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80號
TCDM,106,訴,298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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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0號
                   107年度訴字第23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任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周復興律師(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孫睿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970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 至16、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 6-1、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坤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1至16、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均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擅自販賣,竟於106 年6 月初之某日,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合組販毒集團,並先由王翊 任於106 年6 月中旬之某時日,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 00元至3 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 」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 基甲胺戊酮各50公克,並將之與美祿、阿華田、咖啡等沖泡 式飲料粉末混合,置入玫瑰金或白色鋁箔空包裝袋內,再以



封口機封膜。後王翊任再將連同內含諸多購毒者名單之通訊 軟體WeChat之群組「iPhone批發商」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 編號15)交予李坤龍孫睿庭,且發送「充電器(意指毒咖 啡)500 」、「梅瑰金包膜(意指毒咖啡)700 」、「1 ( 意指愷他命1 公克)1000、2 (意指愷他命2 公克)1800、 4 (意指愷他命4 公克)3600」等毒品交易訊息予群組名單 上之購毒者。當有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iPho ne批發商」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即由李坤龍孫睿庭其 中1 人負責駕車,另1 人持內建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iP hone批發商」之上開行動電話,依購毒者指定之時間、地點 前往交易,交易成功後扣除其2 人每包200 元之利益,再將 其餘價金上繳王翊任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原擬以此方 式共同伺機販售毒品,惟尚未及售出,即於106 年7 月18日 晚上8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采岩 汽車旅館」807 號房,試喝其等調製之毒咖啡包時,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王翊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中旬之某時日,向「阿洋」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梅錠5 粒(淨重4.954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王翊任李坤龍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 酮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10月間之某時日,先由王翊任向「阿洋」以4 萬5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以每包400 元之代價購買 毒咖啡(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20包 、以每片300 元之代價購買毒梅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50片 ,再將上開毒品置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蘇 秀蕙所有)之置物箱內。王翊任並將連同內含諸多購毒者名 單之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酷酷掃- 清潔公司」之行動電 話交予李坤龍,且發送毒品交易訊息予群組名單上之購毒者 ,伺機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1300元至1500元、毒咖啡 每包700 元、毒梅片每片600 元之價格販售他人以牟利。當 有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酷酷掃- 清潔公司」



