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2號
106年度訴字第2052號
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協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昌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13558 號)及追加起訴(吳志清施用毒
品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81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吳志清、劉信昌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劉信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紀佳協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11、28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吳志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吳志清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志清、劉信昌及紀佳協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壹、106 年度訴字第1612號部分:
一、吳志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14分許、2 時36分許,由購毒者陳裕 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志清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購買毒品事宜。因吳志清當時 車輛故障,請紀佳協前往與陳裕立交易。紀佳協因考量吳志 清平日對其甚佳,且其先前購毒時現金不足或需遲交現金時 ,吳志清均同意之,故允諾前往交易毒品,紀佳協即與吳志 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 志清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紀佳協,指示紀佳協須向
陳裕立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紀佳協隨即騎 乘機車至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與自強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裕立,而欲向陳裕立 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時,因陳裕立表示身上僅有500 元現 金,紀佳協復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志清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向吳志清 表示陳裕立僅有500 元現金,吳志清表示同意讓陳裕立賒欠 500 元之毒品價金,紀佳協因之向陳裕立收取500 元現金後 ,返回吳志清之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將 該500 元現金交付予吳志清,而陳裕立迄今尚未歸還賒欠之 500 元現金。
二、吳志清與劉信昌(劉信昌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在案)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謝武雄、陳裕立、吳宗祐(販賣之時間、地 點、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吳志清與劉信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過程,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陳美羽、洪豪傑(販賣 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四、吳志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海洛 因予附表三所示之陳美羽、洪豪傑、陳裕立、陳裕鐘、陳武 吉、劉信昌、劉依航(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
五、吳志清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 日上午7 時10分許、上午7 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劉信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劉信昌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巷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予劉信昌。
貳、106 年度訴字第2052號部分:
一、吳志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 日晚上6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之現 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 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吳志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上開現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參、106 年度訴字第2359號部分:
一、吳志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之交易過程,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劉信昌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
二、吳志清與劉信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陳 泯瑋(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三、吳志清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轉讓過程,轉 讓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劉信昌、卓來旺(轉讓之時 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肆、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吳志清位於臺 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居處、吳志清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志清位於臺中市○○區○○○ 街0 號302 室租屋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36所示之 物;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劉信昌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37所示之 物;復經吳志清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清、劉信昌、紀佳協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吳志清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志清辯護稱:被告吳志清 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理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被告劉信昌、紀佳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劉信昌、 紀佳協辯護稱: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清、劉信昌、紀佳協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就各次犯 行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九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自白),核與如 附表九編號1-38、41-44 所示之各次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九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八編號1-3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吳志清、劉 信昌、紀佳協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非無利可圖,衡 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查被告吳志清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及參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如同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節,經被告吳志清供承在卷(見本院1612卷第96 、144 頁),堪認被告吳志清有營利意圖。又被告劉信昌就 犯罪事實壹、三及參、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紀佳協就 犯罪事實壹、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 均交付予被告吳志清,然由被告劉信昌供稱:我跟吳志清是 老朋友,所以才幫吳志清交付毒品,之前我藥癮發作時,吳 志清看我難過,也會先給我毒品使用,那段時間我跟吳志清 住在一起,由吳志清提供我吃住花用等語(見本院1612卷第 144 頁正反面);被告紀佳協供稱:我幫吳志清交易毒品, 是因為吳志清對我還不錯,有時候我去找吳志清拿毒品,假 如錢不夠的話或是要晚一點給,吳志清都會同意(見偵1280 3 卷第66頁反面、102 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劉信昌係為
取得毒品使用、日常生活開銷等利益,被告紀佳協係為取得 毒品使用之利益,而參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劉信 昌、吳志清亦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清、劉信昌、紀佳協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及罪名:
