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簡上字,106年度,1號
TCDM,106,選簡上,1,2018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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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安
      蔡裕祥
      柯志輝
      林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8月9日106年度沙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志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三、蔡裕祥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四、柯志輝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五、林坤榮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蔡裕祥(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柯志輝林坤榮 均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簡稱后里農會)之會員,具備於民 國106年2月19日舉行之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 權。而張欽桐為后里農會第18屆之理事長候選人,陳清琪則 為總幹事候聘人(由張欽桐於當選理事長後聘任之)。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王文斌(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使 由張欽桐陳清琪所推舉參選第18屆后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



之候選人王榮吉、劉昭來得以順利當選,以便王榮吉與劉昭 來當選後,於106年3月2日舉行之理事選舉中得以圈選由張 欽桐及陳清琪所推舉參選之理事候選人,進而使張欽桐得以 獲得所推舉當選之理事推選而擔任理事長,再遴聘陳清琪擔 任總幹事。王朝坤詹進興便先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同 日晚上,分別在王朝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張麗美位於后里區 九甲五路110號之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及3 萬6000元予張麗美,由張麗美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具有 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之張志安蔡裕祥行賄 ,並轉達要求投票予王榮吉及支持搭配王榮吉參選之蔡篤誠 擔任后里農會小組長之意,而約定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張志安蔡裕祥均明知張麗美所交付之賄款,係為要求其選 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 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張志安於同年2月18日晚 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收受張 麗美交付之3000元賄款,及蔡裕祥於同日晚間,亦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收受張麗美交付之 3000元賄款,並均允諾屆期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詹進 興亦另於106年2月17日上午,在后里區復興路與文明路交岔 路口之橋頭(距離張欽桐陳清琪成立之農會改革促進會總 部約100公尺),交付不詳金額之賄款予王文斌,由王文斌以 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選 舉權之柯志輝林坤榮行賄,並轉達要求投票予劉昭來及支 持搭配劉昭來參選之曾瑞東擔任后里農會小組長之意,而約 定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柯志輝林坤榮明知王文斌所交 付之賄款,係為要求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卻仍各自基於 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柯志輝於同年2月17日之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王文斌之住處內收受王文斌交付之3000元賄款,而林坤榮 則於同年2月17日之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之1號)住處內收受 王文斌交付之3000元賄款,並均允諾屆期投票支持劉昭來及 曾瑞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張麗美王文斌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選簡上卷第113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 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張麗美於偵查中(選偵2號卷三第39-43、61-66頁;選偵 2號卷四第116頁正反面;選偵11號卷第210-211頁)及本院審 理時(選簡上卷第50-53頁)之證述。
2.證人王文斌於偵查中(選偵3號卷第17、21頁、選偵11號卷第 207頁)之證述。至證人王文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經伊 事後回想,印象中伊真的沒有拿錢給被告柯志輝林坤榮云 云,應屬迴護被告柯志輝林坤榮之言詞,不足採憑。 3.並有后里里功德會名冊、張麗美勾選后里區農會會員名冊名 單、張麗美王朝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后里區 農會厚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2 號卷三第48、54-59、107-112頁;選偵11號卷第213-224、1 68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所為,均係犯農會 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蔡裕祥為18年8月1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蔡裕祥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原均以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並未審酌 被告蔡裕祥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而未敘明是否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如不予減刑時其理由。②被告張志 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於上訴後,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分別主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款各3000 元,均交由本院扣押在案,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選簡上卷第77、84、101、102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原以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均知悉農會選 舉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竟分別收受賄賂,損害農會 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等 均已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衡 之其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能藉此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七、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犯罪所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張志安蔡裕祥柯志輝林坤榮所收受之賄款各3000元,為其等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1款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等主動 繳回交由本院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八、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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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