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誠
義務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陳建杭
蔡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852號、106年度偵字第2164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27821號、106年度偵字第2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10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杭、蔡俊杰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10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政府太平區清潔隊隊員,因對同時任職在該 清潔隊之同事黃春貴屢次借端索討檳榔、香菸等物,而心生 不滿,甲○○乃起意藉機教訓黃春貴,甲○○即先行購買迷 彩帽3頂、白色手套3雙、膠帶2個、束帶2條、塑膠束帶1 包 、辣椒水1罐等物,再邀集陳建杭及蔡俊杰2人,欲共同以綑 綁之方式,控制黃春貴之行動自由,並毆打黃春貴。甲○○ 、陳建杭、蔡俊杰3 人為隱蔽其犯行,先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16時許,與陳建杭、蔡俊杰2 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名豐汽車租賃車行」,由甲○○向不知情之員 工黃祥維承租牌照號碼ABT-3937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再於 翌日(20日)16時許,前往上開「名豐汽車租賃車行」換租 牌照號碼AUT-0251 號BMW廠牌自小客車,隨即四處尋覓可供 其竊取更換之車牌,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原
路3 段與和順路口附近之太原停車場內,發現黃瑞華所有而 交由賴恩賜使用之牌照號碼8756-D9 號自小客貨車之停放位 置較為偏僻,乃推由陳建杭持蔡俊杰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電動起子(未扣案),下車以該電動起子竊取8756-D 9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2 面,甲○○、蔡俊杰2人則在車上把 風,得手後,於翌日(21日)凌晨3 時許,甲○○、陳建杭 、蔡俊杰3 人即駕駛AUT-025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太堤西路附近,由陳建杭、蔡俊杰2 人將AUT-0251號自小客 車車牌卸下,改換為竊得之8756-D9 號自小客貨車車牌,再 駕駛更換車牌之AUT-025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太平區清潔隊附近等待黃春貴,並將用以遮掩真實身 份之迷彩帽交給陳建杭、蔡俊杰2 人配戴,另將辣椒水交付 給陳建杭,至同日4 時36分許,黃春貴駕車抵達太平區清潔 隊門口,甲○○、陳建杭、蔡俊杰3 人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分別配戴上開由甲○○ 先行購置用以遮掩真實身份之迷彩帽、手套下車,再由陳建 杭持上開辣椒水對黃春貴的眼睛噴辣椒水,甲○○、蔡俊杰 2 人即上前將黃春貴強拉上車,因黃春貴反抗並跌坐在地上 避免遭甲○○、陳建杭、蔡俊杰3 人控制,致黃春貴因而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雙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左臀挫傷之傷害 (甲○○、陳建杭、蔡俊杰等3 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遭太平區清潔隊之保全人員發現,甲○○、陳建杭、蔡 俊杰3人隨即駕駛上開懸掛8756-D9號自小客貨車車牌之AUT- 0251號自小客車逃逸而未遂,嗣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附近 之墳墓區,將8756-D9號自小客貨車車牌卸下、換回AUT-025 1 號自小客車車牌後,將該車輛返還「名豐汽車租賃」車行 。其後,黃春貴前往警局報案,經員警循線於同日18時15分 許前往「名豐汽車租賃」車行內,查獲上開供甲○○、陳建 杭、蔡俊杰3人妨害黃春貴行動自由所用白色手套2雙、黑色 束帶2個、塑膠束帶1包、膠帶1捲、辣椒水1罐及汽車出租保 管條1份、奧利多飲料保特瓶1個、檳榔渣吐杯1 個等物,再 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故鄉KTV」 內,拘捕甲○○、陳建杭2 人到案,並在其等所駕駛之牌照 號碼0931-VS 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上開供甲○○、陳 建杭、蔡俊杰3人妨害黃春貴行動自由所用之迷彩帽3頂、白 色手套1雙、膠帶1捲、束帶2條及竊得之8756-D9號自小客貨 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賴恩賜)、黑色T恤2件、黑色長褲1 件,嗣並通知蔡俊杰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悉上情。二、甲○○因涉及與陳建杭、蔡俊杰2 人共同犯上開竊盜及妨害 清潔隊同事黃春貴行動自由案件而遭清潔隊免職,而其在外
有欠款,需錢孔急,竟起意強盜太平農會之財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行購入用以遮掩真實身份之灰色 手套1雙等物,再於106年10月11日14時54分許,帶同其所有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並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 及上開用以遮掩真實身份之灰色手套,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 207-LPX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58分許,持上開水果 刀及白色塑膠袋,頭戴上開安全帽及口罩,進入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太平農會光隆分部」,向當時分部主 任戊○○所在之農會櫃臺內,喝令2 號櫃臺之行員將現金放 入其丟擲在櫃臺之上開白色塑膠袋中,甲○○為迫使上開農 會櫃員聽從其指示,乃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水果刀強架 當時在農會內繳款之顧客丙○○,並將丙○○強拖至2 號櫃 臺前,適甲○○欲再為催促櫃員時,警鈴大響,甲○○為免 遭逮捕,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而未能順利取款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牌照號碼207-LPX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現甲○○涉有重嫌,乃於106年10月1 1 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甲○○住處拘提 甲○○,惟因當時甲○○為掩飾上開強盜犯行乃與不知情之 前妻丁○○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稱上開 牌照號碼207-LPX 號重型機車遭竊,而未拘獲,嗣甲○○與 丁○○返回前開住處時發現員警在場,甲○○方向在場員警 自白犯行,並於翌日(12日)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公 教街209巷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扣得甲○○於案發後所棄 置之紅色塑膠袋內裝有上開灰色手套1雙、白色塑膠袋1個、 水果刀1把及犯案時所穿著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長袖外套1 