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28號
TCDM,106,訴,192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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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陳建宇」之署押貳枚、「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陳建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融為陳建宇之表弟。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中午,陳柏融 、陳建宇、陳建宇之友人陳宥潤及其他 3人,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銀櫃 KTV唱歌時,陳柏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要求包廂內之陳建宇 、陳宥潤及其他人外出,包廂內僅剩陳柏融 1人後,徒手竊 取陳建宇放置在包廂內之皮包 1個(內有陳建宇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金融 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及陳宥潤放置在包廂內之 皮包1個(內有陳宥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1張及 現金約2000元)得手。陳建宇發現失竊後,於106年1月25日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 照。
二、陳柏融於106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攜帶竊得之陳建宇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租車公司),冒用陳建宇 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柏融未經陳 建宇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閣運租車公司「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及 客戶資料卡上,各偽造「陳建宇」簽名2枚及1枚,表明係陳 建宇本人租用RAV-2560號自小客車之意,復持以向不知情之 閣運租車公司人員行使,並留存陳建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而成功租用RAV-2560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 害於陳建宇及閣運租車公司。嗣因陳柏融未依約於106年2月



3日還車且積欠租金1萬元,閣運租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陳 建宇,陳建宇於 106年2月7日收得存證信函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按:閣運租車公司已自行尋回RAV-2560號 自小客車),合計犯罪所得共1萬2700元。三、案經陳建宇及陳宥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宇及 陳宥潤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劉芷吟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存證信函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卡影本、閣 運租車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5月31日嘉監義站第0000000000號



函覆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告訴人陳建宇補 發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6月1日健保南服字第106500845 9號書函,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嘉民戶字第 1060001322號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戶政事務 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告 訴人陳建宇及陳宥潤之財物,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陳建宇」簽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普通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 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 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
㈡、被告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陳建 宇」之署押貳枚、「客戶資料卡」上,偽造「陳建宇」之署 押壹枚(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2千700元( 含竊得之現金2700元、積欠之租金1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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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