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通
張添發
鄧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516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添發、鄧仕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博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其竟 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 ,向不詳之人承攬民宅拆除工程後,再駕駛不知情之林國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拆除之建築廢棄 物包括木材、砂石、生活廢棄物、塑膠管材、鐵鋁等,載運 至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不知情之楊丁松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下稱 :系爭土地)上堆置、分類處理,吳博通為遂行上揭清除、 處理工作,先後自105 年某日起,分別以每日1,000 元至1, 3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添發、鄧仕榮 (見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之乙、無罪部分),從事分類處理、 顧場之工作。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05 年12月 26日、106 年2 月6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吳博通、張
添發、鄧仕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 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張添發、鄧仕 榮就下列乙、無罪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博通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2585號卷第16頁正 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吳博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 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2585 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通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 見本院訴字2585號卷第4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添發於偵查時陳稱:伊受僱吳博通,吳博通是幫人家拆房子 ,伊幫吳博通分類、拆除,吳博通有工作時,就會找伊,不 是固定工作,伊的薪水每日1,300 元,吳博通承租系爭土地 目的係放工具、車子及拆回來的東西,而分類的工作是再拆 除現場就分好了,再送去給回收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卷第20頁正背面)、同案 被告鄧仕榮於偵查時供稱:伊幫吳博通工作過,做快一年,
伊的工作是出去拆房屋,廢棄物就帶回吳博通的廢棄物廠, 由其他員工處理,伊只負責去外面載東西,伊不知道吳博通 怎麼處理廢棄物,伊晚上就顧場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23頁正背面)明確, 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2 份、廢棄物處理受託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7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 年2 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13933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表、稽查現場照片、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 辦單、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蒐證照片36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3 月23日 中市都測字第1060043049號函檢附及檢附之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終 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10日 中市都測字第106022390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10頁、第15頁至21頁、第29頁 至42頁、第104 頁至12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第33頁至36頁、第43頁;本院訴字25 85號卷第27頁至29頁背面),足徵被告吳博通前揭自白應屬 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博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 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博通前於91年、94年間,分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 處理廢棄物,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刑 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2585號卷第5 頁正面 至6 頁背面、第30頁正面至34頁正面),足見被告吳博通 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即不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一情,惟被告吳博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自103 年某日起 至遭查獲時止,自不詳之處,延續、反覆載運建築廢棄物 包括木材、砂石、生活廢棄物、塑膠管材、鐵鋁等一般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場址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吳博通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吳博通清除 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吳博通用不知情之被告張添發、鄧仕榮為之清除 、處理上揭一般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 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 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吳 博通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四)查被告吳博通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度中交簡字第99 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於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吳博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通前於91年、94年 間,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判決處刑後,復自10 3 年間某日起,為貪圖小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 事清除、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且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在系爭土地上,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行為殊值非難。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其犯行,且業將傾倒堆置之一般 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10日 中市都測字第106022390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 7 年1 月8 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00243號函附之現況照片 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2585號卷第27頁至29頁背面)等犯 後態度,及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作、已婚、育有三子、其中二子已成年(見本院訴 字2565號卷第5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博通於警詢自陳:伊做拆除行業大約3 年, 從103 年某月開始,每個月工期差不多15日,扣掉臨時工費
用,伊自己每日工資大約2,000 元至2,500 元等語(見警卷 第2 頁正面),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吳 博通之方式計算,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8 萬元(計算式: 3 年×12月×15日×2,000 元=108 萬元)並未扣案,爰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添發、鄧仕榮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自105 年間某日起,分別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各以每日薪資1,000 元、 1,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同案被告吳博通,同案被告吳博通 先以每坪1,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承攬民宅拆除工程, 再駕駛車牌號碼00─664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鄧仕榮、張 添發前往拆除,並將所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包括木材、砂石、 生活廢棄物、塑膠管材、鐵鋁等,載運至同案被告吳博通以 每月2 萬元向不知情之楊丁松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物用地上堆置,同案被告吳博通 再提供設置在該地之貨櫃屋,供被告鄧仕榮居住,由被告鄧 仕榮與其另僱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添發就近顧場及從事分 類工作。因認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就理由欄乙之壹部分,與同 案被告吳博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吳 博通之陳述;二、現場照片8 紙;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四、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 認單(聯單編號:106014);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附現場照片)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均堅決否認有何理由欄乙之壹公訴 意旨所指之與同案被告吳博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張添發 辯稱:伊是打零工,吳博通有工作伊才會去做,伊是在系爭 土地上做分類的工作,伊沒有問過吳博通是否有牌照,但是 伊看車子上面有號碼及公司名字等語(見本院訴2997號卷第 25頁正面),被告鄧仕榮則辯稱:伊僅是受僱吳博通從事載 運、分類處理垃圾,伊不清楚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政府許 可,且吳博通沒有跟伊說處理廢棄物需要政府許可等語(見 本院訴字2997號卷第40頁正背面)。經查:一、被告張添發、鄧仕榮自105 年間某日起,各受僱同案被告吳 博通,被告張添發協助同案被告吳博通拆除民宅工程,並將 所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包括木材、砂石、生活廢棄物、塑膠管 材、鐵鋁為分類,被告鄧仕榮則協助同案被告吳博通拆除民 宅工程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與看顧場址等臨時工 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期日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 第1812號卷第20頁正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訴字2997號卷第25 頁正面、第40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吳博通於警詢供述、 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分別受僱其從事顧場址 、拆除裝潢、分類建築廢棄物等臨時工工作等語(見警卷第
1 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第28頁背面)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依卷附之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進(廠)場確認單所示(見警卷第15頁至21頁背面),清運 日期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其上均載明 清運地點在系爭土地、產源機構(簽章)「吳博通」、清除 機構(簽章)「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楊淑妃」、處理機 構(簽章)「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專用章」乙情, 參以警蒐證同案被告吳博通在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照 片9 張內容(見警卷第112 頁下方至113 頁上方、第114 頁 至115 頁上方、第116 頁、第118 頁),尚有標示「弘鳴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在場作業,足見被告張添發陳稱: 伊看到吳博通的車子有字號,公司名稱為「弘鳴公司」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卷第 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訴字2997號卷第25頁正面)屬實,是 尚不能排除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因上揭確認單、貨車標示而 誤認同案被告吳博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業者,方才為被告吳博通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另衡諸被 告張添發、鄧仕榮僅係受僱同案被告吳博通之臨時工,只以 賺取合理之工資謀生,且依現存證據,尚未查悉被告張添發 、鄧仕榮另有謀取任何其他非法利益,而渠等於執行同案被 告吳博通指示協助拆除工程、分類建築廢棄物、看顧場址等 工作內容時,尚難查知同案被告吳博通將一般廢棄物運往之 處所即系爭土地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供作堆置廢棄物之 用,或在該處所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吳博通是否已取得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實難以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受僱同案被 告吳博通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張添發、鄧仕榮與同案被告吳 博通就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直接、間接故意或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張添發、鄧仕榮有 理由欄乙之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 添發、鄧仕榮於如理由欄乙之壹所示日期,與同案被告吳博 通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張添發、 鄧仕榮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 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添發、鄧仕榮共同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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