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劉少喬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包振力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呂瀅嘉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振力、呂瀅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 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 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 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 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包振力、呂瀅嘉涉犯誣告犯行,係以: ㈠被告包振力於前案對本件自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本院以10 5 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案)無罪;㈡被告呂瀅嘉 在前案中,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 聲明書)經被告呂瀅嘉於前案自承為被告包振力公司製作完 成後再拿給被告呂瀅嘉簽名,系爭聲明書經前案法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㈢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結果比對,足認為被告呂瀅嘉 稱曾向昇欣公司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等情顯非事實;㈣ 被告呂瀅嘉前揭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係因向「昇欣公司」訂 購「3D泡泡染染髮乳」利潤較高,故向「昇欣公司」訂購, 不知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並非同一公司之人等語前後矛 盾,並非可採;㈤依據被告呂瀅嘉於前案之證述,係因向「
昇欣公司」購買利潤較佳,則前案被告蕭政忠若未推薦「東 安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被告呂瀅嘉何以比較二者 ?再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暨進像憑證明細表,「天威 公司」向「東安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月訂購商品,經「 東安公司」開立8 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達36萬6615元,及 前案被告即證人蕭政忠證述內容,可知前案被告蕭政忠若未 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豈可能訂購36萬元之產品達半年 之久?堪認被告包振力、呂瀅嘉就系爭偽造之聲明書之內容 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 告罪,為其論據。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呂瀅嘉涉犯偽證犯行, 則係以:被告呂瀅嘉明知系爭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仍於 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向本件自訴人訂購「3D泡泡染染 髮乳」,應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為其論據。四、本院查:
㈠被告包振力、呂瀅嘉被訴誣告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 。又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 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包振力前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案外人蕭忠政、劉少喬提起告訴(告訴人為被 告包振力擔任代表人之「安東公司」),指訴:「本件被告 呂瀅嘉任職之『天威公司』本欲向其經營之『東安公司』購 買『獨染風騷染髮乳』,其乃由對『安東公司』負有保密義 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採購主管蕭政忠於104 年2 月13日前往 與本件被告呂瀅嘉洽談交易,其後因蕭政忠偕同『昇欣公司 』之劉少喬一同至『天威公司』洽談交易,而劉少喬有向被 告呂瀅嘉推薦購買『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嗣 後『天威公司』並有向『昇欣公司』之劉少喬購買前述『3D
泡泡染染髮乳』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17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先予說明。
⒊而有關本件被告包振力於前案對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所 提起告訴之內容,業據本件證人(對被告包振力而言)即共 同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是我打電話到『東安公 司』指定要『獨染風騷染髮乳』,對方說會送來,我記得當 時是2 人過來我們公司,他們推薦另外一款染髮乳給我,應 該算是一起推薦,所以我於當日就有購買劉少喬公司的染髮 乳,數量不記得,因為我們是寄賣的,沒有賣完的,再由劉 少喬取回。當日我向劉少喬訂購完後,我才向劉少喬詢問有 無氣墊粉餅,粉餅我沒有訂購。因為我們公司要利潤比較高 的產品,他們就介紹『3D泡泡染髮乳』,說利潤比較高,至 於有無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我不記得。」等語(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45頁至第 46頁),及於本院本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蕭忠政、劉少 喬到『天威公司』後才詢問他們有沒有氣墊粉餅,我原本是 要跟『東安公司』買『東安公司』染髮乳,因為我使用過, 沒有事先說要韓系美妝品,蕭忠政那次沒有帶『安東公司』 的『獨染風騷染髮乳』,劉少喬直接拿『3D泡泡染』產品來 讓我們上架,蕭忠政、劉少喬一起跟我介紹『3D泡泡染染髮 乳』,蕭忠政講『3D泡泡染』比較便宜,我當天就直接購買 『3D泡泡染染髮乳』,沒有購買『東安公司』的『獨染風騷 染髮乳』,蕭忠政知道『天威公司』向劉少喬的『昇欣公司 』訂『3D泡泡染』,我們是以寄賣的方式購買劉少喬的『3D 泡泡染染髮乳』,因為我們公司不要有囤貨的問題,所以我 們是以賣多少算多少的,不是買斷貨的,賣不掉再退還給他 們,如果有賣出,我忘記有沒有開出發票,因為那是會計的 事情,我只負責進貨跟退貨,我只是負責進貨,國稅局的資 料顯示『天威公司』沒有跟『昇欣公司』進貨的交易憑證, 那有可能是沒有賣掉,或者是有賣掉,但是可能沒有報稅, 因為是用寄賣的方式,對『昇欣公司』我們是沒有買,但是 我們是寄貨的,就是有賣掉才跟他錢,沒有賣掉就是退還給 他,所以當然不會有報稅。『東安公司』的包振力先生跟經 理來拜託我,說因為蕭忠政有過帶那家『3D泡泡染』的事情 ,但因為他們沒有證據,因為我是比較熱心、雞婆的人,他 說他要拿我這張證明書去請蕭忠政離職,我才會幫他簽名、 蓋章的,上面的內容都實在,如果我知道這個聲明書要有其 他用途,我怎麼可能簽?幹嘛去惹這個麻煩?就是不知道才 簽,我只是熱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4 頁反
面)。且證人(對被告呂瀅嘉而言)即本件共同被告包振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寫聲明書前,我沒有跟呂瀅嘉見 過面,也沒有跟她通過電話。我在104 年3 月初聽到公司的 總經理黃文學說,蕭忠政有營私舞弊,我說:『你要有證據 』,後來我知道黃總經理跟呂瀅嘉小姐有聯絡,3 月10日的 時候,我就跟黃總經理到臺北跟呂瀅嘉小姐見面,見面之後 ,黃總經理拿出那個聲明書,呂瀅嘉小姐看了之後沒有問題 ,跟事實都相符,她就簽名,我沒有告訴被告呂瀅嘉請她簽 署聲明書的目的為何,我想單純,我就是單純要有證據,至 於要如何處理,我要回來之後看事實證據的內容、嚴重性, 再去做處理。當初對劉少喬提告時,我跟監察人、董事有電 話聯繫,他們認為情況嚴重,所以決定要提告,因為其實我 並不是沒有給蕭忠政機會,做這個決議的時間,是在呂瀅嘉 簽署聲明書之後,我拿到回來後,我是跟蕭忠政說:「蕭忠 政,你告訴劉少喬,你們二個要給公司一個交代。」