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06號
TCDM,106,訴,240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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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之銀櫃KTV 包廂內,竊取其表哥陳建宇所有、 內有陳建宇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之皮包1 個得手 ,復於106 年1 月26日冒用陳建宇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述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前案)。陳柏融於106 年2 月 25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竊得之陳建 宇國民身分證、駕照,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未經陳建 宇同意而冒用陳建宇之名義,在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祥榮公司出租契約書)、車輛 檢驗單及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3 萬元、70萬元各1 張(票號 均為3852號)發票人欄位上,接續偽造陳建宇簽名及指印( 詳如附表),復持以向不知情之祥榮公司人員行使,表明係 陳建宇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 人為李文彬),並由陳柏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 人擔保之意,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自 106 年2 月25日10時至106 年2 月26日10時,承租5085 -ZG 號自小客車(陳柏融已付清第1 日之租金4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建宇及祥榮公司關於管理承租人身分之正確性。陳 柏融嗣向祥榮公司表示欲繼續承租至106 年3 月2 日10時許 ,然於期限屆滿後未依約還車且失去聯絡,經祥榮公司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按:祥榮公司已於106 年3 月4 日10 時許自行尋回5085-ZG 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陳建宇及祥榮公司委任徐瑋翔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建宇、證人陳宥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內容、 告訴代理人徐瑋翔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5893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至 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8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81492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文件( 106 年度偵字第18816 號卷第13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5 月31日嘉監義站字第10 60091159號函檢送陳建宇106 年1 月25日申請補發汽機車駕 照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6 月 1 日健保南服字第1065008459號函檢送陳建宇106 年1 月25 日申辦補發健保卡紀錄、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322號函檢送陳建宇106 年1 月25 日補發國民身分證資料(106 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33至4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 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 ,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 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票據。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既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惟既係作為被告與告訴人祥榮公司間債務問 題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多枚「陳建宇」之署押 ,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冒用陳建宇名義,向祥榮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宇及祥榮公司,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建宇」之署押,均係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之名稱(卷宗出處)│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祥榮公司出租契約書(106 年│偽造「陳建宇」指印1 枚│
│ │度偵字第18816 號卷第15至16│ │
│ │頁) │ │
├──┼─────────────┼───────────┤
│2 │車輛檢驗單(106 年度偵字第│偽造「陳建宇」署名2 枚│




│ │18816 號卷第18頁) │、指印1 枚 │
├──┼─────────────┼───────────┤
│3 │本票(票號:003852、金額3 │偽造「陳建宇」署名1 枚│
│ │萬元、發票人:陳建宇、未載│、指印2 枚 │
│ │發票日期)(106 年度偵字第│ │
│ │18816 號卷第17頁) │ │
├──┼─────────────┼───────────┤
│4 │本票(票號:003852、金額70│偽造「陳建宇」署名1 枚│
│ │萬元、發票人:陳建宇、未載│、指印2 枚 │
│ │發票日期)(106 年度偵字第│ │
│ │18816 號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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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