件、黑色皮鞋1雙、黑色襪子1雙,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賴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杭、蔡俊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 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妨害自由部分:① 106年7 月21日2時59分許太堤西路往太平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 張(後車牌AUT-025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 至85頁)、②106年7 月21日3時許太堤西路往太平路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後車牌AUT-0251,見偵一卷第7 8至79頁)、③車牌AUT-025號行車紀錄列印資料2 紙(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下 稱他一卷》第19至20頁)、④牌照號碼AUT-0251號行車紀錄 查詢結果1紙(見偵一卷第84、86頁)、⑤車輛保管簽收單1 張(甲○○、AUT-0251號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91頁)、⑥ 106年7 月21日3時3分、4時37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後車牌8756-D9,見偵一卷第80頁)、⑦106年7月21 日3時6分許太平路往長億東五街、太平路往太平三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後車牌8756-D9,見偵一卷第82 頁)、⑧106年7 月21日4時39分許永成北路往永成路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後車牌8756-D9,見偵一卷第83 頁)、⑨106年7月20日環中路往匝道入口、勝利路往勝利五 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後車牌8756-D9,見他 一卷第10頁)、⑩106年7月21日太平路往長億東五街、太平 路往太平三街、永成北路往永成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後車牌8756-D9,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⑪搜尋 牌照號碼8756-D9號行車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偵一卷第87頁 )、⑫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瑞華,見偵 一卷第108頁)、⑬行車路線紀錄地圖1紙(見偵一卷第81頁 )、⑭太平清潔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 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春貴,見偵一卷第89頁)、⑯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84張( 見偵一卷第146至169頁)、⑰106年7月21日17時許往振興路 、建成路往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0931- VS,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甲○○所有自 小客車,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11 張(見偵一卷第70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1份(尋獲車牌,見偵一卷第106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發還車牌,見偵一卷第90頁)及扣案迷彩帽3頂、 黑色T恤2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手套1雙、膠帶1捲、束帶2 條、8756-D9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名豐汽車租賃 ,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偵一卷第 63至69頁)及扣案棉製手套2雙、黑色塑膠束帶2個、汽車出 租保管條1份、保特瓶1瓶、檳榔渣吐杯1個、塑膠束帶1包、 膠帶1捲、辣椒水1罐、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16日刑紋字第1060078755號鑑定書1 份(鑑驗自AUT-0251號 自小客車採得之指紋及掌紋,見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背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8 948號鑑定書1份(鑑驗自AUT-0251號自小客車採擷手套、檳 榔渣、瓶口棉棒比對被告三人唾液DNA,見偵一卷第174至17 5 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①太 平農會光隆分部內部及外部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17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82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1頁)、②農會附近民 宅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2 張(案發前,見偵二卷第47頁 背面)、③農會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2 張(案 發後,見偵二卷第51頁背面)、興隆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2 張(案發後攝得犯嫌及所騎乘機車牌照號碼,見偵二 卷第44頁、第52頁)、④鵬儀路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2 張(案發後,見偵二卷第53頁)、⑤被告住處前民宅監視器 錄影畫面(鏡頭攝向被告住宅)翻拍相片6 張(案發前,見 偵二卷第46至47頁)、⑥牌照號碼207-LPX 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登記車籍車主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他字第783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8頁)、 ⑦牌照號碼AFS-97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籍車主 吳佳蓉,見偵二卷第64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68006435號鑑定書1份(扣案紅色塑 膠袋採擷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偵二卷第88頁至第 89頁背面)、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偵二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至大里區公教街209巷與新仁路口取出作案用工具及衣 物,見偵二卷第28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至大里區公教街209巷與新 仁路口取出作案時安全帽及口罩,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 刑案相片29張(取證物、機車外觀及置物箱、扣案物、採擷 生物跡證過程,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及扣案水果 