,到目 前為止,他都沒有給我交代,連一通電話也沒有,連一聲對 不起也沒有,所以我當然就將這個事情跟董監事說,董監事 士認為此風不可長,一定要訴訟、追究」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15 頁至第118 頁);而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劉少喬亦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是蕭忠政主動打電話給我,請我跟他一 起去客戶那邊,我有拿『3D泡泡染染髮乳』給呂瀅嘉」等語 ;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劉少喬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獨 染風騷染髮乳』跟『3D泡泡染』都是泡泡染,為競爭產品, 104 年2 月13日我有向呂瀅嘉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我 離開時有拿『3D泡泡染染髮劑』樣品給呂瀅嘉」等語(參見 本院1058年度智易字第89號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顯見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 喬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與「天威公司」之本件被告呂瀅嘉洽談 交易之事實,而稽諸卷附「東安公司」及「昇欣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表(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 , 可知上開公司均經營化妝品零售業務,而依證人劉少喬於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前述「安東公司」之「獨染風騷染 髮乳」與「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乃係具有相同 用途之競爭產品,姑且不論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之前案 所為是否構成前案被訴之背信、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 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包振力於前案中依據前述事證對前 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提起告訴,因有前開事證為憑佐,所 提起之前案告訴,自應非全然無稽,縱使事後經前案審理後 ,依據前案告訴人所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尚不 能證明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被訴之犯罪事實,然因本件
被告即前案告訴人包振力於前案告訴中,確有提出前述事證 資以憑佐其對於告訴事實之依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包振力於前案中有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事實,依據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自不能僅因被告包振力於前案中對前案被告 蕭忠政、劉少喬所提起告訴嗣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即遽認為 本件被告包振力有誣告之犯罪事實。
⒌而就被告呂瀅嘉簽署上開聲明書之行為乙節,依據前揭證人 即共同被告包振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包振 力要求被告呂瀅嘉於簽署聲明書當時,僅係為取得證據,要 求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說明,尚未決定對其等提起告訴 ,衡諸常情,共同被告包振力即無可能對被告呂瀅嘉告知該 聲明書係要用於訴訟之用途,是被告呂瀅嘉所辯只知該聲明 書是「東安公司」欲用以要求前案被告蕭忠政離職之用等語 ,即非不能採信。固然,上開聲明書就前案而言,因屬前案 證人即本案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書面 陳述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屬於傳聞證據 ,而據前案合議庭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此觀之前案判決書 理由欄五(一)自明,然因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 明力高低乃屬二事,尚不得混淆,是縱使該項聲明書因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案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不利於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認定之依據,亦不 能遽認定該聲明書之內容必然與客觀事實相佐。而固然證人 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嗣經前案合議庭認定未 能遽採為不利於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之證據,惟亦不能 因此即認定前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呂瀅嘉於前案中構成誣告罪 ,仍應依據本案證據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始能於本案 認定該證人之前案是否構成誣告罪,然本件自訴人於本件並 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瀅嘉於前案有何誣告犯意之積極 證據,而僅以上開理由自訴被告呂瀅嘉之犯行,依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說明,即不應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㈡被告呂瀅嘉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 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 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 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即前案證人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向劉少喬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等語,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所附證人結文1 紙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而客觀上本 件被告呂瀅嘉究竟有無向劉少喬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乙 情,雖具前案合議庭審理後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瀅嘉 有向劉少喬訂購前述產品,然此前案之審理結果乃係因本件 被告呂瀅嘉即前案證人呂瀅嘉於前案作證有前後略不一致, 且與客觀證據即前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互核不相符,而其 證述內容具有上開瑕疵,經前案合議庭依據證據法則認定其 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之認定依據所 致。然縱使前開證人之證述因有上述瑕疵而於前案尚難遽採 為不利於前案被告之證據,就本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仍尚難遽因上述情事而據以認定本件被告呂瀅嘉於前案所為 之前述證述即係因其故意虛偽陳述所致,良以人之供述證據 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 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虛偽陳述所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即前案證人呂瀅 嘉於前案雖有前述具結後之證述,嗣亦經前案合議庭以前開 理由而未能採信,惟因證人呂瀅嘉屬供述證據,具有前述歧 異供述之可能性,此為供述證據本身危險性之證據本質,依 據證據法則,縱使該證人於前案供述為法院所不採,其所為 是否構成偽證罪,仍應於本案中提出證明其前案供述具有「 虛偽陳述故意」之證據,始能於本案認定該證人之前案證述 構成偽證罪,而不能僅因其證述為前案所不採,即認定所具 結證述之內容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依上所述,因本件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具結證述 時,具有虛偽陳述之故意,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即不 應遽以偽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
被告包振力、呂瀅嘉被訴準誣告罪及被告呂瀅嘉被訴偽證罪 等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 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