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77號
TCDM,106,訴,1577,2018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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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05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79 、880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建安周宜柔為前男女朋友。陳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 日前之某時,未經「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之同意或授權, 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刻印「追夢通 訊」、「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plus 128G 」 、「貳」、「伍」、「柒」印章,而盜刻「追夢通訊」、「 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印章後,陳建安於105 年12月20日20 時許,在周宜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705 室租屋處內,向周宜柔佯稱可以便宜價格購買IPHONE7 手機 ,致周宜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 予陳建安,欲請陳建安幫忙購買4 支IPHONE7 手機。嗣後陳 建安為取信周宜柔,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紙,並於其上蓋印前揭偽造之「追夢通訊行」、 「追夢通訊」、「IPHONE7 plus 128G 」印章,而偽造「追 夢通訊行」、「追夢通訊」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追夢通訊 行以新臺幣112,000 元出售4 支IPHONE7 手機之意,復接續 於翌日偽造「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No .7895 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並分別於其上蓋印偽造之「聯強科 技」、「追夢通訊」、「伍」、「柒」、「IPHONE7 plus 1 28G 」印章,而偽造「聯強科技」、「追夢通訊」印文各2 枚,用以表示追夢通訊行購入IPHONE手機之意,而偽造私文 書後,接續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 日先後交付上 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No .78956 和傑聯物流



轉單件」、「No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予周宜柔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宜柔與「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 」。迄106 年1 月間,周宜柔遲未收到手機,便持上開收據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追夢通訊行」詢問,經負 責人林嘉洪表明該收據並非「追夢通訊行」所開立,周宜柔 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3日23時56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705 室搜索,搜得刻有「追夢 通訊」、「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PLUS 128G 」、「貳」、「伍」、「柒」之印章共6 個。
陳建安因向周宜柔要錢不成,竟於106 年1 月23日3 時52分 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業已出售他人)傳送內容為 「你們還有辦法安心睡嗎?看來妳們沒看過我這隻鬼的厲害 吧!黃家上上下下一人一個窗戶顧得好像在手塔一樣,妳們 會想看看我這鬼的恐怖嗎?3-4 樓爬來爬去,撥汽油點下去 ,她們是嚇到大家嚇就嚇死了!. . . . 不擔心妳家被潑汽 油之類的嗎?不要挑戰我,真的,我沒這樣是因為有東西讓 我壓了我大量快爆炸的情緒,還有我史上劃最多痕的自殘, 壓住另一個魔鬼陳建安出來,沒在開玩笑,事情現在每到越 不利我就越來越玉石俱焚的極端作法,感覺已經精神快分裂 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這樣的病妳又要把我逼上心中當指揮 官來控制我身體的一切,呵呵,也不怕我在妳宿舍自殺只問 淡淡的在嗎?. . . . 以後我們最好情況變陌生人了,不然 就是敵人,記清楚,到時誰來跪著拜託說難聽點不要拜託了 ,越拜託我會像變態越這樣做,我不是威脅妳,我今天這樣 想穩穩的來要回一些,為什麼要我用生命拼,今天要我生命 拼,我為何不能拿妳們生命來抵,公平啦!」之電話簡訊予 周宜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宜柔,令周宜柔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建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YANG」之成年男子(下稱「YA NG」),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一 般人及通訊行收購二手手機,若外盒包有包膜即不拆封的交 易習性,由綽號「YANG」之男子負責提供用以詐騙之手機外 盒及購買證明,交由陳建安負責出售,陳建安持用其所有之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聯繫 ,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陳建安於106 年4 月12日20時許,持內僅裝有鋁箔包裝之 麥香奶茶,並包有包膜的ASUS廠牌型號ZENFON ZE553KL手 機外盒及號碼NF00000000號發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2 樓「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市」,向店員 陳瓊如佯稱欲出售型號ASUS廠牌ZENFONE3 ZE553KL全新手