刀1把、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襪子1雙、 黑色皮鞋1雙、灰色手套1雙、白色塑膠袋1個、紅色塑膠袋1 個、黑色安全帽1頂、白色口罩1個,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杭、蔡俊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陳建杭、蔡俊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一卷 第20 頁、第23至26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他一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蔡 俊杰部分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背面;他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陳建杭部分見偵一卷第 28頁、第30至34頁;他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434號卷第43 頁背面、第68頁);核與⑴告 訴人賴恩賜於警詢指訴遭竊盜情節(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4 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⑵證人黃春貴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遭妨害自由等情節(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40 頁至第40 頁背面、第172頁);⑶證人黃祥維於警詢證述情 節(見偵一卷第42至4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①106年7月 21日2 時59分許太堤西路往太平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後車牌AUT-0251,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②106 年7月21日3時許太堤西路往太平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後車牌AUT-0251,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③車 牌AUT-025號行車紀錄列印資料2紙(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 、④牌照號碼AUT-0251號行車紀錄查詢結果1 紙(見偵一卷 第84、86頁)、⑤車輛保管簽收單1 張(甲○○、AUT-0251 號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91頁)、⑥106年7月21日3時3分、 4時37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後車牌8756-D9 ,見偵一卷第80頁)、⑦106年7月21日3時6分許太平路往長 億東五街、太平路往太平三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後車牌8756-D9,見偵一卷第82頁)、⑧106年7月21日 4時39分許永成北路往永成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後車牌8756-D9 ,見偵一卷第83頁)、⑨106年7月20日 環中路往匝道入口、勝利路往勝利五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後車牌8756-D9,見他一卷第10頁)、⑩106 年7 月21日太平路往長億東五街、太平路往太平三街、永成 北路往永成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後車牌875 6-D9 ,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⑪搜尋牌照號碼8756-D9號 行車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偵一卷第87頁)、⑫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瑞華,見偵一卷第108頁)、⑬ 行車路線紀錄地圖1 紙(見偵一卷第81頁)、⑭太平清潔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77 頁背面)、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春貴,見偵一卷第89頁)、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84張(見偵一卷第146至1 69頁)、⑰106年7月21日17時許往振興路、建成路往北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0931-VS,見偵一卷第52 至53頁)、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甲○○所有自小客車,見偵一卷 第55至57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11張(見偵一卷第70 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尋 獲車牌,見偵一卷第10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還車 牌,見偵一卷第90頁)、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名豐汽車租賃,見偵一 卷第59至61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偵一卷第63至69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60 078755號鑑定書1 份(鑑驗自AUT-0251號自小客車採得之指 紋及掌紋,見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背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9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8948號鑑定書1份( 鑑驗自AUT-0251號自小客車採擷手套、檳榔渣、瓶口棉棒比 對被告三人唾液DNA,見偵一卷第174至175 頁)附卷可稽及 迷彩帽3頂、黑色T恤2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手套1 雙、膠 帶1捲、束帶2條、8756-D9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 人賴恩賜)、棉製手套2雙、黑色塑膠束帶2個、汽車出租保 管條1份、保特瓶1瓶、檳榔渣吐杯1個、塑膠束帶1包、膠帶 1捲、辣椒水1罐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甲○○、陳建杭、蔡 俊杰自白可認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 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2號卷第8頁、 第34 頁、第77頁),復經⑴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約106 年10月11日下午15時58分,當時快要關門了,當時剩1 個婦 女在伊7 號櫃台繳電費,當時一名男子,穿深色長袖衣服、 牛仔褲、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跟白色口罩,持一把刀子走進 來,走到2 號櫃檯丟一個垃圾袋給伊行員,叫他給錢,伊之 後聽行員說,還有說給我錢,不然要殺人,歹徒說完話就拿 著刀走到7 號櫃檯去挾持那個繳費的婦女,拿刀抵住該婦女 的脖子,當下就是要挾持民眾叫伊給錢,當下伊幾個行員跟 伊就趕快蹲下去,然後按警鈴,歹徒聽到警報聲響,就趕快 逃走,垃圾袋、刀子全部都一起帶走。當時帚女還留在現場
