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吳庭瑄
徐偉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3、4514、12934號),暨追加起訴及聲
請併案辦理(106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滑套壹支(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壹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槍 身貳支、彈匣貳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貳支、滑套壹支、 複進簧壹支、改造槍械零組件壹包、彈頭貳包、未使用彈殼貳 包、已擊發彈殼壹包、底火壹包、拋棄彈叁顆、子彈零組件壹 包、研磨棒捌個、鑽頭貳個、鑽臺壹個、電鑽壹個,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庭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9、12至13、15、17所示之罪(共 19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9、12至13、15、17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徐偉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不 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麒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極速模型店,購入未具殺傷力之金牛座 操作槍(仿半自動手槍)1支、彈匣2個、底火、下槍身2支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滑套2支(其中1支土造金屬 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撞針(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改造槍械零組件1包,及裝飾彈(含彈頭、彈殼 )、底火1包、拋棄彈3顆、子彈零組件1包等改造槍彈組成 零件1批,隔幾天又至臺中市某五金行,購買研磨棒8個、鑽 頭2個、鑽臺1個、電鑽1個等物後,於同月上旬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4樓D2之居所,將土造 金屬槍管以鑽臺固定位置後,使用電鑽加裝鑽頭予以車通換 裝在上開仿半自動手槍上,並以研磨機磨撞針後裝上,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時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 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製造具 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11顆。
二、謝麒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ES O」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日受「ESO」之指示 ,向陳昱志收取金融帳戶,謝騏憶遂於105年9月2日19時許 ,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對面停車場,向陳昱志 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予「ESO」指定之人,再由「ES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郁芳、許瑋庭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匯入陳昱志所有之該兩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三、謝騏憶於105年1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保」 之成年男子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與「阿保」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利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搜尋打工等社團,發布可以金融帳戶存摺等換現金之訊息 ,以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有陳思豪、蕭 煒達在臉書瀏覽該訊息後,與謝騏憶取得聯繫並約定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謝騏憶遂①於105年10月間某日 ,駕車搭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廖宥任一同至臺中市大墩路上 之阿水茶店,向陳思豪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之人,再由「阿 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彭康鴻、蔡品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思豪所有之該兩個金 融帳戶內,②於105年10月14日23時許,駕車搭載有前開犯 意聯絡之吳庭瑄一同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臺 中烏日站,向蕭煒達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之人,再由「阿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郭 天德、張承瑞、林育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蕭煒達所有之該 兩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3之款項匯 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前開收取金 融帳戶交給「阿保」指定之人後,每個金融帳戶可抵欠款50 00元。
四、謝騏憶、吳庭瑄與前開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指示吳庭瑄以謝騏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臉書申請註冊暱稱為「莊蕥葳」 之帳號,及以謝騏憶交予吳庭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陸續向臉書申請暱稱為「馮薇娜」、「莊筱薇」、「蕭凱 伊」之帳號後,在個人動態時報、借錢網、兼職求職打工等 公開社團,張貼「收簿子本子存摺卡片提款卡」、「今天立 馬領取現金」、「0000-00000有意者私訊」等訊息,並留下 LINE:chenl7721、微信:chenl7700等帳號供欲販賣帳戶及 求職之不特定人士聯繫使用。嗣有李亞靜、趙翌宏、徐偉鈞 、黃亮董、林明發、陳彥廷瀏覽相關訊息後與之聯繫,吳庭 瑄依謝騏憶之指示回覆後,謝麒憶遂①於105年9月下旬某日 ,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國道3號關西服務區,向李亞靜收 取附表編號4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予「阿保」指定之人,②於105年10月初某日,駕車搭載 吳庭瑄一同至臺中市某萊爾富超商,向趙翌宏收取附表編號 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 定之人,③於105年10月底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臺 中市靜宜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向徐偉鈞收取附表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之 人,④於105年11月初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臺中市 臺灣大道與黎明路旁之統一超商,向黃亮董收取附表編號7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 之人,⑤於105年12月8日15時許,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臺 中市龍井交流道下統一超商外轉角處,向林明發收取附表編 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 指定之人,⑥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 至臺中市北屯區港町13番餐廳對面停車場之土地公廟,向陳 彥廷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予「阿保」指定之人。再由「阿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施采絨、何文堂、葉 謝秋、曾添茂、古星棟、高燕華、洪坤輝、李建新、李嘉華
