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沈子良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女友張庭嫚向 許正德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G室之租屋處 ,因細故起爭執,張庭嫚因恐遭沈子良毆打,乃藉故外出離 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在網路遊戲傳送訊息對話之方 式,向沈子良表達欲分手之意,適因該租屋處門外有人敲門 ,沈子良疑聽得金屬敲擊地板之聲音,其以為張庭嫚有唆使 他人持棍棒前往與其理論,因而怒火中燒。詎沈子良明知臺 中市○區○○路000號3樓G室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可 預見如在其上址住處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 燃燒整體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庭嫚揚言:要毀掉 上址租屋處等語,並撥打電話找尋二名友人前往現場助陣, 其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著手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將點 燃之衛生紙放置在衣櫥內之方式在屋內放火,隨後並與到達 現場之二名友人一同逃離現場。嗣許正德於同日晚間6時45 分許,為其他房客告知上址火災並通報119,經消防人員到 場控制火勢,始未釀成重大災害而未遂,惟上址房內之天花 板、牆面仍因受燒而燻黑,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膠外殼受燒 熔化、變形。衣櫃等家具因受燒而碳化。
二、案經許正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84至85頁背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70、86頁),核與證人張 庭嫚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時、告訴人許正德於消防局 談話、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12、偵 緝卷第26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LINE對 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①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②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③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受訪人:許正德 、張庭嫚、胡蕙敏)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⑦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⑧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火警案現場3樓物品配置圖暨 照相位置圖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火警案3樓G室 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⑩現場照片⑪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⑫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⑬各險通報資料查詢紀 錄(見警卷第15至18、26至6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 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 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3條之第1項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 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 遂罪,而與前開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 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從這個監視器的畫面顯示你們 三個人離開之後五秒鐘案發現場就冒出濃煙,表示你在縱火 時這兩個人也在現場,他們當時是在做什麼?)剛敲門而已 ,還沒有進去。(所以你是縱火之後與他們兩個在門口會合 再一起走出去?)被他們兩個人有進來,進來的時候我就已 經放火了,所以就立即出去了,他們有看到現場冒火了。( 他們怎麼沒有想到要協助滅火?)他們有,但是我們潑水潑 不掉。(也就是你們潑水滅不掉,就跑了?)是的。(你的 意思是說他們才剛到,看到有火,你們潑了一下水,立即就 走了?)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觀 之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另二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本案篤行路105號3樓G室內,經過約不到3 分鐘之時間,即又與被告一起匆忙離開(見警卷第60至61頁 ),是該二人停留之時間短暫,被告前開供稱並非不可採信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竟僅因該時之女友張庭嫚有向其提及分手之意,心生不滿, 竟無視該住宅套房相鄰處尚有多數套房,顯然可知悉居住於 該大樓之人口眾多,一旦引起火災,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肆意於上開住宅內引發火勢, 非但造成該租屋處所有人即許正德之重大財產損害,亦嚴重
侵害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係因以為 張庭嫚有找人欲持棍棒至現場要毆打伊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其後來已與張庭嫚登記結婚、向張庭嫚道歉並取得其諒解 ,經張庭嫚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其行為故無足取,惟被告並未為加劇火勢之助燃行為 ,即離開現場,僅係放任火勢,其惡性尚難謂十分重大,且 本件火勢經住戶發現後,已迅速滅火,其所致損害實屬輕微 ,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考 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一經引燃,若無法控制 火勢足以釀成嚴重災害,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遭受重大危害,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嚴重性,且其與該棟建築物之住戶 素無怨隙,竟僅因前揭與張庭嫚所生細故,而在該處顯為住 戶人數眾多且密集之大樓內為本案犯行,致使該房內之天花 板、牆面仍因受燒而燻黑,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膠外殼受燒 熔化、變形,衣櫃等家具因受燒而碳化,所為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本案經前揭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後,被告就其 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