跟伊說,我以為要搶我,嚇死我了,警察還沒到場前,該婦 女就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⑵證人丙○○於警 詢證稱:當時伊已經繳納完台電的電費,正要點清金額數目 是否正確,當伊要把錢放到皮包內時,聽到有一個男子在叫 但伊不知道他在叫什麼,伊以為是送快遞的,對方看到伊後 就快速衝到伊身後,一手拿刀子,並將拿著刀子的手架在伊 的脖子前方大約距離10公分左右,他押著伊的時候往前走了 幾步到櫃檯前,這時警鈴響起,他就放開了伊快速的往大門 方向跑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本件且有 ①太平農會光隆分部內部及外部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17 張(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1頁)、②農會附近民宅 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2 張(案發前,見偵二卷第47頁背 面)、③農會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2 張(案發 後,見偵二卷第51頁背面)、興隆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2 張(案發後攝得犯嫌及所騎乘機車牌照號碼,見偵二卷 第44頁、第52頁)、④鵬儀路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相片2 張 (案發後,見偵二卷第53頁)、⑤被告住處前民宅監視器錄 影畫面(鏡頭攝向被告住宅)翻拍相片6 張(案發前,見偵 二卷第46至47頁)、⑥牌照號碼207-LPX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登記車籍車主甲○○,見他二卷第28頁)、⑦牌照號碼 AFS-97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登記車籍車主吳佳蓉,見 偵二卷第64 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 日刑紋字第1068006435號鑑定書1 份(扣案紅色塑膠袋採擷 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偵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偵二卷第3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至 大里區公教街209 巷與新仁路口取出作案用工具及衣物,見 偵二卷第28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至大里區公教街209巷與新仁路口 取出作案時安全帽及口罩,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刑案相 片29張(取證物、機車外觀及置物箱、扣案物、採擷生物跡 證過程,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在卷可查及水果刀 1把、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襪子1雙、黑 色皮鞋1雙、灰色手套1雙、白色塑膠袋1個、紅色塑膠袋1個 、黑色安全帽1頂、白色口罩1個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甲○ ○自白可認為真實。
(二)又本件扣案水果刀,刀身(含刀柄及刀刃)長約24.5公分, 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832號卷第74頁背面),以該水果材質堅韌、 刀鋒銳利、刀刃甚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攻擊他人,縱體 格魁梧或受過武術訓練之人亦難以抵擋,再觀諸上開臺中市 太平區農會光隆辦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見偵 二卷第48至51頁),可見被告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丙○○脖 子,強命上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光隆辦事處櫃臺內行員戊○ ○等人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被害人丙○○、戊○○等人遇 被告突然發難,被害人丙○○、戊○○等人手無寸鐵、實難 以抵禦或逃生,更無從期待被害人丙○○、戊○○等人不顧 生命身體受害而與被告甲○○搏鬥,況本件案發時間為上開 農會已近結束營業時間,被告甲○○持刀抵住被害人丙○○ ,被告可輕易傷及丙○○之身體要害,被害人丙○○、戊○ ○等人並無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於突遭被告甲○○持水果 刀進入農會內,命令交付財物,被害人丙○○、戊○○等人 面對此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安全僅能配合被告甲○○之要 求,交付現金,足認被告甲○○表徵於外之犯行,在當時客 觀情形下,已使被害人丙○○、戊○○等人心理上受壓制而 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被告甲○○所施 之強暴手段已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 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 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 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又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 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 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 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 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 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 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 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 ,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被告甲○○自述當時因行員按警鈴,伊就趕快 拿著塑膠袋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背面),證人丙 ○○於警詢亦證稱:這時警鈴響起,他就放開了伊快速的往 大門方向跑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告 甲○○係因上開農會警鈴響起,一時心生驚懼才停止強盜之 行為跑離現場,以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屬障礙未遂 ,而非中止未遂,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陳建杭、蔡俊杰為控制 被害人黃春貴行動,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黃春貴雙眼,並徒 手強拉被害人黃春貴手臂之方式,強迫被害人黃春貴配合, 當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所為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甲○ ○、陳建杭、蔡俊杰等3 人另有傷害被害人黃春貴身體之犯 意,而此部分亦未據告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 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 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陳建杭、蔡俊杰行竊時所使用之電動起子既能拆 卸車牌,應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 告甲○○、陳建杭、蔡俊杰亦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共同到場 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甲○○、陳建杭、蔡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被告甲○○、陳建杭、蔡俊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陳建杭、 蔡俊杰已共同著手於剝奪被害人黃春貴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所持水果刀,具有質材堅韌,造型尖銳且易
