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21號
TCDM,106,訴,182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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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媛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歆媛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歆媛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初止,擔任址設臺 中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之「白鯨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白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地 下1 樓之「笙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笙暘開發公司) 和「藍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1 樓「丰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丰陽公司)和「笙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暘營造公司) 之會計職務,負責管理與上開各公司營業相關之金融帳戶、 會計憑證、稅務申報、提領款項等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亦為上開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白鯨公司、笙暘開發公 司、藍鯨公司、丰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江季穗,笙暘營造公 司之負責人為江季穗之配偶白晉炘,而江春興江季穗之兄 ,亦為白鯨公司之員工,上開5 家公司營業上所需支出之雜 項費用,係由江春興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春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內存款 及江春興所申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予以支付 。詎陳歆媛上開任職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歆媛於100 年11月17日,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 有提款人江春興印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 ,原應依江春興江季穗白晉炘之指示取款,用以支付 公司營運上雜項費用,其後因故無需支出,竟未將上開取 款憑條予以作廢或交回公司,未經江春興江季穗白晉 炘之同意或授權,仍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偽造江春興名義之取款憑條



1 紙,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行員以行使之,而 自江春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供已花用。陳 歆媛另於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操作上開5 家公司之電 腦帳目系統,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轉帳傳票2 紙之 原始電磁紀錄所載金額予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 、2 「變造 之傳票金額」欄所示,虛增稅捐及規費支出總計30萬元, 以平衡會計帳目,掩飾其上開犯行。
(二)陳歆媛於100 年7 月間,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 發票人江春興印文、面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付 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發 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尚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1 張(下 稱本案支票),竟未經江春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 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陳歆媛」,而偽以江春興之名義表 彰本案支票欲支付予陳歆媛之意,並於100 年7 月22日, 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得款20萬元供己花用。陳歆媛另 於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操作上開5 家公司之電腦帳目 系統,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轉帳傳票2 紙之原始電 磁紀錄所載金額予以變造如附表編號3 、4 「變造之傳票 金額」欄所示,虛增稅捐及規費支出總計20萬元,以平衡 會計帳目,掩飾其上開犯行。
(三)陳歆媛於102 年2 月1 日,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 有提款人江春興印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 ,原應依江春興江季穗白晉炘之指示,取款用以支付 公司營運上雜項費用,其後因故無需支出,竟未將上開取 款憑條予以作廢或交回公司,未經江春興江季穗白晉 炘之同意或授權,仍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 為3 萬元,而偽造江春興名義之取款憑條1 紙,並交付臺 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行員以行使之,而自江春興土銀烏 日分行帳戶盜領3 萬元,供已花用。陳歆媛另於任職期間 內之不詳時間,操作上開5 家公司之電腦帳目系統,將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帳傳票1 紙之原始電磁紀錄所載金額 予以變造如附表編號5 「變造之傳票金額」欄所示,虛增 稅捐及規費支出總計3 萬元,以平衡會計帳目,掩飾其上 開犯行。嗣陳歆媛於102 年3 月份離職之後,江季穗、江 春興、白晉炘等人發現江春興領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支票遺失6 張,其中1 張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係 由陳歆媛提示兌現,始發覺有異,進而清查上開5 家公司 之帳務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興江季穗告訴暨江季穗代表白鯨公司、笙暘開發



公司、藍鯨公司、丰陽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陳歆媛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2 頁、第102 至106 頁、本院卷第43、131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季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見 核交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 至106 頁、



