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被 告 陳頷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裕順
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187號、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庚○、子○○參與犯罪組織,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小白」或「承哥」(下稱「小白」)之成年男子,於 同年7 月中旬,應允加入「小白」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明知從事內容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車手 仍應允加入,並負責與「小白」聯繫提款事宜及招募其他領 款車手,甲○○遂邀其認識之少年石O、楊O勛(石O為88 年10月生、楊O勛為88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擔任 車手之司機,甲○○復於106年7月21日,經少年黃O恩(89 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介紹認識庚○(原名:陳世霖) 、子○○,渠等亦均明知從事內容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仍應允加入,並住進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 樓308室住處,以接受甲○○之指示隨時 待命提款。渠等之分工乃每日上午楊O勛或石O駕車載送甲 ○○依「小白」指示而至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大樓附 近,向黑貓宅急便之不知情送貨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 、iphone廠牌工作手機(未扣案)之包裹,取得包裹後,由
石O或楊O勛駕駛甲○○承租車牌號碼為3352-A9、RAV-223 1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庚○或子○○,甲○○復 依「小白」以安裝於上開工作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所指 示應提領之人頭帳戶及金額,指派庚○或子○○下車至金融 機構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處,持渠等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每日晚間再由甲○○將當日提領 之款項及工作手機交予「小白」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 甲○○、庚○、子○○、楊O勛、石O與「小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何啓 佑等12人,致何啓佑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小白」旋即通知甲○○已有詐騙款 項匯入各該帳戶,甲○○、庚○、子○○、楊O勛隨即搭乘 石O所駕駛之車輛,由甲○○指示庚○或子○○持各該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庚○、子○○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2 人於領得款項後,旋 即上車將款項交予甲○○,每日晚間工作結束後,再由甲○ ○交予「小白」指派之不詳男子;甲○○之報酬為所提領款 項之2%,庚○、子○○之報酬各為所提領款項之1%,另甲○ ○則提供楊O勛、石O之日常生活花用並將承租之汽車於無 須提領款項時,交由渠等使用作為對價。嗣因庚○認其提供 予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甲○○侵占入 己(甲○○涉嫌侵占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與子○○於106年7月29日共同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警,告知警方渠等 因應徵工作而知悉甲○○乃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將 甲○○交予渠等保管如附表四編號5 至11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交予警方查扣,且告知警方甲○○所使用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渠等之居處以利查緝。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 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街○○路○○○○○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甲○○、石O、 楊O勛,並於該小客車內查扣附表四編號12、13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於石O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3、4之金融帳 戶存摺、編號14 之行動電話1支;於楊O勛身上查扣附表四 編號15之行動電話1支,再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 字第1827號搜索票,至庚○住處查扣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 話、至子○○住處查扣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丑○○、寅○○、午○○、壬○○、乙○○、 戊○○、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規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6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以 被告甲○○、庚○、子○○、少年石O、楊O勛共組之本案 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106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 持附表二所示案外人王予瑄、鄒家澄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被害人何啓佑等12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涉有刑法 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是本案起訴事實 乃包含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受騙匯款後,為被告甲 ○○、庚○提領詐騙所得部分。然上開同一事實,亦為同署 檢察官以另案106 年度偵字第233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5號案件 審理(下稱另案),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甲○○、庚○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起訴被 告甲○○、庚○參與詐騙被害人何啓佑部分,與另案起訴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6 年11月10日上 午9 時45分許繫屬於本院,另案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中 檢宏祥106少連偵164字第128206號函、中檢宏方106偵23300 字第12848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下稱訴2685號卷)第1 頁] 。是本件既屬先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 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少年石O為88年10月生、少年楊O勛為88年9 月 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14 頁 、第218 頁),是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 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石O、楊O勛 稱之,先予敘明。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甲○○、庚○、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 庚○、子○○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甲○○、庚○、子○○ 、證人少年石O、楊O勛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且業經具結,揆諸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違反加重詐欺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庚○、子○○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被告 庚○、子○○之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78 頁反面、第105頁反面),並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庚○、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 ○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辯稱:伊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子○○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43745、48719 號卷( 下稱警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 第24 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下稱少連偵164號) 第28頁至第3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少連偵 187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度 他字第6709號(下稱他670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 第11 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下稱少連偵233號 )卷第40頁至第43頁,106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下稱偵23 3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78頁、第103頁、第 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何 啓佑、卯○○、丑○○、寅○○、午○○、壬○○、巳○○
