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79號
TCDM,106,訴,257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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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4號
                        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6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2291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城犯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三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永盛、林正雄、洪金龍李明宗潘榮吉蔡偉翰林洧 聰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分別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裕廖献章。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旁車庫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106 年2 月22日18時1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李清城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吸食 器1 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支,且經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李清城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4號卷第 33頁反面、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永盛、林正雄、洪金龍李明宗潘榮吉林洧聰、蔡偉翰黃信裕廖献章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5 份、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照片5 張、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 張、扣案吸食 器1 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支【以上為起訴部分】、本院105 年聲監 字第327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988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 365 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以及A 門號 、B 門號、C 門號、D 門號、E 門號之通聯紀錄列印與檔案



光碟、上開證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證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與上開 證人毒品交易地點電子地圖【以上為追加起訴部分】等在卷 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 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足證被告分別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確有 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顯 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 1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4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102 年1 月9 日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於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意旨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 、轉讓。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均尚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 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上附表一、二、三、四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與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稽其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 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 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 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 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 ,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 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就其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 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 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 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雖被告僅 受有國小畢業之成年人,然其自81年間起至迄今,多次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運輸、販賣毒品等行 為,早已知甚明,竟意圖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6條 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縱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尚可減至3 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實難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 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⑸另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結果,均尚未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4日中檢宏海106 偵6562字第12 0573號函、107 年2 月26日中檢宏藏106 偵33169 字第1079 002890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 月3 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8168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是本 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暨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兼衡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4次、金額21,800元 ,及轉讓禁藥之次數為5 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為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中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4號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 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至於是否 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 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 ,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 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決 均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 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得合併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宣判時,現年57歲餘,並非上游之重大販毒者 ,僅係其吸用兼販賣毒品之小毒販角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 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 擔,無益於被告日後更生社會化,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 對於被告前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前揭諸情後 ,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分別取得證人林永盛 、林正雄、洪金龍李明宗潘榮吉蔡偉翰林洧聰等人 所交付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示數額之現金,合計21,800元, 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分別於附表一 、二、三所聯繫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經認定 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亦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復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後,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清城販賣毒品部分(本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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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所│罪刑 │




│ │ │ │對象 │ │得(新├───────────┤
│ │ │ │ │ │臺幣)│減刑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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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 │臺中市大│林永盛林永盛於105年11月4│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22 │里區內新│ │日22時7分許至同日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38分後│國小旁 │ │22時38分許,以其持│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某時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清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之。 │
│ │ │ │ │易毒品,由李清城交│ ├───────────┤
│ │ │ │ │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命予林永盛,並向林│ │第2項 │
│ │ │ │ │永盛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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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 │臺中市大│林永盛林永盛於105年11月 │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日22 │里區內新│ │5日22時42分許,以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42分後│國小旁 │ │其持用之門號097902│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某時許 │ │ │4477號行動電話與李│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清城持用門號09084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3641號行動電話相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清│ │之。 │
│ │ │ │ │城交付1小包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林永盛,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向林永盛收取1000元│ │第2項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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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 │李清城林永盛林永盛於105年12月9│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日18 │臺中市 │ │日13時30分至18時23│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23分後│大里區瑞│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某時許 │城一街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86號之住│ │電話與李清城持用門│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處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電話相互聯繫,約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 │之。 │
│ │ │ │ │,由李清城交付1 小│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




│ │ │ │ │永盛,並向林永盛收│ │第□項 │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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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2月│臺中市大│林永盛林永盛於106年2月1 │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20時 │平區中山│ │日20時23分許,以其│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3分後某│路附近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2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時許 │菲力貓遊│ │05號行動電話與李清│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戲場 │ │城持用門號0000000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541號行動電話相互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清│ │之。 │
│ │ │ │ │城交付1小包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林永盛,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向林永盛收取2000元│ │第2項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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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 │臺中市大│林正雄│林正雄於105年11月3│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日19 │里區東昇│ │日18時36分許,以其│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許 │街79號旁│ │持用之門號0000000 │2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之空地 │ │858號行動電話與李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清城持用門號09084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13641號行動電話相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互聯繫,約定於前揭│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李│ │之。 │
│ │ │ │ │清城交付1小包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林正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並向林正雄收取2000│ │第2項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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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 │臺中市大│林正雄│林正雄於105年11月 │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23 │里區內新│ │4日22時1分許至同日│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30分許│街與德芳│ │22時47分許,以其持│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路附近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清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之。 │
│ │ │ │ │易毒品,由李清城交│ ├───────────┤
│ │ │ │ │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命予林正雄,並向林│ │第2項 │
│ │ │ │ │正雄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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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1 │臺中市西│洪金龍洪金龍於105年11月5│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日9時│屯區附近│ │日7時55許至同日9時│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7分後某│麥當營門│ │57分許,以其持用之│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時許 │口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動電話與李清城持用│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約│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之。 │
│ │ │ │ │品,由李清城交付1 │ ├───────────┤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洪金龍,並向洪金龍│ │第2項 │
│ │ │ │ │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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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李清城販賣毒品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所│罪刑 │
│ │ │ │對象 │ │得(新├───────────┤
│ │ │ │ │ │臺幣)│減刑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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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 │臺中市大│李明宗李清城於105年12月 │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日23 │里區瑞成│ │5日18時50分許至23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55分許│一街171 │ │時35分許,以其持用│5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號鐵皮屋│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隔壁(車│ │行動電話與李明宗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庫)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之。 │
│ │ │ │ │易毒品,由李清城交│ ├───────────┤
│ │ │ │ │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命予李明宗,並向李│ │第2項 │
│ │ │ │ │明宗收取500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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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2 │臺中市霧│李明宗李清城於105年12月6│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日凌 │峰區中正│ │日23時33分許至105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晨0時19 │路與育智│ │年12月7日凌晨0時19│5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分後某時│街口之「│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許 │全家便利│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商店」旁│ │電話與李明宗持用門│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電話相互聯繫後,約│ │之。 │
│ │ │ │ │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 │ │ │ │品,由李清城交付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第2項 │
│ │ │ │ │李明宗,並向李明宗│ │ │
│ │ │ │ │收取500元而交易成 │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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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 │臺中市大│李明宗李清城於105年12月2│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凌│里區德芳│ │2日凌晨0時5分許起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晨1時許 │南路與大│ │至凌晨0時28分許以 │5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里路口附│ │其持用之門號09680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近佳佳遊│ │4541號行動電話與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藝場旁 │ │明宗持用門號09550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837號行動電話相互│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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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