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富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 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 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 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 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富民、共犯梁振青、洪國棟等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863號案件提起公訴,聲請人、 共犯洪國棟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分別於106年1月18日(聲請人部分)、105年12 月15日(洪國棟部分)確定;梁振青則因逃匿,於105 年11 月1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梁振青於106 年2月8日通緝到案 ,另共犯張寶維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27號案 件追加起訴,梁振青於106 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10日確定; 張寶維則於106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張寶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1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 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人 、共犯梁振青、洪國棟、張寶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共犯梁振青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現場從伊 右側口袋拿出一把槍,交給洪國棟叫他拿去車上放,洪國棟 拿到槍就開始揮舞,沒多久就拿槍去車上放好;是伊帶槍下 車的,但現場是洪國棟揮舞槍枝,聲請人持棍棒等語,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見104 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一
第60至61頁),並已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 決書第5至6頁),是梁振青該次供述,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並不具 備新穎性之要件,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二)又共犯梁振青於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106年度訴字第 48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於106年 4 月2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扣案改造手槍係伊 在要去桃園的前一天向案外人洪翊翔借的;伊在案發前一天 ,就是要去桃園之前一天早上,向洪翊翔說伊可能要去外地 一趟,要去討債,洪翊翔怕伊會出事,所以就拿槍枝先借伊 ,伊當天下車只是向張寶維之女友拿一些吃的東西和錢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30頁、 第131 頁反面),雖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之後始存在之證據 。惟查:
⒈梁振青於104年4月3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洪國棟及不知情之張天保等人, 前往張天保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欲 向暫住該處之被害人曾壬暉索討其積欠張寶維之債務,渠等 於同日7 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由梁振青將扣案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帶下車,交由洪國棟持該改造 手槍於上址1 樓屋外揮舞,梁振青大聲叫囂要求曾壬暉下樓 ,聲請人則手持棍棒站在一旁等情,為聲請人、梁振青、洪 國棟等人均坦承不諱。且聲請人於梁振青、洪國棟為警查獲 後,即依張寶維之電話指示,先將扣案改造手槍放好,再駕 車至警局探詢梁振青、洪國棟之情形,復帶同警方取出該改 造手槍等節,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4 年 度偵字第9080號卷第203頁)。
⒉而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業據原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 緝字第35號、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綜合聲請人、洪國棟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其等於另案審 理時之證述等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梁振 青係依張寶維之指示,搭載聲請人、洪國棟及張天保,先駕 車至臺中市崇德路及漢口路口附近,由梁振青下車向張寶維 之女友拿取扣案改造手槍,始北上桃園市楊梅區向曾壬暉索 討債務,故聲請人、梁振青、洪國棟、張寶維等人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 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
⒊再觀諸張寶維於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106年度訴字第 480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之前梁振青要向伊借款,當時伊沒 有錢,剛好那天張天保來,伊幫張天保支付計程車費,張天 保跟伊說當時曾壬暉在他們家,伊就叫梁振青自己去向曾壬 暉收錢,收一收他們留下來花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 字第35號卷第209 頁);及洪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 張天保欠張寶維5,000元,張天保身上沒錢,所以叫伊等3人 陪他回家跟他父母拿錢,在路途上聽張天保說曾壬暉跟他住 一起,且曾壬暉也有欠張寶維錢,伊等就跟張寶維說,張寶 維就叫伊等3人可以的話也跟曾壬暉收2萬多元;張寶維應該 是104年4月3日前一晚,聯絡梁振青,找伊等2人過去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第177頁),可知張寶維係於104 年4月3日前一晚透過張天保,得知曾壬暉在其桃園市楊梅區 之住處,並於104 年4月3日凌晨指示聲請人、梁振青、洪國 棟,隨同張天保北上向曾壬暉索討債務。從而,梁振青證稱 其係於104 年4月3日前一天早上向洪翊翔表示要北上討債, 洪翊翔即出借槍枝予梁振青云云,其所述向洪翊翔取得槍枝 之時間,竟早於張寶維指示其等北上索討債務之時間,足見 梁振青證稱扣案槍枝是向洪翊翔所借云云,顯係為脫免張寶 維罪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為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06 年度訴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262號判決,均不採信,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客觀上顯難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業與被害人曾壬暉達成和解一節,固有本院 105年9月2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78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128頁),然此業經原確定 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亦據本院 核對無訛,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將該調解程序筆錄採為 證據使用,復經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本件聲請人再據 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並無理由。(四)另聲請意旨主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 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 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聲請人若認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 違誤,此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顯非再審事 由,自難認其該提出之法律依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