、乙○○、戊○○、辛○○、己○○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06004159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 第57頁、第61頁至第66頁,警卷三第73頁至第84頁、第86頁 至第9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第四分隊106年7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大墩派出所10 6年7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庚 ○指認石O;子○○指認石O;子○○指認楊O勛、甲○○ ;庚○指認楊O勛、甲○○)、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 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自動化通路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 本、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82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29日刑事案 件員警現場影像蒐集照片3 張、106年7月30日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世捷租賃車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諮詢專線紀錄表、王 予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鄒家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陳巧蓉之中華郵政新北市○○區○○路○○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冠呈之中華郵政壽 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筱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 查詢、杜國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陳世霖(即庚○)租賃車輛切結書影本、陳世霖(即 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7月 23 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被害人何啓佑匯款證明、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 60003927號函及檢附鄒家澄、王予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 來明細、106年7月23日統一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4 張、106年7月23日龍井區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統一便利商店新庄店車手提 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 段2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蔗店車手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1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外路 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為據[見警卷一第3頁 第5 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 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 81 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警卷二第59頁至第 122 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37、第139頁至第142頁143頁,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43745、48719 號卷二(下稱警卷四 )第329頁至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7 頁、第349 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56頁至第 361 頁,106年度少他字第107號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第 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106年度偵字 第23300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足認 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 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 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 子○○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 為何,然不論係被告甲○○指揮被告庚○、子○○提款、並 在旁監視把風,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甲○○之上手「小 白」,以及少年石O、楊O勛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甲○○、庚 ○、子○○前往提款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加入綽號「 小白」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 之人至少包括被告甲○○、庚○、子○○、石O、楊O勛及 「小白」之人,而達三人以上,被告甲○○、庚○、子○○ 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 ,並於本案分別擔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 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甲 ○○、庚○、子○○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庚○、子○○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3.至本案起訴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87號、201號) 附表即「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有誤部分 ,應予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被害人何啓佑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 ,以及被告庚○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地點:查被害人何啓 佑於10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47分許,係匯款29817元入案外 人王于瑄設立如附表二編號2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據證 人何啓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74頁),並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四第341 頁),是起訴書附 表編號1-1之部分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再詐騙集團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以確實掌握該詐騙所得 ,已如上述,而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00分許匯款29987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後,該帳戶隨及於同日晚間10時 05分許、10時07 分許,有以金融卡提款20005元、9008元之 紀錄,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警卷四第341 頁、第 343頁),是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晚間10 時許受詐 騙匯款後,被告甲○○、庚○等人應無可能自同日夜間11時 42分許至翌日1 時23分許始提該詐得款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人頭帳戶鄒家澄、王予瑄之台北富邦 銀行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1、2之金融卡),是楊O勛載伊 去拿,伊拿到後就交給被告庚○他們,卡片是由被告庚○保 管,等卡片裡面沒有錢時,「小白」叫他們把卡片折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106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鄒家澄與王予瑄帳戶
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都是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甲○○、庚○、子○○自106年7月23日晚 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既有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則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受詐 騙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之銀行帳戶後,持該金融卡提款 者乃被告甲○○、庚○所為,應堪認定;參以另案起訴事實 認被告甲○○、庚○係自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11時1 分許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統一超商新庄店、遊園南路全 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等處提領被害人何啓佑受詐騙之款項 等節,並有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畫面、ATM 提領畫 面、提領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少連偵233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 23300 卷第35頁至第49頁)。是被告甲○○、庚○、子○○ 等人,應自10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即持如附表二編 號1、2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何啓佑之款項,就本案起訴書附 表1-1至1-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位應予更正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位所載。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4被害人卯○○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 ,以及被告庚○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卯○○ 於106年7月23日夜間11時36分許,自其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 轉帳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一事,為證人卯○○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7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之 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警卷四第34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既為被告等保管,該筆款項亦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 ,業據被告甲○○、庚○供承明確,已如上述。