第121 、135 頁)、證人白晉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 核交卷第4 至6 頁)、證人江春興何芳瑜於警詢時(見 偵卷第15至1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江季 穗105 年5 月27日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轉帳傳票、銀行存 簿內頁影本(見核交卷第9 至23頁、第27至45頁、偵卷第 22頁、第25至35頁)、告訴人江季穗潭子農會活存(有疑 )收支明細表(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江春興潭子農會 活存(有疑)收支明細表(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江春 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核交卷第17頁、偵 卷第24頁)、告訴人江春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0至42頁)、本案支票影本(見核交卷第18頁、 偵卷第117 、131 頁)、江春興之印文(見核交卷第26頁 )、取款憑條影本(見核交卷第47頁、偵卷第117 、133 頁)、被告陳歆媛人事資料、保證書(見偵卷第36、37頁 )、被告陳歆媛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明 細(見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陳歆媛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資料及帳戶明細(見偵卷第47至9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 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陳歆媛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另有偽填「發 票日期」之犯行,並以被告陳歆媛之供述、證人汪季穗、 江春興白晉炘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等證為據,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以 :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稱:本案支票原係經授權製作完成發票,本 欲支付土地仲介,後因故未支付,本欲作廢,惟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將之侵占入已並僅於受款人填寫被告之姓名而兌 現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 132 頁)。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本案支票是否業經告 訴人等之公司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僅是填載「受款人」欄 後將支票兌現花用,抑或被告係將尚未生效之支票,填載 「發票日期」、「受款人」而完成開票行為?⑵如被告僅 係將已開立完成之本案支票填載「受款人」欄後將支票兌 現花用,則其行為應當如何評價?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被告陳歆媛歷來之供述始終堅詞否認有竊取空白支票偽造 成本案支票之犯行(見偵卷第7 至12頁、第102 至106 頁 、本院卷第43、131 頁反面),並供稱:本案支票本要轉 帳給別人,因後來沒有支付,方侵占該支票金額等語(見 偵卷第8 頁),是被告陳歆媛歷來之供述,並未承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無法據以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 江季穗白晉炘均證稱本案支票係被告取得空白支票後, 偽填相關內容,並盜蓋告訴人江春興之印文後,完成發票 ,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核交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江春興並證述:本案支票係被告盜取空白 支票偽造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查,上開證人關於被 告陳歆媛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述,均非親眼所見,實 係因事後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核帳(見偵卷第13頁 反面,證人江季穗之證述),發現借貸不平衡,方而查帳 發現本案支票竟以被告為受款人,因而臆測被告有偽造本 案支票之犯行,是此部分並非親身見聞被告確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而係事後反推臆測之詞,且此部分未見證人 等有何實際經驗為基礎,則依上揭規定,本即難以之證明 被告之犯行。
4.關於被告陳歆媛是否有偽刻印章,盜蓋於本案支票,此部 分經檢察官將本案支票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示之取款憑條送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江季穗所 保管真正之江春興印章印文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示取款憑條之印文相同,而證人江季穗於被告陳歆 媛離職後辦公桌尋得之江春興印章印文(證人江季穗認屬 偽刻)與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不相同,而本案支票上之江 春興印文因有拖移,無法比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5 至12 8 頁),是此部分證據除無從佐證證人江季穗白晉炘、 江春興上開臆測之證詞外,因本案支票上之印文實有可能



為證人江季穗所保管之江春興印文,反徵,本案支票實有 可能係經正常之流程,由證人江季穗用印開票。 5.又本案被告陳歆媛原係任職告訴人公司為會計,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是被告陳歆媛於職務之便,本極有可能取得原 應作廢之支票,此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江季穗,證人江季 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作廢會有相關流程,留下相關 憑據,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資料留下,但被告當時為會計, 有辦法抽走更動相關資料,造成相關交易紀錄均消失,最 後僅能核帳方能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 ),亦證述被告能抽走相關單據,讓證人江季穗無從稽核 ;再參以本案支票之票頭確實有一「X 」之記號,有本案 支票票頭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江季 穗105 年5 月27日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核交卷第9 至23 頁),就此部分亦載:「(此支票在票根顯示作廢支票) 」等文字(見核交卷第16頁),是就告訴人江季穗所持有 之文件資料中,本案支票實早已有類似作廢之記號,然告 訴人等竟迨至104 年10月間,方因查帳而發現借貸不平衡 ,並發現包括本案支票在內,多達26張支票,去向不明( 見核交卷第4 頁,證人江季穗之證述),實難認告訴人公 司會計流程中,對於作廢支票之稽核流程為嚴謹,再佐以 被告陳歆媛另確實有成功取得作廢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公 司存款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益 徵被告陳歆媛確實有可能係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已開立完 成、本原作廢之本案支票後,方才填寫自己為受款人而兌 現花用侵占入己。
6.再觀告訴人江季穗105 年5 月27日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 核交卷第9 至23頁),就此部分所載:「(此支票在票根 顯示作廢支票)」等文字(見核交卷第16頁),另告訴人 所提出江春興潭子農會活存(有疑)收支明細表,就此部 分之備註亦載:「南簡段」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 告訴人原所持有本案支票相關之支付目的紀錄,非無原應 開票支付土地相關費用後作廢之情,對此證人江季穗於本 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質問亦答稱:「(問:在民國100 年 6 、7 月間有無要付錢給土地仲介周信介?)沒有,那個 周信介也不是從這個支付,周信介他們的部分都會經過我 本人,絕對不會是江春興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亦不否認該期間有土地仲介周信介之人,是可 知於100 年6 、7 月間,非無土地相關交易費用需支付情 形。而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解,確屬合理之懷疑 。




