係為要求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卻仍各自基於 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柯志輝於同年2月17日之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王文斌之住處內收受王文斌交付之3000元賄款,而林坤榮 則於同年2月17日之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之1號)住處內收受 王文斌交付之3000元賄款,並均允諾屆期投票支持劉昭來及 曾瑞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張麗美、王文斌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選簡上卷第113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 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張麗美於偵查中(選偵2號卷三第39-43、61-66頁;選偵 2號卷四第116頁正反面;選偵11號卷第210-211頁)及本院審 理時(選簡上卷第50-53頁)之證述。
2.證人王文斌於偵查中(選偵3號卷第17、21頁、選偵11號卷第 207頁)之證述。至證人王文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經伊 事後回想,印象中伊真的沒有拿錢給被告柯志輝、林坤榮云 云,應屬迴護被告柯志輝、林坤榮之言詞,不足採憑。 3.並有后里里功德會名冊、張麗美勾選后里區農會會員名冊名 單、張麗美與王朝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后里區 農會厚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2 號卷三第48、54-59、107-112頁;選偵11號卷第213-224、1 68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所為,均係犯農會 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蔡裕祥為18年8月1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蔡裕祥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原均以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並未審酌 被告蔡裕祥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而未敘明是否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如不予減刑時其理由。②被告張志 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於上訴後,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分別主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款各3000 元,均交由本院扣押在案,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選簡上卷第77、84、101、102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原以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均知悉農會選 舉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竟分別收受賄賂,損害農會 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等 均已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衡 之其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能藉此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七、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犯罪所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張志安、蔡裕祥、 柯志輝、林坤榮所收受之賄款各3000元,為其等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1款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等主動 繳回交由本院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八、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