(一)核被告吳志清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及參、一、 二(即附表五編號1 至37、41至43所載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壹、五及參、三(即附表五編號38、44所載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39 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 號40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劉信昌就犯罪事實壹、三及參、二(即附表六所載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紀佳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七所載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四)被告吳志清、劉信昌、紀佳協於各該販賣、轉讓或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吳志清、劉信昌就犯罪事實壹、二、三及參、二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信昌關於犯罪事實壹、二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被告吳志清、紀佳協就犯罪 事實壹、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說明:
被告吳志清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共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 被告劉信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紀佳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4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之 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被告吳志清如犯罪事實壹、貳所示之犯行,雖經被告吳志 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兒」之女子 ,惟未提供「魚兒」之聯絡電話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檢 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1 月10日中檢宏恭106 偵13558 字第00396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1日中市警刑一字 第107000135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612 卷第167 、165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 告吳志清如犯罪事實參所示犯行,業經追加起訴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指訴毒品來源「魚兒」之女子,另由 司法警察調查中,本案未就吳志清之毒品來源立案偵辦, 有106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是犯 罪事實參之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1.被告吳志清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及參、一、二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五及參、三所示轉讓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見附表九各該 犯罪事實之證據欄所示被告吳志清之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劉信昌就犯罪事實壹、三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於偵查中供承:其有接聽購毒者陳美羽的電話, 以及吳志清要其跟陳美羽說,要陳美羽去吳志清水裡社街 的住處等情節(見偵13558 卷四第272 頁反面);就犯罪 事實壹、三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亦坦承:吳志清將海洛因交付與其與吳宗祐,嗣由其與吳 宗祐共同開車前往與購毒者洪豪傑交易,並有交付海洛因 及取回價金給吳志清等情節(見偵13558 卷四第272 頁反 面至273 頁);被告劉信昌並就前開2 次犯行供稱:我很 後悔,我知道施用毒品不對,如果這樣有販賣的話,我就 承認,但毒品不是我交付的等語(見偵13558 卷四第273 頁),堪認被告劉信昌於偵查中已供出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並為認罪答辯,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1612卷第144 頁正反面、第20
0 頁)。又被告劉信昌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於偵查已供承其確有與購毒者陳泯瑋電話聯繫(見偵 8621卷第16頁反面、偵13484 卷第271 頁),並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見本院1612卷第205 頁正反面)。綜上,被告 劉信昌就前揭3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紀佳協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 刑)。
(三)刑法第59條:
被告吳志清、劉信昌、紀佳協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吳志 清、劉信昌、紀佳協各次所販賣之毒品價值僅為新臺幣( 下同)500 元至4000元不等,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或大盤毒梟而言,其等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 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認 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志清、 劉信昌、紀佳協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 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紀佳協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則僅予以遞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吳志清、劉信昌、紀佳協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為本案販賣、轉讓或施用毒 品犯行,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行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淪 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吳 志清、劉信昌、紀佳協於犯後均能坦然面對錯誤、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612卷第20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六、七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志清、劉信昌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13558 卷四第255 頁),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吳志清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剩(見本院1612卷第189 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18148 卷第16-17 頁),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吳志清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見本院1612卷第189 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四)另如附表八編號12至2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5 、8 、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 志清所有,且係供被告吳志清犯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信昌所有, 且係供其與被告吳志清聯絡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吳志清(見本院1612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 、劉信昌(見本院1612卷第188 頁反面)分別供述在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29、31、33、3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吳志清所有,且係供被告吳志清犯本案販賣毒品與施用 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志清供述在 卷(見本院1612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 、7 、9-10、28、30、32、35、3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志清所有,且係供被告吳志清犯本 案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志清 供述在卷(見本院1612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8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劉信昌所有, 然被告劉信昌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見本院1612 卷第188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被告 劉信昌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 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志清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之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 為44800 元(計算式:500 +6300+2000+36000 =4480 0 ,已扣除購毒者賒欠之金額),就犯罪事實參部分之犯 罪所得共為6000元,是被告吳志清之犯罪所得共為50800 元(計算式:44800 +6000=50800 )。