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即由李坤龍自上開機車取出毒品後 ,持內建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酷酷掃- 清潔公司」之行 動電話,依購毒者指定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交易。嗣其2 人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一)於106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55分許,李坤龍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芷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遂駕駛A 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匯豐銀行前,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小包予林芷妍,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李坤龍留存其報酬200 元,將其餘1100元交予王翊任。(二)106 年11月3 日下午7 時44分許,由李坤龍駕駛A 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路口前,以1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許滋芸,並向其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嗣李坤龍留存其報酬200 元,將其餘1300元 交予王翊任
(三)106 年11月3 日晚上10時40分許,由李坤龍駕駛A 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埔鐵板燒前,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江文齊,並 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李坤龍留存其報酬200 元, 將其餘800 元交予王翊任
嗣為警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7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李坤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 12之租屋處,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在王翊任位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3樓之11之租屋處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該 租屋處,且王翊任自願同意搜索所騎乘之機車,而扣得與本 案相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6-1 、9 至11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翊任、李 坤龍、孫睿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 、113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及辯護人等 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09 卷 ㈠第31-33 、35-38 、44-46 、150 頁正反面、152 頁正反 面、156-157 頁;偵32206 卷㈠第18-27 、56-61 頁;偵32 206 卷㈡第2 頁正反面、4 頁正反面;聲羈473 卷第4-6 頁 反面;聲羈789 卷第9-10頁反面、15-16 頁反面;本院2980 卷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59 頁反面、75頁反面-77 頁反面 、78頁反面-79 頁反面】,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 及證人賴峻偉孫瑞齊邱世斌林芷妍許滋芸江文齊胡嘉靜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9709 卷㈠ 第40-42 、49-51 、53-55 頁反面、64頁正反面、146- 148 、173 頁反面;偵32206 卷㈠第92-97 、113-116 、134-14 0 、158-162 頁;偵32206 卷㈡第116 頁反面、117 頁反面 -118頁】,並有證人邱世斌手機微信畫面(iPhone批發商) 【 見偵19709 卷㈠第57-58 頁】、證人邱世斌手機微信畫面 (與iPhone批發商、萱傳送訊息)【見偵19709 卷㈠第59-6 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世斌指認被告王翊 任)【見偵19709 卷㈠第65頁正反面】、證人邱世斌手機微 信畫面- 與iPhone批發商通話【見偵19709 卷㈠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10張(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采岩汽車旅館」807 號房)【見偵1970 9 卷㈠第68-72 、74、141-14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 年9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51、0000000000號鑑驗 書【見偵19709 卷㈡第19 -26、27-28 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 年9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53號鑑驗書【 見偵19709 卷㈡第29-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709 卷㈡第35-36 、40頁】、扣案物 照片7 張【見偵19709 卷㈡第41-4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李坤龍指認被告王翊任)【見偵32206 卷㈠第 28-29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0024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坤龍、臺中市○○區○○○路 000 號9 樓之12)【見偵32206 卷㈠第31-37 頁】、蒐證照片 6 張(被告王翊任租屋處大樓外觀、地下停車場)【見偵3220 6 卷㈠第39-41 頁】、崇德路2 段168 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7 張【見偵32206 卷㈠第42-4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王翊任指認被告李坤龍)【見偵32206 卷㈠第 62-63 頁】、臺中市政府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王翊任、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1)【見偵32206 卷㈠第 67-71 、73-81 頁】、扣案物照片1 張(被告王翊任租屋處 及B2停車場查扣)【見偵32206 卷㈠第8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證人許滋芸林芷妍江文齊指認被告李坤龍 【見偵32206 卷㈠第98-99 、117 、144-145 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4 張(與證人許滋芸交易)【見偵32206 卷㈠第10 4-105 頁】、證人許滋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酷酷掃- 清潔公司)【見偵32206 卷㈠第106 頁】、警員搜證照片 9 張(與證人林芷妍交易)【見偵32206 卷㈠第126-128 頁】 、警員搜證照片10張(與證人江文齊交易)【見偵32206 卷 ㈠第147-1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32206 卷㈠第199 、215-216 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97號鑑驗 書【見偵32206 卷㈠第200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 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98號鑑驗書【見偵 32206 卷㈠第20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4日草 療鑑字第1061200096號鑑驗書【見偵32206 卷㈠第203- 209 頁】、送驗毒品照片6 張【見偵32206 卷㈠第210-212 頁】 、本106 年聲監字第00223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 小翊、0000000000【見偵33289 卷第83-84 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2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 1 至5 、6-1 、9-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就各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各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 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王翊任、李坤 龍、孫睿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王翊任、李坤 龍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3 人販賣前所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 至 5 部分,被告王翊任李坤龍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橘紅色錠劑共49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3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 包,而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其後再就所販入之愷他命部分 分別販賣予證人林芷妍許滋芸江文齊各1 次均既遂, 故被告王翊任李坤龍於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 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被告王翊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罪;被告李坤 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4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坤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訴字2980卷第16 -17 頁)。茲被告李坤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 等各所為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是被告3 人 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均應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李坤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翊任李坤龍所犯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王翊任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 ,尚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26日中檢宏湯106 偵19709 字第 10790028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 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787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7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70011119號函(見本院卷第89、91-92 、94頁)在卷可 查,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
⒌至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稱:被告3 人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又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 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3 人均明知毒 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且數量規模非微,其等行為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 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3 人之行為,犯罪情狀並 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3 人之犯罪 情節、自白犯罪及智識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3 人上開犯 行經前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尚難遽採。(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 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王翊任並另持有第二級毒品,渠等所為易致購毒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值非難;並考量其等販入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審酌被告 3 人於各該犯行中之參與情節及分工情況;兼衡被告3 人 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年紀尚輕,及各所陳之學歷、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①被告王翊任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