起訴書附表 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卯○○之該筆匯款,然被害人卯○○遭詐 騙而分次匯款之行為,乃因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 續行使詐術所致(詳後述),故本件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害人 卯○○遭詐騙而於106年7 月23日夜間11時36分許匯款29987 元之部分,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2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 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2-3 所載之被害人卯○ ○之匯款時間均為106年7月23日夜間11時59分07秒,匯款金 額均為29985元,實應為同一筆匯款,起訴書贅載為3筆,應 予更正。至被告等提領款項之時間,衡諸詐騙集團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 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完畢業如前 述,互核如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卯○○匯款 後,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於106年7 月23日夜間11時42分33 秒許、11時43分28秒許、同年月24日凌晨00時01分30秒許、
00時02分27秒許;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於同年月24日凌晨00 時03分22秒許、00時04分24秒許即有持金融卡提款之紀錄( 見警卷四第341頁、第343頁),是被告等提領款項之部分亦 應更正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 欄所示。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被害人午○○受騙匯款部分:被害 人午○○於106年7 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內 湖區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嗣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為證人午○○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三第9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為憑(見警卷四第345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3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案發當日 係由渠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信被害人 午○○受詐騙所匯之上開款項,亦為被告等共同提領。而被 害人午○○受詐騙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接續詐欺犯行所致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 -1 、5 -2被害人午○○匯款部分,漏未記載上開時間之匯款, 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 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又 被告等接獲「小白」指示後,於106年7 月26日晚間9時36分 27秒許、9時37分05 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被害人午○○受 詐騙而匯款之20000元、10000元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3 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警卷四第345 頁),起訴書附表 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提領時 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7-1、7-2被害人巳○○受騙匯款部分:被害 人巳○○於106年7月27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位於台南市海 佃路1段之台新銀行提款機跨行存款23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 4 之帳戶,嗣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為證人巳○○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9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四第347 頁),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4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案發當日係由渠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 信被害人巳○○受詐騙所匯之上開款項,亦為被告等共同提 領。而被害人巳○○受詐騙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乃被告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詐欺犯行所致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 編號7-1、7-2被害人巳○○匯款部分,漏未記載上開時間之 匯款,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又被告等接獲「小白」指示後,於106年7 月27日晚間7
時49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被害人巳○○受詐騙而匯款之20000 元等情,有如附 表二編號4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 為憑(見警卷四第347 頁,警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起 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 「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8-1、8-2被害人丙○○受騙匯款部分:被害 人丙○○於106年7月27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12985元至如 附表二編號4 之帳戶,嗣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有附表二 編號4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警卷四第34 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4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案發當日係由渠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9頁),足信被害人丙○○受詐騙所匯之上開款項 ,亦為被告等共同提領。而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分次匯款 之情形,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詐欺犯行所致業如 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1、8-2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漏未記載上開時間之匯款,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 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又被告等接獲「小白」指示後,於 106年7月27日晚間7 時50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匯款之200 00元(連同被害人乙○○、巳○○遭詐騙部分)等情,有如 附表二編號4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 表為憑(見警卷四第347 頁,警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8「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⑥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0-2、10-3被害人戊○○受詐騙匯款 部分:被害人戊○○受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 ,於106年7月27日晚間8時28分23秒許、同日晚間9時11分16 秒許,接續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 ,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9 秒許、同時分52秒許、晚間9時24 分59秒許、同時25分56秒許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為證人 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103頁,警卷四第349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10-1、10-2、10-3所載之「提領時間」竟在「 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顯有誤認,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10「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㈡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 用法條詳如下述)。
2.依被告甲○○、庚○、子○○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至少有被告甲○○、庚○、子○○及該自稱「小白」之 男子等人,且少年石O、楊O勛亦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陪同車手提領款項,被告甲○○負責與上手「小 白」聯繫,經「小白」告知領款金額與帳戶後,指揮被告庚 ○、子○○提款並收取款項,與石O、楊O勛一同轉交「小 白」等情,為被告甲○○、庚○、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64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少連偵187號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106他6709卷第10 頁反面至第11 頁反面,偵233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 被告甲○○、庚○、子○○、石O、楊O勛於該詐欺集團中 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該集團乃以「小白」為首,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