又扣案之現金96 100 元中,被告吳志清供承其中6100元為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吳志清扣案之現金6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吳志清未扣案之其餘 犯罪所得44700 元(計算式:50800 -6100=44700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9 萬元,據被告吳志清供稱:9 萬元是我媽媽要給我修車的錢等語(見本院1612 卷第187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劉信昌如犯罪事實壹、三及參、二所示與被告吳志 清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紀佳協如犯罪事實壹、一 所示與被告吳志清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劉信昌、 紀佳協與被告吳志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最後均悉 數交付與被告吳志清,被告劉信昌、紀佳協並未留存販賣 毒品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吳志清、劉信昌、紀佳協供述 明確(見本院1612卷第147 頁反面、199 頁反面至200 頁 、205 頁正反面),對被告劉信昌、紀佳協自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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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略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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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度訴字第1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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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2803卷 │
│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3558卷一至卷四 │
│106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 │
│卷一至卷四 │ │
├───────────┼──────────┤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2│本院1612卷 │
│號 │ │
├───────────┴──────────┤
│106 年度訴字第2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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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8148卷 │
│106 年度偵字第18148 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3001卷 │
│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
├───────────┼──────────┤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2│本院2052卷 │
│號 │ │
├───────────┴──────────┤
│106 年度訴字第2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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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9621卷 │
│106 年度偵字第86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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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3484卷 │
│106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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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犯罪事實壹、二關於吳志清與劉信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劉信昌業經另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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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號│之對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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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武雄 │106年2月│臺中市沙│謝武雄因有購毒之需求,於106 │1000元 │
│ │ │9日上午 │鹿區亞特│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 │
│ │ │11時52分│蘭大汽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許 │旅館外之│劉信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斜坡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劉信昌隨即向吳志清拿取海洛因│ │
│ │ │ │ │1 包後,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 │ │ │ │點,由劉信昌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
│ │ │ │ │1 包予謝武雄,並向謝武雄收取│ │
│ │ │ │ │1000元,劉信昌隨後將毒品價金│ │
│ │ │ │ │1000元交予吳志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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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武雄 │106年2月│臺中市沙│謝武雄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8 │800元 │
│ │ │12日上午│鹿區亞特│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8時14分 │蘭大汽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
│ │ │許 │旅館外之│見偵13484 卷第105 頁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行動電話撥打劉信昌使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信昌隨即│ │
│ │ │ │ │向吳志清拿取海洛因1 包後,於│ │
│ │ │ │ │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由劉信│ │
│ │ │ │ │昌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謝武│ │
│ │ │ │ │雄,並向謝武雄收取800 元,劉│ │
│ │ │ │ │信昌隨後將毒品價金800 元交予│ │
│ │ │ │ │吳志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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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裕立 │106年2月│臺中市向│劉信昌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9 │1000元 │
│ │ │12日上午│上路與自│時38分許、上午9 時44分許,以│ │
│ │ │9時54分 │立街交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許 │路口之便│陳裕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利商店附│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近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由吳│ │
│ │ │ │ │志清與劉信昌一同前往上開約定│ │
│ │ │ │ │地點,由吳志清交付海洛因1 包│ │
│ │ │ │ │予陳裕立,並向陳裕立收取1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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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武雄 │106年2月│臺中市沙│謝武雄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500元 │
│ │ │18日下午│鹿區亞特│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5時44分 │蘭大汽車│行動電話撥打劉信昌使用之門號│ │
│ │ │許 │旅館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 │ │斜坡 │品交易事宜。劉信昌隨即向吳志│ │
│ │ │ │ │清拿取海洛因1 包後,於前揭時│ │
│ │ │ │ │間,在前揭地點,由劉信昌販賣│ │
│ │ │ │ │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謝武雄,並│ │
│ │ │ │ │向謝武雄收取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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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宗祐 │106年2月│臺中市沙│吳宗祐因有購毒之需求,於106 │1000元 │
│ │ │26日下午│鹿區正英│年2 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上│ │
│ │ │3時35分 │九街2號 │午11時50分許、下午3 時30分許│ │
│ │ │許 │302室吳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志清租屋│撥打吳志清、劉信昌使用之門號│ │
│ │ │ │處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