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冠甯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冠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孔冠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提 領每張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可得所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 任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詐騙 電信機房成員、收水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 Time通訊軟體聯繫孔冠甯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前某日,前往 臺中市○○區○○○道○段○○○○○○○號」轉運站,領 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3之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又以Fa ceTime通訊軟體聯繫孔冠甯於106年4月15日22時,前往上開 轉運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 。嗣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電信機房 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有匯入後,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 孔冠甯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詐得款項,再將附表一編號1 、2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收 水組成員。
二、嗣孔冠甯於106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7至10所示之金融 卡、編號11至12所示行動電話2支、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編號14所示9,300元,嗣於106年4月18日22時1 0分許,員警經孔冠甯同意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之金融機構 存摺3本,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玲慧委任陳玉蓮及張芳瑀、江張沛誼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冠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6 頁至第11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 1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玉蓮於警詢 (見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瑀於警詢 (見偵卷第250頁至第252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張沛誼於警 詢(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證人黃亦岑於警詢(見偵 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證人蔡凱峰於警詢(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證人王承誠於警詢(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 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金融卡照片、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現場勘查 照片、提款機交易收據、行動電話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 、證人黃亦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6年6月3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4 號函暨檢送帳戶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開戶 日起至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證人蔡凱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6年8月23 日岡山營字第10600031321號函暨檢送存款戶蔡凱峰帳號之 開戶歸戶基本資料、106年度交易往來明細及辦理掛失紀錄 、證人王承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60100197號函暨檢送函查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6年4月 份之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案手機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4月17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欣美鞋材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 39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第161頁至第166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38頁、第241頁 、第253頁至第25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雖均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惟此僅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 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尚無從依其提領次數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均應為 接續犯。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轉帳 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詐騙電信機房成員 、收水組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行為時年僅18歲,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 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 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 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又其業與告訴人蘇玲慧、張芳瑀、江張 沛誼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 第58頁、第76頁),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為高商肄 業,目前就學中,並打工做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學 生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72頁)、犯罪動機 ,告訴人蘇玲慧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蘇 玲慧、張芳瑀、江張沛誼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8頁),足認被告顯 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 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 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而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使用,其中編號11所示 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聯繫本案詐欺事宜使用,編號1、2 所示金融卡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提款使用,編號13所示 現金10萬元為被告持編號1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匯 入款項所得(其中4萬元係被告為警方查獲前所提領,另6
萬元係被告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指示,於106年4月18日 15時5分許,由被告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以提領),編 號3至10所示金融卡及存摺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依上開 判決意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其 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個人使用,編號14所示9,30 0元,為被告個人所有,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16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 行有關,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報酬為5,5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偵卷第117頁反面),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犯罪所得為5,5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宣告,但本案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上開 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 人等,應可認定被告本案詐欺款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 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 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蘇玲慧 │於106年4月│106年4月14日│臨櫃匯款│蔡凱峰臺灣│28萬元 │106年4月14日│20,000元│孔冠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4日9時許 │11時1分 │ │銀行岡山分│ │11時28分20秒│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冒稱友人│ │ │公司帳號06│ ├──────┼────┤ │