、吳千適、陳君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至9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9之款項匯入 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前開收取金融 帳戶交給「阿保」指定之人後,每個金融帳戶可抵欠款5000 元。
五、謝騏憶於105年12月間加入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刀」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介紹前於105年10月間 因收購金融帳戶而結識之徐偉鈞(附表編號6)、趙翌宏( 附表編號5)加入後,①謝麒憶、徐偉鈞與「小刀」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謝騏憶於105年12月12日指示徐偉鈞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向陳彥廷收取甫開戶完成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金融帳戶,徐偉鈞取得該金融帳戶後再前往南崗工業區 之統一超商交予謝騏憶,謝麒憶收到後即將帳號告訴「小刀 」。嗣「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林黃穗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彥廷所有之帳戶 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 通知謝麒憶指示徐偉鈞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徐偉鈞 領得該10萬元交予謝麒憶後,謝麒憶扣下4000元(即所領贓 款之4%,並將其中3000元付予徐偉鈞作為報酬,自己分得10 00元),再將其餘款項交予綽號「小刀」之男子,②謝麒憶 、趙翌宏與「小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 某時,指示趙翌宏陪同陳彥廷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於翌日交予謝麒憶,再由謝麒憶交予「小刀」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 著手詐騙林茂新之友人,因該友人察覺有異,而向林茂新確 認,始未得逞(趙翌宏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六、謝騏憶加入前開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即指示吳庭瑄以謝騏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臉書申請註冊暱稱為「莊蕥葳」之帳號,及以謝騏憶 交予吳庭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向臉書申請暱 稱為「馮薇娜」、「莊筱薇」、「蕭凱伊」之帳號後,在個 人動態時報、借錢網、兼職求職打工等公開社團,張貼「收 簿子本子存摺卡片提款卡」、「今天立馬領取現金」、「00 00-00000有意者私訊」等訊息,並留下LINE:chenl7721、 微信:chenl7700等帳號供欲販賣帳戶及求職之不特定人士
聯繫使用。嗣有溫昇運、李志勇、黃韋誌瀏覽相關訊息後與 之聯繫,吳庭瑄依謝騏憶之指示回覆後,謝麒憶遂①與吳庭 瑄、徐偉鈞、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庭瑄指示溫昇運於105年12月19日,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包裹寄送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吳庭瑄收到後,即將該帳 號告知「小刀」,再由「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昭慎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 入後,即於當日通知謝麒憶、吳庭瑄指示徐偉鈞持該帳戶之 金融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徐偉鈞領得該3萬元交 予謝麒憶後,謝麒憶扣下1200元(即所領贓款之4%,並將其 中1000元付予徐偉鈞作為報酬,自己分得200元),再將其 餘款項交予綽號「小刀」之男子,②與吳庭瑄、綽號「小刀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 於105年12月底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南投縣草屯鎮 惠德宮旁之統一超商,向李志勇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小刀」,再由「小刀」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益 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時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3之款項匯入後,因故迄未領出,③與徐偉鈞、 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謝麒憶指示徐偉鈞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至南投縣南投 工業區南崗路某統一超商,向黃韋誌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謝騏憶,再由謝麒憶 提供予「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刀」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田國璋、楊 武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時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4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謝麒憶因此分得6000元、6000元(即所領贓款之4%)。七、謝騏憶、吳庭瑄與前開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謝麒憶於105年12月9日14時許,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崗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向簡裕庭
收取附表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 予「阿保」,再由「阿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劉仲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 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前開收取金融帳戶交給「 阿保」後,可抵欠款5000元。
