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25號
TCDM,106,聲判,12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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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錫弘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陳仕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2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
偵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錫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仕 明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佳優診所之執業醫 師。聲請人因背部脊椎疼痛,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前往佳 優診所就診,由被告自聲請人之脊髓處施打「自體血小板生 長因子」(PRP )針劑共7 支,被告本應注意注射時,應先 將設備清潔消毒完備,避免細菌感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注射後,鏈球菌自聲請人之脊髓侵入體內,導致細菌感染 ,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復健後,醫師囑咐臥床休養,但因此 醫療引發發燒、血痰症狀,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發現因前開醫療引發聲 請人右肺膿瘍併右側膿胸、雙側腰大肌膿瘍、第二、三腰椎 椎間盤炎、格式鏈球菌菌血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3日 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 。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並由聲請 人之同居人王雯莉收受,聲請人委任黃靖閔律師李佳珣律 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及黃靖閔律師李佳珣律師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㈡、㈢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 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 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醫療行 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 ,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 、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 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 師有所懈怠或疏虞(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3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聲請人因背部脊椎疼痛問題,於105 年10月8 日前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求診,嗣於 105 年10月11、13、15日前往佳優診所求診,由被告進行 診視,並由被告在聲請人之背部與腰部施打葡萄糖止痛劑 ,再於105 年10月27日前往佳優診所,由被告自聲請人脊 髓處施打「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PRP )針劑共7 支, 聲請人又於同年月28、30日、同年11月5 、7 日至佳優診 所復診,期間,聲請人並於105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7 、21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5 年10月8 日、 同年11月19日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看診,迨於105 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 至新光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於同日20時2 分許住院治療 ,發現右肺膿瘍併右側膿胸、雙側腰大肌膿瘍、第二、三 腰椎椎間盤炎、格式鏈球菌菌血症,於翌日(25日)進行 左側腰大肌膿瘍引流,同年12月1 日進行胸腔內視鏡肋膜 剝除手術,同年月9 日進行右側腰大肌膿瘍引流手術,迄 於同年月20日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 新光醫院之病歷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佳優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療程確認書、 治療術後照顧與注意事項、光田醫院、李綜合醫院、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第7 至94頁、第103 至117 頁 、第122 至141 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新光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謝陳平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陳錫弘新光醫院病歷』有無幫陳錫弘進行 手術?)對。我幫他做右邊胸部的膿胸清除手術。」、「 (問:陳錫弘除了右邊胸部,還有無其他部位長膿?)有 ,雙側的腰大肌、脊椎前方也有膿瘍。」、「(問:陳錫 弘產生膿瘍的原因為何?)