│ │ │「明青雲」│ │ │0000000000│ │106年4月14日│20,000元│ │
│ │ │之詐騙集團│ │ │號帳戶 │ │11時29分33秒│ │ │
│ │ │成員以LINE│ │ │ │ ├──────┼────┤ │
│ │ │致電蘇玲慧│ │ │ │ │106年4月14日│20,000元│ │
│ │ │佯稱需借款│ │ │ │ │11時32分45秒│ │ │
│ │ │云云,致蘇│ │ │ │ ├──────┼────┤ │
│ │ │玲慧陷於錯│ │ │ │ │106年4月14日│20,000元│ │
│ │ │誤委託員工│ │ │ │ │11時33分29秒│ │ │
│ │ │郭怡沛匯款│ │ │ │ ├──────┼────┤ │
│ │ │ │ │ │ │ │106年4月14日│20,000元│ │
│ │ │ │ │ │ │ │11時37分57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4日│20,000元│ │
│ │ │ │ │ │ │ │11時38分31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4日│20,000元│ │
│ │ │ │ │ │ │ │11時39分09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4日│10,000元│ │
│ │ │ │ │ │ │ │11時45分19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4日│30,000元│ │
│ │ │ │ │ │ │ │11時46分28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5日│20,000元│ │
│ │ │ │ │ │ │ │00時00分47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5日│20,000元│ │
│ │ │ │ │ │ │ │00時01分26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5日│20,000元│ │
│ │ │ │ │ │ │ │00時06分19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5日│20,000元│ │
│ │ │ │ │ │ │ │00時07分14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5日│19,900元│ │
│ │ │ │ │ │ │ │00時11分59秒│ │ │
├─┼────┼─────┼──────┼────┼─────┼────┼──────┼────┼─────────────┤
│2 │張芳瑀 │於106年4月│106年4月17日│臨櫃匯款│王承誠臺灣│18萬元 │106年4月17日│30,000元│孔冠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7日12時許│15時18分 │ │新光商業銀│ │15時20分00秒│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冒稱友人│ │ │行竹南分公│ ├──────┼────┤ │
│ │ │「施仲廣」│ │ │司帳號0684│ │106年4月17日│30,000元│ │
│ │ │之詐騙集團│ │ │000000000 │ │15時20分48秒│ │ │
│ │ │成員致電張│ │ │號帳戶 │ ├──────┼────┤ │
│ │ │芳瑀誆稱:│ │ │ │ │106年4月17日│30,000元│ │
│ │ │亟需用錢須│ │ │ │ │15時21分30秒│ │ │
│ │ │借款云云,│ │ │ │ ├──────┼────┤ │
│ │ │致張芳瑀陷│ │ │ │ │106年4月17日│20,000元│ │
│ │ │於錯誤而匯│ │ │ │ │15時31分27秒│ │ │
│ │ │款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7日│10,000元│ │
│ │ │ │ │ │ │ │15時32分10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7日│30,000元│ │
│ │ │ │ │ │ │ │15時34分37秒│ │ │
├─┼────┼─────┼──────┼────┼─────┼────┼──────┼────┼─────────────┤
│3 │江張沛誼│於106年4月│106年4月18日│臨櫃匯款│黃亦岑第一│12萬元 │106年4月18日│20,000元│孔冠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日11時35│13時56分 │ │商業銀行北│ │14時50分06秒│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許,冒稱友│ │ │土城分公司│ ├──────┼────┤ │
│ │ │人「何寶秀│ │ │帳號207680│ │106年4月18日│20,000元│ │
│ │ │」之詐騙集│ │ │55374號帳 │ │14時50分52秒│ │ │
│ │ │團女性成員│ │ │戶 │ ├──────┼────┤ │
│ │ │致電江張沛│ │ │ │ │106年4月18日│20,000元│ │
│ │ │誼誆稱:須│ │ │ │ │15時05分32秒│ │ │
│ │ │協助匯款云│ │ │ │ ├──────┼────┤ │
│ │ │云,致江張│ │ │ │ │106年4月18日│20,000元│ │
│ │ │沛誼陷於錯│ │ │ │ │15時06分17秒│ │ │
│ │ │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8日│20,000元│ │
│ │ │ │ │ │ │ │15時06分56秒│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
├──┼─────────────┼────────────────┤
│ 1 │黃亦岑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106年4月18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屯區臺灣大道3段301號1樓光三越百 │
│ │金融卡1張 │貨公司 │
├──┼─────────────┼────────────────┤
│ 2 │蔡凱峰臺灣銀行岡山分公司帳│同編號1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1張 │ │
├──┼─────────────┼────────────────┤
│ 3 │蔡凱峰臺灣銀行岡山分公司帳│106年4月18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屯區軍榮六街36號 │
│ │本 │ │
├──┼─────────────┼────────────────┤
│ 4 │王承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同編號3 │
│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1本 │ │
├──┼─────────────┼────────────────┤
│ 5 │邱子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同編號1 │
│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金融卡1張 │ │
├──┼─────────────┼────────────────┤
│ 6 │邱子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同編號3 │
│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1本 │ │
├──┼─────────────┼────────────────┤
│ 7 │林耕禾中華郵政梓官郵局局號│同編號1 │
│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 │
│ │融卡1張 │ │
├──┼─────────────┼────────────────┤
│ 8 │洪浚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同編號1 │
│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金融卡1張 │ │
├──┼─────────────┼────────────────┤
│ 9 │林嘉祐聯邦銀行文心分公司帳│同編號1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1張 │ │
├──┼─────────────┼────────────────┤
│10│林嘉祐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公│同編號1 │
│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融卡1張 │ │
├──┼─────────────┼────────────────┤
│1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同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1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同編號1 │
│ │卡) │ │
├──┼─────────────┼────────────────┤
│13│現金10萬元 │同編號1 │
├──┼─────────────┼────────────────┤
│14│現金9,300元 │同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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