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84號
TCDM,106,訴,198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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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長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2
號、第909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097號、第28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長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長弘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3時許,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 法利益,經不詳年籍綽號「阿祥」之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並由綽號「阿 祥」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工作手 機予白長弘,約定酬勞為每提領1筆贓款,即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或撥 打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 、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 2、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編號3之部分,因被害人楊富智即時 察覺未匯款而未遂),再由白長弘持綽號「阿祥」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9之贓款(附表編號 10之款項,因被告遭查獲而尚未提領),再轉交予綽號「阿 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勝彬陳姿諭張璐、麥浩凱、邱珮瑜楊福得、陳 錦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白長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白長弘固不否認有與綽號「阿祥」之人約定,由綽 號「阿祥」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工作手機 予被告,並約定酬勞為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分得2,000元; 被告並依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在作車手,當初綽號 「阿祥」之人跟伊說是棒球簽賭之用,伊所提領的是賭客所 匯款之款項,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第78頁)。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 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之人,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 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將款項交 回予綽號「阿祥」之人收受,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惟因該 被害人即時察覺未匯款而未遂,又如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亦經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0之詐術,並因而匯款如



附表編號10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0之帳戶,惟因被告尚未 前往提領即遭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96號卷第18頁 至第21頁、偵字第9802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 頁、他字第185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偵字第25097號卷 第10頁至第1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字第28852號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10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肇媚楊富智毛元昭、證人即告訴 人廖勝彬陳姿諭張璐、麥浩凱、邱珮瑜楊福得、陳 錦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096號卷第22頁至第 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 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 、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25097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偵字第2885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分別為伍肇媚楊富智廖勝彬陳姿諭張璐、麥浩楷、毛元昭、邱珮瑜、楊 福得、陳錦俊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分別為伍肇媚楊富智廖勝彬陳姿諭張璐、麥 浩楷、毛元昭、邱珮瑜楊福得陳錦俊報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6年4月6日合金五股字第106000108 7號函暨檢附林雅秋金融帳戶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暨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6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0314125 號函暨檢附李宜玲潘祐群李哲維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 15日營清字第1060053831號函暨檢附高弘勳金融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 錄表、邱珮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轉帳匯款資料、蘇文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永豐商業銀行106年7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60707115號 函暨檢附潘祐群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101185號函暨檢附蘇文玟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詐欺案資料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白 長弘提款照片、楊福得之存摺明細、毛元昭轉帳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06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 第1061013109號函暨檢附潘祐群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96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



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 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至第71頁、偵字第25097號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 他字第1852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8 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3頁、偵字第25097號卷第25頁 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 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偵字第28852號卷第30頁至 第41頁、第57頁、第61頁、第141頁至第153頁),足認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網路賭博現金版之賭客,均係 出於己意參與賭博下注而轉帳或匯款,衡情多不會於自己 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以凍結該轉入、匯入之帳戶,是網 路賭博現金版之經營者,並無該使用之帳戶隨時會遭凍結 之風險,縱為避免警方查緝,仍可以自己得確實掌控之人 頭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或提款、存款等方式調度賭金 及發放彩金,且實務上,網路賭博以人頭帳戶直接轉帳給 賭客派彩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無法掌控之提款車 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提領 賭客所轉入、匯入之賭金,徒增該等款項在提款車手或車 手頭持有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款 車手到處提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非無疑。
(三)而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廣設提款機可供提款之便, 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在國內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 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衡以 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經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所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立即前往提領,時間均甚為緊密 ,且亦有於半夜時分前往提領款項,倘若所提領之款項為 賭博之用,則賭客既已匯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內,自已於 被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內,已無擔心無法提領之可能,被告 自無立即前往提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觀諸



被告自接獲綽號「阿祥」之人之指示,隨即前往提領款項 之舉,已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再參之被告持綽號「阿 祥」之人所交付數量不少之金融卡,依綽號「阿祥」之人 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款項,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阿祥」之人之提款模式,核與上開 詐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模式相符,足認被告應知悉 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堪認被告確係在 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甚明。
