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享沅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亦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享沅、張亦助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享沅、張亦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認被告謝享沅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 告張亦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業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於107年3月13日開庭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前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謝享沅所涉犯罪情節觀之 ,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二人逃亡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等所涉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 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羈押仍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