八、謝騏憶又①與趙翌宏、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謝麒憶指示趙翌宏於105年12月22日至同月31日間之某日 ,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崗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向 謝异函收取附表編號16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交予謝騏憶,再由謝麒憶提供予「小刀」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之李志傑、 呂雨珮入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 麒憶因此分得1200元、2400元(即所領贓款之4%),馬傳志 匯入之款項,則因故迄未提領,②與吳庭瑄、趙翌宏、綽號 「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刀」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朱福政、鄭金裕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庭威所有如 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小刀」通知謝麒憶、 吳庭瑄指示趙翌宏持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05 年12月27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趙翌宏領得 該3萬元、3萬元交予謝麒憶後,謝麒憶因此分得1200元、12 00(即所領贓款之4%,尚未分1.5%予趙翌宏作為報酬), 再將其餘款項交予綽號「小刀」之男子。
九、嗣經警①於106年2月6日17時4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麒憶,並扣得IPH 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前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共11顆,改造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改造槍彈之組成 零件下槍身2支、彈匣2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滑 套2支(其中1支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 簧1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頭2 包、未使用彈殼2包、已擊發彈殼1包、底火1包、子彈零組 件1包、改造槍械零組件1包、拋棄彈3顆,改造槍彈之工具
研磨棒8個、鑽頭2個、鑽臺1個、電鑽1個等物,②於106年2 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劉俊凱因撿到而持有原屬謝麒憶 所有之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 但扣案時內無SIM卡)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均表 示無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製造槍彈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2張(參偵字 第4514號卷第31-35、38-48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11 顆,改造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改造槍彈之組成零件下 槍身2支、彈匣2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滑套2支( 其中1支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1支、 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頭2包、未使用彈殼2 包、已擊發彈殼1包、底火1包、子彈零組件1包、改造槍械 零組件1包、拋棄彈3顆,改造槍彈之工具研磨棒8個、鑽頭2 個、鑽臺1個、電鑽1個等物足憑。
⒉又該些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組成零件經送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8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②1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⑤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經檢視,底火連桿均陷落,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彈頭及彈殼分離,認不殺傷力。 」,「送件組成零件其中:土造金屬滑套1支、土造金屬撞 針1支,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3928號鑑定 書(參偵字第4514號卷第163-168頁)、106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1060079212號函(參本院重訴卷第215頁),及內政部1 06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411號函(參本院重訴卷第9 4頁)等在卷可證。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此有各該筆 錄在卷可稽。並經①共犯趙翌宏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參 警卷二第84頁、偵字第16036號卷第128-130頁),②證人陳 昱志(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59-62、66-68、258-259頁)
、陳思豪(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337-339、同偵字卷二第1 87-189、192-193、194-195、254-255頁)、蕭煒達(參偵 字第4513號卷一第93-96、97-98頁、同偵字卷二第263-264 頁)、李亞靜(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332-334頁)、黃亮 董(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73-75、246-247頁)、林明發( 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02-103、114-115頁)、陳彥廷(參 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18-121、274-276頁)、溫昇運(參偵 字第4513號卷二第111-113、267頁)、李志勇(參偵字第45 13號卷二第101-103、250-251頁)、黃韋誌(參偵字第4513 號卷二第89-90、93-94、270-271頁)、王庭威(參警卷二 第146-147頁、偵字第16036號卷第112-114頁)、劉俊凱( 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75-177、252-253頁)於警詢偵訊中 ,及簡裕庭(參警卷二第120-12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③被害人陳郁芳(參警卷一第374頁)、許瑋庭(參警卷一 第363-364頁)、彭康鴻(參警卷一第313頁)、蔡品漩(參 警卷一第326-327頁)、郭天德(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5 頁)、張承瑞(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2頁)、林育聰( 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8頁)、施采絨(參警卷一第282-2 84頁)、何文堂(參警卷一第291頁)、葉謝秋(參警卷一 