於握持運使之特點,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上述, 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30條第1項、第 3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甲○○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持水果刀強拖被 害人丙○○至上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光隆辦事處2 號櫃臺前 之目的,既在於強盜上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光隆辦事處之財 物,則其所犯強制與加重強盜取財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 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3 罪間;被 告陳建杭、蔡俊杰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前遭清潔隊免職少 而在外有欠款,且於事發前一日與配偶發生口角爭執、需錢 孔急,未加思索而為本件之犯行。被告甲○○為一時魯莽之 行為深感後悔,自偵查起即有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甲 ○○確實也願意悔改,不敢再犯。被告甲○○尚要照顧撫養 2 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之女兒、5歲之兒子), 家人感情融洽,被告甲○○因經濟窘迫、鋌而走險,而為本 件之錯事,至今後悔不已。且鑑於本件被害人「太平農會光 隆分部」之財物未有損失,顧客丙○○身體未受有傷害且於 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見偵二卷第16頁),本件危害尚輕, 以及被告甲○○確實係因經濟窘迫而為一時錯誤之犯行等情 ,但被告甲○○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罪刑甚重,而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賜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32號卷第37至38頁 「刑事辯護狀」)。惟本院認為被告甲○○縱有生活貧困、 無力負擔家人生活費用之窘境,當可尋求親友或國家設立之 救助單位協助,自不能以此為由,認為其為本件加重強盜罪 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 院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爰審酌:⑴被告甲○○僅因不滿被害人黃春貴不時利用同事 情誼向甲○○索取檳榔、香菸等物,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與被
害人溝通,竟與被告陳建杭、蔡俊杰共同剝奪被害人黃春貴 自由,造成被害人黃春貴身心受創,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 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⑵被告甲○○、陳建杭 、蔡俊杰為防免上開妨害被害人黃春貴自由之犯行曝光,竟 率爾以電動起子竊取告訴人賴恩賜之自小客貨車車牌,明顯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非足取;⑶被告甲○○持水果刀犯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林雲秀、戊○○等人心理恐懼 ,影響社會治安;⑷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⑸被害 人黃春貴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72頁); ⑹所竊得之車牌2 面已歸還告訴人賴恩賜,及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加重竊盜 及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2號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甲○○、陳建杭、蔡俊杰供犯本件剝奪被 害人黃春貴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係伊所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4號卷45頁 背面),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諭知沒收。未扣案電動起子1 支,屬被告甲○○、陳建杭、 蔡俊杰等3 人供犯竊取告訴人賴恩賜使用之自小客貨車車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俊杰於警詢時供承係伊所有等語(見 偵一卷第36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因本件竊 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車牌2 面,屬被告等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該車牌2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恩賜,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0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號示之物,係 被告甲○○供犯本件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伊所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32號卷 第7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14、15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 號1、4至7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4、15號及附 表二編號4至7號所示衣物部分固係被告甲○○、陳建杭、蔡 俊杰等3 人犯案時所穿著,惟與一般人所穿著之尋常衣服無 異,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汽車出租保管條1 件、奧 利多飲料保特瓶1個、檳榔渣吐杯1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 所示之紅色塑膠袋1 個,固可為證物,然難認與本案犯罪之 遂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