機,致陳瓊如陷於錯誤,以8,800 元向陳建安收購,而交 付8,800 元予陳建安陳建安隨後將8,800 元交予「YA NG」,「YANG」則交付3,000 元報酬予陳建安。 ㈡陳建安於106 年4 月13日21時許,持內僅裝有樣品機,並 包有包膜之ASUS廠牌ZENFONE3 Z0520KL手機外盒及號碼NF 00000000號發票,再次前往「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市 」,向店員陳瓊如佯稱欲出售型號ASUS廠牌ZENFONE3 Z05 20KL全新手機,致陳瓊如陷於錯誤,以4,500 元向陳建安 收購,而交付4,500 元予陳建安陳建安隨後將4,500 元 交予「YANG」。嗣因「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市」將上 開陳建安出售的ASUS廠牌ZENFONE3 ZE553KL手機轉賣至臺 北門市,經該門市賣給其他客人,客人當場拆封,始發現 包裝盒內僅裝有麥香奶茶後向「點子IDEA 3C 收購買賣門 市」反映,始查悉上情。
陳建安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透過臉書得知徐宥涵欲購 買IPHONE7 PLUS 128G 手機,便以臉書帳號WEI .LIN .39 3 傳送訊息予徐宥涵佯稱可以24,000元價錢出售,並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宥涵聯繫,致徐宥涵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交付現金24,000元予陳建安陳建安則交付內僅裝 有水袋,並包有包膜的手機型號IPHONE 7PLUS手機外盒予 徐宥涵。待徐宥涵將上開包裝盒拿回家,打開發現盒內未 裝有手機而係水袋後,始知受騙。陳建安隨後將24,000元 交予「YANG」,「YANG」則交付3,000 元報酬予陳建安。 ㈣徐宥涵心有不甘,遂於106 年5 月18日另外申請新的臉書 帳號,刊登欲購買IPHONE手機之訊息,陳建安再度以臉書 帳號號WEI .LIN .393 傳送訊息予徐宥涵表示可以25,000 元出售,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宥涵聯 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並約定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易。陳建安依約於同 日18時許出現,並攜有內裝水袋,包有包膜之IPHONE7 PL US手機外盒,徐宥涵則委由友人陳沛淇前往約定地點,待 陳建安陳沛淇介紹手機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內裝水袋,包有包膜之IPHONE7 PL US手機外盒1 個、ASUS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
陳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 20時許,透過手機(未扣案)上之臉書通訊軟體向莊和坤佯 稱可以購得便宜手機,問莊和坤是否有意願共同出資,致莊 和坤陷於錯誤,同意與陳建安合夥,而先後於105 年10月20



日至同月25日匯款共計155,738 元至陳建安所有之臺中沙鹿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莊和坤匯款後,遲未收 到貨物,且陳建安亦避不見面,莊和坤始知受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建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05 條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宜柔陳瓊如徐宥涵、被害人莊 和坤、林嘉宏、證人陳佩祺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嘉 宏提供追夢通訊行使用之收據、電話簡訊內容、商品買賣合 約書、發票、手機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沙 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資金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追夢通訊行」、 「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plus 128G 」、「貳 」、「伍」、「柒」印章各1 枚、IPHONE PLUS 手機空盒及 水袋各1 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追夢通訊」、「追夢 通訊行聯強科技」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向被 害人周宜柔行使偽造之「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 「No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犯行之犯罪事實,然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與綽號「YANG」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店員盜刻「追夢通訊」、「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 」等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罪事實之恐嚇犯行,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 未得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周宜柔徐宥涵陳瓊如、被害人莊和坤,復於犯後傳送恐嚇簡訊 予告訴人周宜柔,自不得輕縱,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 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遊覽車司 機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因駕駛遊覽車與人發生車禍, 需錢賠償,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雖與告訴人周宜柔徐宥涵、被害人莊和 坤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085、3086、3087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見本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 號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追夢通訊行聯強 科技」、「追夢通訊」之印章各1 枚,及偽造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偽造之「追夢通訊行」、「追夢通訊」印文各 1 枚、偽造之「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No .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上偽造之「聯強科技」、「追 夢通訊」印文各2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No .78956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 」、「No .78957 和傑聯物流轉單件」各1 紙,業已交付 告訴人周宜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㈡被告刻印之「IPHONE7 plus 128G 」、「貳」、「伍」、 「柒」等印章,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及預備供被告偽造 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㈣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水袋1 個、IPHONE7 PLUS手機外 盒1 個亦為共犯「YANG」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㈣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12,000 元,犯罪事實㈠ 、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為155,738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101 頁),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 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前揭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編號1 、4 、6 、8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出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載之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欺取財犯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所載之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使偽造私文│折算壹日。偽造之印章「追夢通訊」、│
│ │書犯行 │「追夢通訊行聯強科技」、「IPHONE7 │
│ │ │plus 128G 」、「貳」、「伍」、「柒│
│ │ │」各壹枚、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 │ │偽造之「追夢通訊行」、「追夢通訊」│
│ │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No .78956 和傑│
│ │ │聯物流轉單件」、「No .78957 和傑聯│
│ │ │物流轉單件」上偽造之「聯強科技」、│
│ │ │「追夢通訊」印文各貳枚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 │
├──┼─────┼─────────────────┤
│ 4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㈠所載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 │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㈡所載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 │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㈢所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犯罪事實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片│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 │㈣所載之│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罪事實 │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晶│
│ │ │片卡壹張)、水袋壹個、IPHONE7 PLUS│
│ │ │手機外盒壹個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之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
│ │罪事實 │柒佰叁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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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