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50號
TCDM,106,訴,265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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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5581、26654、27649、28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子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阿祥』、『小周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第17行「即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將上開戴允睫劉彥均金凱淵 、林哲宇銀行帳戶」;第22至23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全數交付『阿祥』」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依指示將領得之 款項全數交付『小周』」;附表遭詐騙方式欄編號4「詐騙 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謊稱: 被害人先前於雅虎拍賣網站購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 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謊稱:被 害人先前於蝦皮網站購物」,編號6「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8月8日18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謊稱上網購物因人員疏 失致誤設定為團購的數量」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 於106年8月8日18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謊稱上網購物因 購買數量達到團購價格,可以取消訂單重新訂購,嗣因作業 人員取消訂單時不慎紀錄錯誤」;匯款轉帳時間欄編號2「1 06年8月4日21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4日21 時46分」,「106年8月4日21時4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8月4日22時7分」,編號3「106年8月8日19時1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8日19時17分」,編號4「106年8月8 日19時1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8日19時22分」, 編號5「106年8月8日19時22分、1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106年8月8日19時32分、19時35分」,編號7「106年8月8 日19時41分、19時3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8日19 時39分、19時42分」,編號9「106年8月8日19時57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8日19時50分」;匯款金額欄編號4「 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85元」,編號8「6,81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6,801元」;證據名稱增加「被告姜子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子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祥」、「小周」之2名成年男子,以及同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卻未吸取教訓,再犯與前案相 類之本案犯行;⑵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 用,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 歷次詐欺犯行侵害情節輕重;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然依其自白及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22850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須將領 得款項上繳,再依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故被告犯罪所得應 係分得之酬勞,而非全部提領款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本 案犯行共領得酬勞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該 筆金額雖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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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