作,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李 坤龍大學肄業、無業且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 告孫睿庭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2980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各 核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翊任所為附表一 編號2 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翊任李坤龍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物,業經送 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 敘明如前,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分別係被告王翊任所 持有或與被告李坤龍孫睿庭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之橙 色錠劑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四編號4 、5 之橘紅色錠劑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 銷燬該藥錠,即無需另行沒收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 成分)。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王翊任李坤龍為附表一編號3 至5 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2980卷第76 頁反面-77 頁反面、120-12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王翊任李坤龍所犯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 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又此等毒品俱 係被告王翊任與被告李坤龍孫睿庭2 人,或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共同伺機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各所犯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翊任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坤龍所有,均為 被告3 人打算用以為共同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 業經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2980卷第76頁反面-77 頁 反面、120-121 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3 人遂行附表 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雖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王翊任所為 附表一編號3 至5 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2980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李坤龍所為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 行,各次取得報酬200 元(3 次共計600 元),為被告李 坤龍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2 、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 編號6-2 、7 、8 所示之物,因被告等陳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無關,且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 聯性,復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罪 刑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犯罪事實一 │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三│
│ │ │龍、孫睿庭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貳年拾壹月。 │
│ │ │ │【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貳年捌月。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 │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未遂罪 │
├──┼──────┼──────┼───────────┤
│ 2 │犯罪事實二 │王翊任王翊任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 │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罪 │
├──┼──────┼──────┼───────────┤
│ 3 │犯罪事實三㈠│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二│




│ │ │龍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叁年。 │
│ │ │ │【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罪 │
│ │ │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
│ │ │ │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
│ 4 │犯罪事實三㈡│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二│
│ │ │龍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叁年。 │
│ │ │ │【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罪 │
│ │ │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
│ │ │ │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
│ 5 │犯罪事實三㈢│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二│
│ │ │龍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貳年拾壹月。 │
│ │ │ │【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




│ │ │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罪 │
│ │ │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 │ │ │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
│ │ │ │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
┌───────────────────────────┐
│附表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807 │
│ 號房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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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粉紅色鋁箔包裝之毒咖啡包79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甲│
│ │(內含褐色粉末,推估驗前淨重合│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 │計103.5749公克) │分,純質淨重3.72│
│ │ │87公克。 │
├──┼───────────────┼────────┤
│ 2 │白色鋁箔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
│ │(內含褐色粉末,推估驗前淨重合│①甲苯基乙基胺戊│
│ │計11.6297公克) │ 酮成分,純質淨│
│ │ │ 重2.5353公克。│
│ │ │②甲苯基甲胺戊酮│
│ │ │ 成分,純質淨重│
│ │ │ 2.4074公克。 │
├──┼───────────────┼────────┤
│ 3 │毒咖啡包原料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甲│
│ │(內含白色粉末,驗前淨重53.106│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 │8公克、驗餘淨重50.0029公克) │分,純質淨重7.59│
│ │ │43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 │(內含白色粗顆粒狀結晶,驗前淨│他命成分,純質淨│
│ │重合計18.6451公克,驗餘淨重合 │重14.6737公克。 │
│ │計18.1030公克) │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 │(內含白色顆粒狀結晶,驗前淨重│他命成分,純質淨│
│ │合計13.86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重9.5810公克。 │
│ │13.5194公克) │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 │(內含白色結晶摻雜粉末,驗前淨│他命成分,純質淨│
│ │重合計16.0966 公克、驗餘淨重合│重10.2535公克。 │
│ │計15.6547公克)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 │(內含白色菱狀結晶,驗前淨重合│他命成分,純質淨│
│ │計2.75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重2.4443公克。 │
│ │36公克) │ │
├──┼───────────────┼────────┤
│ 8 │原料1包(內含褐色粉末,無毒品 │驗前淨重83.0672 │
│ │成分) │公克、驗餘淨重78│
│ │ │.7776公克。 │
├──┼───────────────┼────────┤
│ 9 │調味料(美祿)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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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