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05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79 、880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建安與周宜柔為前男女朋友。陳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 日前之某時,未經「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之同意或授權, 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刻印「追夢通 訊」、「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plus 128G 」 、「貳」、「伍」、「柒」印章,而盜刻「追夢通訊」、「 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印章後,陳建安於105 年12月20日20 時許,在周宜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705 室租屋處內,向周宜柔佯稱可以便宜價格購買IPHONE7 手機 ,致周宜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 予陳建安,欲請陳建安幫忙購買4 支IPHONE7 手機。嗣後陳 建安為取信周宜柔,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紙,並於其上蓋印前揭偽造之「追夢通訊行」、 「追夢通訊」、「IPHONE7 plus 128G 」印章,而偽造「追 夢通訊行」、「追夢通訊」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追夢通訊 行以新臺幣112,000 元出售4 支IPHONE7 手機之意,復接續 於翌日偽造「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No .7895 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並分別於其上蓋印偽造之「聯強科 技」、「追夢通訊」、「伍」、「柒」、「IPHONE7 plus 1 28G 」印章,而偽造「聯強科技」、「追夢通訊」印文各2 枚,用以表示追夢通訊行購入IPHONE手機之意,而偽造私文 書後,接續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 日先後交付上 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No .78956 和傑聯物流
轉單件」、「No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予周宜柔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宜柔與「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 」。迄106 年1 月間,周宜柔遲未收到手機,便持上開收據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追夢通訊行」詢問,經負 責人林嘉洪表明該收據並非「追夢通訊行」所開立,周宜柔 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3日23時56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705 室搜索,搜得刻有「追夢 通訊」、「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PLUS 128G 」、「貳」、「伍」、「柒」之印章共6 個。
陳建安因向周宜柔要錢不成,竟於106 年1 月23日3 時52分 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業已出售他人)傳送內容為 「你們還有辦法安心睡嗎?看來妳們沒看過我這隻鬼的厲害 吧!黃家上上下下一人一個窗戶顧得好像在手塔一樣,妳們 會想看看我這鬼的恐怖嗎?3-4 樓爬來爬去,撥汽油點下去 ,她們是嚇到大家嚇就嚇死了!. . . . 不擔心妳家被潑汽 油之類的嗎?不要挑戰我,真的,我沒這樣是因為有東西讓 我壓了我大量快爆炸的情緒,還有我史上劃最多痕的自殘, 壓住另一個魔鬼陳建安出來,沒在開玩笑,事情現在每到越 不利我就越來越玉石俱焚的極端作法,感覺已經精神快分裂 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這樣的病妳又要把我逼上心中當指揮 官來控制我身體的一切,呵呵,也不怕我在妳宿舍自殺只問 淡淡的在嗎?. . . . 以後我們最好情況變陌生人了,不然 就是敵人,記清楚,到時誰來跪著拜託說難聽點不要拜託了 ,越拜託我會像變態越這樣做,我不是威脅妳,我今天這樣 想穩穩的來要回一些,為什麼要我用生命拼,今天要我生命 拼,我為何不能拿妳們生命來抵,公平啦!」之電話簡訊予 周宜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宜柔,令周宜柔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建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YANG」之成年男子(下稱「YA NG」),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一 般人及通訊行收購二手手機,若外盒包有包膜即不拆封的交 易習性,由綽號「YANG」之男子負責提供用以詐騙之手機外 盒及購買證明,交由陳建安負責出售,陳建安持用其所有之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聯繫 ,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安於106 年4 月12日20時許,持內僅裝有鋁箔包裝之 麥香奶茶,並包有包膜的ASUS廠牌型號ZENFON ZE553KL手 機外盒及號碼NF00000000號發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2 樓「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市」,向店員 陳瓊如佯稱欲出售型號ASUS廠牌ZENFONE3 ZE553KL全新手
機,致陳瓊如陷於錯誤,以8,800 元向陳建安收購,而交 付8,800 元予陳建安,陳建安隨後將8,800 元交予「YA NG」,「YANG」則交付3,000 元報酬予陳建安。 ㈡陳建安於106 年4 月13日21時許,持內僅裝有樣品機,並 包有包膜之ASUS廠牌ZENFONE3 Z0520KL手機外盒及號碼NF 00000000號發票,再次前往「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市 」,向店員陳瓊如佯稱欲出售型號ASUS廠牌ZENFONE3 Z05 20KL全新手機,致陳瓊如陷於錯誤,以4,500 元向陳建安 收購,而交付4,500 元予陳建安,陳建安隨後將4,500 元 交予「YANG」。嗣因「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市」將上 開陳建安出售的ASUS廠牌ZENFONE3 ZE553KL手機轉賣至臺 北門市,經該門市賣給其他客人,客人當場拆封,始發現 包裝盒內僅裝有麥香奶茶後向「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 市」反映,始查悉上情。
㈢陳建安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透過臉書得知徐宥涵欲購 買IPHONE7 PLUS 128G 手機,便以臉書帳號WEI .LIN .39 3 傳送訊息予徐宥涵佯稱可以24,000元價錢出售,並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宥涵聯繫,致徐宥涵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交付現金24,000元予陳建安,陳建安則交付內僅裝 有水袋,並包有包膜的手機型號IPHONE 7PLUS手機外盒予 徐宥涵。待徐宥涵將上開包裝盒拿回家,打開發現盒內未 裝有手機而係水袋後,始知受騙。陳建安隨後將24,000元 交予「YANG」,「YANG」則交付3,000 元報酬予陳建安。 ㈣徐宥涵心有不甘,遂於106 年5 月18日另外申請新的臉書 帳號,刊登欲購買IPHONE手機之訊息,陳建安再度以臉書 帳號號WEI .LIN .393 傳送訊息予徐宥涵表示可以25,000 元出售,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宥涵聯 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並約定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易。陳建安依約於同 日18時許出現,並攜有內裝水袋,包有包膜之IPHONE7 PL US手機外盒,徐宥涵則委由友人陳沛淇前往約定地點,待 陳建安向陳沛淇介紹手機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內裝水袋,包有包膜之IPHONE7 PL US手機外盒1 個、ASUS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