第221-222頁)、曾添茂(參警卷一第112-114頁)、古星棟 (參警卷一第409-411頁)、高燕華(參警卷一第400-401頁 )、洪坤輝(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31頁)、李建新(參 警卷一第172頁)、李嘉華(參警卷一第175頁)、吳千適( 參警卷一第177-178頁)、陳君惠(參警卷一第184頁)、林 黃穗玲(參警卷一第139-141頁)、林茂新(參偵字第4513 號卷一第145-146頁、同偵字卷二第353頁)、陳昭慎(參警 卷一第453-454頁)、陳益萍(參警卷一第426-428頁)、田 國璋(參警卷一第244-246頁)、楊武雄(參卷一第255-258 頁)、劉仲容(參警卷二第139-140頁)、李志傑(參警卷 二第199-200頁)、呂雨珮(參警卷二第211-213頁)、馬傳 志(參警卷二第222-223頁)、朱福政(參警卷二第165-166 頁)、鄭金裕(參警卷二第174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⒉並有①被害人陳郁芳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75-37 9、381頁),被害人許瑋庭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 365-373頁),證人陳昱志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陳郁芳、許瑋庭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 一第359-362、355-357頁),②被害人彭康鴻之報案及匯款 資料(參警卷一第314-317頁),被害人蔡品漩之報案及匯 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25、328-333頁),證人陳思豪在臺中
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所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彭康鴻、蔡品漩 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309-312、319-324頁),③被害 人郭天德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4、126頁) ,被害人張承瑞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 121、123頁),被害人林育聰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 4513號卷一第127、129頁),證人蕭煒達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東新竹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郭天德、張承瑞、林育聰所 匯入之款項,參偵字第12934號卷第22-24、26頁),④被害 人施采絨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285-289頁),被 害人何文堂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92-297頁),證 人李亞靜在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 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施采絨 、何文堂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278-280、274-276頁) ,⑤被害人葉謝秋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 第67頁、警卷一第223-224頁),共犯趙翌宏在大眾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內有葉謝秋之配偶葉廖碧珠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214- 219頁),⑥被害人曾添茂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 16-118頁),被告徐偉鈞在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 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曾添茂所匯入之 款項,參警卷一第109-111頁),⑦被害人古星棟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408、412-413頁),被害人高燕華之 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39、402-407頁),證人黃亮 董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古星棟、高燕華所匯入之款項,參 警卷一第392-398頁),⑧被害人洪坤輝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30頁),證人林明發在臺中文心 路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 洪坤輝所匯入之款項,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32頁),⑨ 被害人李建新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71、173頁) ,被害人李嘉華之報案資料(參警卷一第174頁),被害人 吳千適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76、179頁),被害 人陳君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83、185-186頁) ,證人陳彥廷在溪洲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內有李建新、李嘉華、吳千適、陳君惠所匯入 之款項,參警卷一第168-170頁),⑩被害人林黃穗玲之報 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42、144-150頁),證人陳彥廷 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內有林黃穗玲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135- 137頁),⑪被害人林茂新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44-148頁 ),證人陳彥廷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 1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43頁), ⑫被害人陳昭慎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451-454頁 ),證人溫昇運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黃昭慎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 448-449頁),⑬被害人陳益萍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 一第425、431-435頁),證人李志勇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所 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陳益萍所 匯入之款項,參偵字第12934號卷第81-83頁),⑭被害人田 國璋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247-254頁),被害人 楊武雄之報案資料(參警卷一第259-262頁),證人黃韋誌 在臺南文元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內有田國璋、楊武雄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240-24 