(四)再者,果如被告所稱為提領賭博之款項,此由綽號「阿祥 」之人自行持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即可,本無需迂迴請託他人代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況除非 至親或有特別信任關係,否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使其代領款項,將易滋生遭盜領風險或權責不 清之狀況。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僅於撞球間認識, 雙方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亦無綽號「阿祥」之人之聯絡方 式,而本案綽號「阿祥」之人於案發時,並無任何不能自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情形,僅係沒有空去領錢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該賭博款項既無 需急迫提領之情形,且賭博之款項金額之大,亦無可能交 由與自身並不熟悉之被告前往提領,徒增無法收得之風險 ,被告所辯衡情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 項乃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基此,足證被告確實擔任負責 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甚為明確。
(五)復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 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 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 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 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而 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先後前往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核與上開詐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之模式相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 人既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施以詐術 ,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綽號「阿祥」之人,交 付並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編 號4至10所示之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甚明。至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 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惟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即時察覺而未匯款,則屬未遂,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所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或係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向特定被害人聯 絡,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 有別,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涉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97號、第28852號移送併辦審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在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且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負責 實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再由綽號「阿祥」之人指示被告提領各該詐欺 所得款項,是被告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與 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 均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被害人,雖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施以詐術,惟最終並 未匯款,該部分詐欺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該款 項已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得支配管領,僅被告尚未 提領此筆款項,仍屬既遂。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既分屬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之法益不同,即應 各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2 、4、6、8、9之各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之行為,雖有數次 提領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9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 錢,反加入綽號「阿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 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 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分工之角 色、被告已領得報酬共3萬元(詳後述),且其提領之款 項均已交回綽號「阿祥」之人,被害人求償已屬困難,並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 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以示懲儆。
(四)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罪數達10罪,若單純予以累加,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且其等所犯均係相同犯罪類型,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 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本案之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分別為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2,0 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共提領15筆款項共計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 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 業經交予共犯綽號「阿祥」之人,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 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 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匯款日期、時│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 │罪及刑之宣告 │ 備 註 │
│號│ │ │帳戶 │間及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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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肇媚│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林雅秋之合作金庫│105 年12月4 │①提領日期:105年12月4日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4 日14時21分│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日14時48分許│ 提領時間:15時08分12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0000000000000000│匯款30,000元│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提領2次=4,000│
│ │ │NE發送訊息予被害人│號帳戶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77│月;未扣案之犯罪│元 │
│ │ │伍肇媚,假冒為其友│ │ │ 號(中國信託北台中簡│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人「林佳蓉」,佯稱│ │ │ 易分行)ATM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急需借款周轉,施用│ │ │②提領日期:105年12月4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詐術致伍肇媚陷於錯│ │ │ 提領時間:15時09分19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誤而匯款。 │ │ │ 提領金額:10,000元 │其價額。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77│ │ │
│ │ │ │ │ │ 號(中國信託北台中簡│ │ │
│ │ │ │ │ │ 易分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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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姿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高弘勳之華南商業│105 年12月5 │①提領日期:105年12月5日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2 日11時30分│銀行000000000000│日14時許匯款│ 提領時間:14時57分24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號帳戶 │50,000元 │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提領3次=6,000│
│ │ │陳姿諭,冒稱係其二│ │ │ 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月;未扣案之犯罪│元 │
│ │ │哥「建安」,佯稱需│ │ │ 段262號(中國信託)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要借款周轉,施用詐│ │ │ ATM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術致陳姿諭陷於錯誤│ │ │②提領日期:105年12月5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而匯款。 │ │ │ 提領時間:14時58分19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提領金額:20,000元 │其價額。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 │ │
│ │ │ │ │ │ 段262號(中國信託) │ │ │
│ │ │ │ │ │ ATM │ │ │
│ │ │ │ │ │③提領日期:105年12月5日 │ │ │