陳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 20時許,透過手機(未扣案)上之臉書通訊軟體向莊和坤佯 稱可以購得便宜手機,問莊和坤是否有意願共同出資,致莊 和坤陷於錯誤,同意與陳建安合夥,而先後於105 年10月20
日至同月25日匯款共計155,738 元至陳建安所有之臺中沙鹿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莊和坤匯款後,遲未收 到貨物,且陳建安亦避不見面,莊和坤始知受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建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05 條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宜柔、陳瓊如、徐宥涵、被害人莊 和坤、林嘉宏、證人陳佩祺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嘉 宏提供追夢通訊行使用之收據、電話簡訊內容、商品買賣合 約書、發票、手機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沙 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資金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追夢通訊行」、 「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plus 128G 」、「貳 」、「伍」、「柒」印章各1 枚、IPHONE PLUS 手機空盒及 水袋各1 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追夢通訊」、「追夢 通訊行聯強科技」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向被 害人周宜柔行使偽造之「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 「No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犯行之犯罪事實,然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與綽號「YANG」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店員盜刻「追夢通訊」、「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 」等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罪事實之恐嚇犯行,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 未得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周宜柔 、徐宥涵、陳瓊如、被害人莊和坤,復於犯後傳送恐嚇簡訊 予告訴人周宜柔,自不得輕縱,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 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遊覽車司 機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因駕駛遊覽車與人發生車禍, 需錢賠償,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雖與告訴人周宜柔、徐宥涵、被害人莊和 坤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085、3086、3087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見本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 號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追夢通訊行聯強 科技」、「追夢通訊」之印章各1 枚,及偽造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偽造之「追夢通訊行」、「追夢通訊」印文各 1 枚、偽造之「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No .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上偽造之「聯強科技」、「追 夢通訊」印文各2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 」、「No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各1 紙,業已交付 告訴人周宜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㈡被告刻印之「IPHONE7 plus 128G 」、「貳」、「伍」、 「柒」等印章,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及預備供被告偽造 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㈣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水袋1 個、IPHONE7 PLUS手機外 盒1 個亦為共犯「YANG」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㈣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12,000 元,犯罪事實㈠ 、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為155,738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101 頁),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 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前揭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編號1 、4 、6 、8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出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載之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欺取財犯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所載之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使偽造私文│折算壹日。偽造之印章「追夢通訊」、│
│ │書犯行 │「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
│ │ │plus 128G 」、「貳」、「伍」、「柒│
│ │ │」各壹枚、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 │ │偽造之「追夢通訊行」、「追夢通訊」│
│ │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No .78956 和傑│
│ │ │聯物流轉單件」、「No .78957 和傑聯│
│ │ │物流轉單件」上偽造之「聯強科技」、│
│ │ │「追夢通訊」印文各貳枚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 │
├──┼─────┼─────────────────┤
│ 4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㈠所載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 │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㈡所載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 │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㈢所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犯罪事實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片│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 │㈣所載之│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罪事實 │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晶│
│ │ │片卡壹張)、水袋壹個、IPHONE7 PLUS│
│ │ │手機外盒壹個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之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
│ │罪事實 │柒佰叁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