一般胸腔膿瘍最常見的是肺炎 ,至於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只能看到結果。」、「(問 :何時接觸到病患陳錫弘?)我只有幫他做手術,做完手 術後陳錫弘就變成我的病人。」、「(問:陳錫弘因何原 因住院?)身體多處膿瘍。」、「(問:是否一開始急診 就醫時就有檢查出來膿瘍?)有,急診時就有檢查出來有 肺膿瘍及身體多處膿瘍。」、「(問:一般造成膿瘍的原 因?)一般來講免疫力正常的人要有這麼多處的膿瘍是很 少見的,通常是免疫力低,例如有愛滋病或者癌症做化療 的病患才比較有可能有這麼多處膿瘍,例如在胸腔比較有 可能是肺部感染。一般是細菌感染或是有外傷帶入細菌, 病毒也有可能。」、「(問:通常何類型的病菌會造成膿 瘍?)鏈球菌或是葡萄球菌。」、「(問:葡萄球菌或是 鍊球菌的傳染途徑?)皮膚或是吸入性如口沫傳染、血液 也有可能傳染」、「(問:陳錫弘是否是因為鏈球菌感染 造成膿瘍?)是,陳錫弘有做細菌培養及抽血檢查。」、 「(問:從病歷上是否可以看出來鏈球菌最早是在陳錫弘 身體何部位寄宿?)最早在抽血檢查時就發現他血液中有 鏈球菌,後來才發現腰大肌及胸腔都有膿瘍。」、「(問 :臨床上有無辦法自膿瘍產生的位置知悉鏈球菌從何處、 何方式進入人體?)沒有辦法。」、「(問:陳錫弘表示 他曾經在被告的診所施打PRP 〈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的 針,針劑是從他的脊椎上面施打,表示他的腰大肌有鏈球 菌感染是從他的脊椎進入的,就陳錫弘所述,有何意見? )有可能,但是沒有辦法確定。」、「(問:從陳錫弘新 光醫院病歷資料上,有無記載或是可以證明鏈球菌是從何 處進入體內?)沒有,不會有人這樣子寫。」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25號卷第39至40 頁);證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李宗穎醫師於偵查中 證稱:「(問:鍊球菌的傳染媒介大概有哪些?)其實有



可能從傷口,血液及其他的體液都有機會,一般來說是傷 口,如果打入體液或血液帶有鍊球菌的話,也有可能會產 生,口沫也是體液的一種,也有可能從呼吸道傳染。」、 「(問:臨床上常見的情形是何方式傳染?)常見是呼吸 道傳染。」、「(鍊球菌若進入體內後,寄宿在身體裡, 有無固定或特別的方式居住在人體何器官?)沒有辦法預 期。」、「(問:外力引起的例如從傷口進入傳染的鍊球 菌,與從呼吸道傳染的症狀有無不同?)應該要看細菌本 身,無法自傳染途徑預期進入體內的病症為何,但是如果 從傷口感染進入體內時,局部傷口發炎症狀應該會比較嚴 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卷第34至35頁)。是細菌、病毒等致病原有多種傳 染途徑,而依證人謝陳平李宗穎上開證述及聲請人之病 歷資料,均僅能謂有總總可能性,但並無法明確證據足以 證明聲請人體內之鏈球菌確係經由注射器傳染,亦無積極 證據足夠證明聲請人體內之膿瘍係自體內何器官或何處開 始發病,從而,自難逕認聲請人之右肺膿瘍併右側膿胸、 雙側腰大肌膿瘍、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炎、格式鏈球菌菌 血症等傷害,與被告為聲請人施打PRP 針劑有因果關係。 4、另聲請意旨以告訴代理人王雯莉於偵訊時指稱:新光醫院 醫師說細菌已經在陳錫弘的脊椎裡面大概1 個月的時間, 先吃脊椎及左右的腰內肉,然後慢慢再侵入到陳錫弘的右 肺等語,而聲請人在發病前後,僅曾在佳優診所接受侵入 性治療,故推論係因被告消毒工作未落實,始致聲請人感 染,主張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惟縱認新光醫院醫 師曾為上開表示屬實,然就上開所述,並未論及聲請人之 病因與被告為聲請人施打PRP 針劑有何關聯性,況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指稱是新光醫師謝陳平醫師說我先生的鏈球 菌是因為注射引起的,因為我們的醫療方式只有注射云云 ,然證人謝陳平於偵訊時已就此證稱只是有可能,但沒有 辦法確定等語,有如前述,再者,觀之現有卷證資料所示 ,亦無被告為聲請人施打PRP 針劑時有未落實消毒工作之 積極證據,尚不得據此即逕推論聲請人所患之上開傷害係 聲請人接受被告所施之醫療處置時而受感染。
5、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積極傳訊李綜合醫院熊宗枝醫師、 新光醫院急診醫師洪世文醫師、感染科黃建賢醫師,莊光 達醫師到庭作證,且未將本案送請鑑定,另提出網路關於 PRP 療法之資訊,認檢察官未函詢醫療單位釐清被告所為 之PRP 療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 疇。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



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 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 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 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 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 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若需 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 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部分 ,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 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 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 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 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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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