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仲凌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凌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因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6 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1 月30日延長羈押 2 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劉仲凌涉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 6 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此外 另有得易科罰金之3 月有期徒刑)。被告於5 月內與共犯吳 木桂、江亞峰、林里祐、鍾孝御、張○○(姓名詳卷)、李 金明等人密集犯案,以虛假身分欺瞞被害人,並規避查緝, 被告與共犯吳木桂等人詐欺犯罪得以牟取暴利,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被告犯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 並滯留該地長達4 年餘,經通緝後到案,被告有海外藏身之 接應管道,逃亡時間甚長,被告亦自承於102 年7 月已經家 人告知本院傳喚之事,竟不思投案面對司法,滯留海外未歸 ,顯然刻意迴避審理,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7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