7.另證人江季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支票先經過公司流程 確認要發票後,會計即會取票開立,於傳票上附載請款單 、支票後,方會交到伊手上蓋章,在伊手上看到要用印的 支票均已完成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可知,本案支票如為開立好,後因故不支付而作廢之 支票,則相關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應均已填妥,而完成支票 之開立行為,是本案支票上發票之日期,被告陳歆媛雖不 否認為其之筆跡,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經授權而早己開 立,非被告未經授權私填,恐較合於證人江季穗上開證述 之開票流程。
8.綜此,本案支票存在合理之懷疑係原先即依告訴人公司流 程開立完成僅受款人未填載之有效支票,後因故作廢,本 應返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陳歆媛利用職務之便,偽填受 款人為陳歆媛,並侵占入己兌現花用。又支票上關於受款 人欄(即俗稱抬頭)之記載,並非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僅係表示該支票之付款對象之文義,縱欠缺該項記載 ,亦不妨礙支票之有效成立,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於受款人欄上填載「陳歆媛」之行 為,係表彰該支票支付予被告陳歆媛之意思,依刑法第22 0 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另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 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 而言。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必要記載事項,支票未載受款人 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參照。被告將上揭支票侵占入已後,對善意第3 人或 金融業者,屬表見之執票人,無論被告是否於受款人欄記 載自己姓名,均不影響於該支票之性質,對該支票之流通 性、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及追索等一切性質,均不生影響。 是以被告於該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之行為,與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變造行為亦不相符,自不成立變造 (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均同此見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 占、變造會計憑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被告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 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 犯3 次業務侵占罪及3 次變造會計憑證罪,共6 次犯行, 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 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 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 、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 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 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 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 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 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 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 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 書論罪法條此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竟未經江春興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受款人 為陳歆媛」等語,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只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等,本應忠於職務,敬業戮力, 惟被告負於所託,利用職務持有原應作廢取款憑條、支票



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等之財物,事後為掩飾犯行,另又變 造會計憑證,造成告訴人財務登載之混亂,所為非是,應 予責難,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 告自述其從事金融保險,月收入約5 、6 萬元,需扶養配 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所生之 危險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本案因而獲有之犯罪所得20萬元、20萬元 、3 萬元,合計43萬元,認定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之取款憑 條、支票、變造之轉帳傳票,因業已交付予銀行或告訴人 公司留底,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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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傳票日期│轉帳傳票│變造之傳票金額 │侵占金額│取款方式 │
│ │ │編號 │(新臺幣) │ │ │
├──┼──────┼────┼────────┼────┼─────┤
│ 1 │97年1月17日 │0000000 │將第1筆稅捐及規 │20萬元 │自江春興申│
│ │ │ │費97,899元變造為│ │辦之臺灣土│
│ │ │ │197,899元,合計 │ │地銀行烏日│
│ │ │ │金額97,899元變造│ │分行帳號11│
│ │ │ │為197, 899元(虛│ │0000000000│
│ │ │ │增支出共10萬元)│ │號帳戶提領│
├──┼──────┼────┼────────┤ │現金20萬元│
│ 2 │97年11月27日│0000000 │將第1筆稅捐及規 │ │ │
│ │ │ │費93,349元變造為│ │ │
│ │ │ │193,349元,又將 │ │ │
│ │ │ │第2筆稅捐及規費 │ │ │
│ │ │ │54,247元變造為15│ │ │
│ │ │ │4,247元,合計金 │ │ │
│ │ │ │額317,324元變造 │ │ │
│ │ │ │為514,324元(虛 │ │ │




│ │ │ │增支出共20萬元)│ │ │
├──┼──────┼────┼────────┼────┼─────┤
│ 3 │97年4月2日 │0000000 │將第1筆稅捐及規 │20萬元 │將偽造之支│
│ │ │ │費142,131元變造 │ │票存入被告│
│ │ │ │為242,131元(虛 │ │申辦之國泰│
│ │ │ │增支出共10萬元)│ │世華銀行帳│
├──┼──────┼────┼────────┤ │號00000000│
│ 4 │97年4月29日 │0000000 │將第1筆稅捐及規 │ │281號帳戶 │
│ │ │ │費40,991元變造為│ │內予以提示│
│ │ │ │140,991元,合計 │ │兌現,得款│
│ │ │ │金額70,907元變造│ │20萬元。 │
│ │ │ │為170,907元(虛 │ │ │
│ │ │ │增支出共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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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5月18日│0000000 │將第1筆稅捐及規 │3萬元 │自江春興申│
│ │ │ │費218,463元變造 │ │辦之臺灣土│
│ │ │ │為248,463元,合 │ │地銀行烏日│
│ │ │ │計金額218463元變│ │分行帳號11│
│ │ │ │為248,463元(虛 │ │0000000000│
│ │ │ │增支出3萬元) │ │號帳戶提領│
│ │ │ │ │ │現金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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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丰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鯨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