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2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睿謙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 日,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改造 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及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3 顆,並將之放置在某處,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 及子彈。嗣洪睿謙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櫻花路口為警實施臨檢時,當場逮捕與 洪睿謙同車之不知情通緝犯田宇軒及不知情之戴文宥,警並 對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洪睿謙之母林淑 慧)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方之洪睿謙所有 之白色愛迪達背包內,扣得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共10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 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彈鑑定後,所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偵卷第74頁正面至75頁),係由警察 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 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 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 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迄至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64頁 背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9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卷第27頁至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 之系爭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子彈(各採其中1 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共3 個而不再具有殺 傷力)為憑。而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10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如附 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送鑑子彈4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三號所示之送鑑子彈3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 號四號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287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74頁正面至75頁),是以上開查獲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10顆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再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10顆,其 確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自明。
(二)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規定,固得命增 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 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 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 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 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 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 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 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闡述至 明。前揭送鑑子彈雖分屬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惟該鑑 定機關既已就上開證物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 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 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故此部分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10顆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10顆子彈 之行為,係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系 爭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 ,擅為持有,且持有期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 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號所示之子彈共7 顆(原查獲共10顆,送驗時採樣其 中3 顆試射,現餘7 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 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持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主刑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櫻花路口,扣得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 之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3 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 顆,其中各1 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3 個, 亦失其子彈性質,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 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 第3610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一 │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 支│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二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被告原持有4 │
│ │ │ │顆,為警採樣│
│ │ │ │1 顆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有│
│ │ │ │殺傷力。故現│
│ │ │ │餘3 顆。 │
├──┼──────────────┼──┼──────┤
│三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 │被告原持有3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顆,為警採樣│
│ │ │ │1 顆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有│
│ │ │ │殺傷力。故現│
│ │ │ │餘2 顆。 │
├──┼──────────────┼──┼──────┤
│四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顆 │被告原持有3 │
│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顆,為警採樣│
│ │制式子彈。 │ │1 顆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有│
│ │ │ │殺傷力。故現│
│ │ │ │餘2 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