│ │ │ │ │ │ 提領時間:14時59分09秒 │ │ │
│ │ │ │ │ │ 提領金額:10,000元 │ │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 │ │
│ │ │ │ │ │ 段262號(中國信託) │ │ │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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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富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李宜玲之永豐商業│(空白) │(空白)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空白) │
│ │ │年12月6 日16時31分│銀行000000000000│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99602號帳戶(未 │ │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NE發送訊息予被害人│匯款) │ │ │月。 │ │
│ │ │楊富智,假冒為其友│ │ │ │ │ │
│ │ │人「張秀蓮」,佯稱│ │ │ │ │ │
│ │ │急需借款周轉,施用│ │ │ │ │ │
│ │ │詐術,惟楊富智並未│ │ │ │ │ │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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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勝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李宜玲之永豐商業│105 年12月6 │①提領日期:105年12月6日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6 日19時36分│銀行000000000000│日20時4分許 │ 提領時間:20時12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99602號帳戶 │匯款30,000元│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提領2次=4,000│
│ │ │NE發送訊息予被害人│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62│月;未扣案之犯罪│元 │
│ │ │廖勝彬,冒稱為其友│ │ │ 號(台新銀行)ATM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人,佯稱急需借款周│ │ │②提領日期:105年12月6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轉,施用詐術致廖勝│ │ │ 提領時間:20時13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提領金額:10,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62│其價額。 │ │
│ │ │ │ │ │ 號(台新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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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 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李哲維之永豐商業│105 年12月7 │①提領日期:105年12月7日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7 日13時29分│銀行000000000000│日14時11分許│ 提領時間:14時51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11306號帳戶 │匯款19,000元│ 提領金額:19,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提領1次=2,000│
│ │ │NE發送訊息予被害人│ │ │ 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20│月;未扣案犯罪所│元 │
│ │ │張璐,冒稱為其友人│ │ │ 1號(中國信託)ATM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CHARLES 」,佯稱│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急需借款周轉,施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詐術致張璐陷於錯誤│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而匯款。 │ │ │ │價額。 │ │
├─┼───┼─────────┼────────┼──────┼────────────────┼────────┼────────┤
│6 │麥浩楷│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高弘勳之華南商業│105 年12月7 │①提領日期:105年12月7日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6 日18時40分│銀行000000000000│日0時11分許 │ 提領時間:0時16分18秒 │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號帳戶 │匯款29,985元│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提領2次=4,000│
│ │ │麥浩楷,冒稱係環球│ │、現金存入9,│ 提領地點:臺中市北區德化街660 │月;未扣案犯罪所│元 │
│ │ │唱片工作人員,佯稱│ │985元 │ 號(中國信託)ATM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因其購買商品交易誤│ │ │②提領日期:105年12月7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將│ │ │ 提領時間:01時03分10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造成重複扣款,須依│ │ │ 提領金額:10,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指示操作金融卡以解│ │ │ 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價額。 │ │
│ │ │除扣款,施用詐術致│ │ │ 段54號(中國信託)AT│ │ │
│ │ │麥浩楷陷於錯誤而匯│ │ │ M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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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毛元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潘祐群之永豐商業│105 年12月12│①提領日期:105年12月12日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12日16時25分│銀行000000000000│日17時36分匯│ 提領時間:18時12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0000000號帳戶 │款30,000元 │ 提領金額:29,99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提領1次=2,000│
│ │ │NE發送訊息予高學誠│ │ │ 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10│月;未扣案犯罪所│元 │
│ │ │,冒稱係其高中同學│ │ │ 5號(中國信託)ATM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嚴華勝」,佯稱急│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需借款周轉,再經高│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學誠發送LINE訊息予│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毛元昭,請毛元昭借│ │ │ │價額。 │ │
│ │ │款幫忙「嚴華勝」,│ │ │ │ │ │
│ │ │施用詐術致毛元昭陷│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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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珮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蘇文玟之中國信託│105 年12月12│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12日 │白長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11日19時32分│商業銀行00000000│日1時41分23 │ 提領時間:1時46分47秒 │弘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9067號帳戶 │秒匯款29,985│ 提領金額:29,9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提領2次=4,000│
│ │ │邱珮瑜,冒稱係環球│ │ 元 │ 提領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月;未扣案犯罪所│元 │
│ │ │唱片工作人員,佯稱│ │ │ 段53號(中國信託)AT│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因其購買商品交易誤│ │ │ M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潘祐群之永豐商業│105 年12月12│①提領日期:105年11月12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指示操作金融卡以解│銀行000000000000│日1 時22分許│ 提領時間:1時26分 │價額。 │ │
│ │ │除扣款,施用詐術致│0000000號帳戶 │匯款29,985元│ 提領金額:29,900元 │ │ │
│ │ │邱珮瑜陷於錯誤而匯│ │ │ 提領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 │ │
│ │ │款。 │ │ │ 段66號(永豐商業銀行│ │ │
│ │ │ │ │ │ )ATM │ │ │
├─┼───┼─────────┼────────┼──────┼────────────────┼────────┼────────┤
│9 │楊福得│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潘祐群之永豐商業│105 年12月12│①提領日期:105年12月12日 │白長弘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 │年12月12日11時45分│銀行000000000000│日17時7 分許│ 提領時間:17時26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報酬2,000 元│
│ │ │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000元│ 提領金額: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提領2次=4,000│
│ │ │NE發送訊息予楊福得│ │ │ 提領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 │月;未扣案犯罪所│元 │
│ │ │,冒稱係其高中同學│ │ │ 段138 號(台北富邦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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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