3頁),⑮被害人劉仲容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37 -138、141-144頁),證人簡裕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劉仲容 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34-136頁),⑯被害人李志傑 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98、201-207頁),被害人 呂雨珮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208-210、214-217頁 ),被害人馬傳志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218-221 、225頁),謝异函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 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95-197頁),由前開扣案之IPH ONE 5行動電話內所翻拍之謝异函護照照片(參警卷二第19 頁),⑰被害人朱福政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65- 170頁),被害人鄭金裕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73 -176頁),證人王庭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如附表編 號1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朱福政、鄭金裕所匯入 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60-164頁),⑱被告吳庭瑄以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臉書註冊暱稱為「莊蕥葳」 、「馮薇娜」、「莊筱薇」、「蕭凱伊」之帳號後,在個人 動態時報、借錢網、兼職求職打工等公開社團,張貼「收簿 子本子存摺卡片提款卡」、「今天立馬領取現金」、「0000 -00000有意者私訊」等訊息,並留下LINE:chenl7721、微 信:chenl7700等帳號供欲販賣帳戶及求職之不特定人士聯 繫使用之擷取畫面(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96-227頁), ⑲被告徐偉鈞提領附表編號10贓款時經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
像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二第57頁),⑳被告徐偉鈞提領附表 編號12贓款時經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參警卷 二第58頁),㉑共犯趙翌宏提領附表編號17贓款時經提款機 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二第85頁)等在卷可佐 ,及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片)、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足憑。 ⒊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謝麒憶與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10月間某日,一起在臺中市大墩 路上之阿水茶店,向陳思豪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銀行帳戶。 惟查,①證人陳思豪於警詢中證稱:「是謝麒憶於105年10 月12日以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跟我說要借帳戶,然後謝 麒憶於105年10月12日那天叫我去臺中市飲料店那邊等,謝 麒憶與廖宥任共同下車,然後跟我聊天,聊天內容為我跟他 們講二本帳戶是正常用途吧,他們二人均回答我,是,並叫 我不用煩惱,最後廖宥任取走我的二本帳簿(含提款卡及密 碼),過二至三天後,廖宥任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帳戶裡面 的錢有問題,要來跟我確認,廖宥任開了一臺馬自達黑色自 小客車至我家,跟我說臺中商銀那本出了問題,當場叫我跟 臺中商銀聯絡,我打電話至臺中商銀確認才知我的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當時廖宥任還叫我電話按擴音給他聽。」等語( 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94頁背面),②被告謝麒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那天是廖宥任跟陳思豪約好,我再陪同廖宥任 一起去找陳思豪,因為人是廖宥任聯絡的,所以他應該知道 是要拿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 是我的,我也沒有用過,我自己有手機不需要跟人家借手機 等語(參本院重訴卷第274頁),③廖宥任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0000000000手機的實際使用人,105年10月12日謝麒憶 問我要不要去臺中,陪他去找個人,我就說好,然後謝麒憶 就載我去臺中市大墩路一家飲料店,當時係謝麒憶借我的電 話打給陳思豪,謝麒憶在電話中說,你在哪裡,什麼時候到 ,聯絡完後就掛調,之後陳思豪就來了,謝麒憶就下車,我 在車上等謝麒憶等語(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99頁)。足 見當天與被告謝麒憶一同至現場向陳思豪拿取附表編號2兩 本銀行帳戶之人為廖宥任。而被告謝麒憶平常即持有本件扣 案之兩支IPHONE行動電話,自無向廖宥任借用電話之必要, 核諸證人陳思豪前揭所證,可信被告謝麒憶前開供述為真, 廖宥任前開陳述則係避重就輕之詞。是本院認附表編號2部 分,廖宥任應負共犯責任。
⒋檢察官係依據共犯趙翌宏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下午我又接著 陪同陳彥廷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陳彥廷辦好交給我,我隔
天跟徐偉鈞一起拿去交給謝麒憶等語(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 第275頁背面),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記載:於105年 12月12日下午,趙翌宏陪同陳彥廷前往第一銀行申辦帳戶, 並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 號2樓交予趙翌宏,趙翌宏、徐偉鈞於翌日一同交予謝麒憶 ,以抵銷積欠謝麒憶之債務。惟被告徐偉鈞、謝麒憶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趙翌宏隔天要拿開戶資料給謝麒憶的時候, 徐偉鈞剛好要去找謝麒憶,所以就和趙翌宏一起過去,並不 是與趙翌宏特地送陳彥廷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過去等語(參 本院重訴卷第276頁),且起訴書所載抵銷積欠謝麒憶之債 務,亦是指趙翌宏積欠謝麒憶債務,可予抵銷,此從趙翌宏 與被告謝麒憶之line對話內容(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42- 144頁),及趙翌宏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從事詐欺提款車 手後,一直出狀況,謝麒憶就一直從我的報酬扣錢,以致我 欠他很多錢等語(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33頁),亦可得 知。足見證人陳彥廷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趙翌宏陪同開 戶並收取後交給被告謝麒憶,其應負共犯責任,至被告徐偉 鈞應與此部分無關。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謝麒憶未經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