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郭家成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郭東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2
51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家成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郭家成於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 41頁反面)、②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839號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患有妥 瑞氏症、強迫症、焦慮症導致不自主抖叫、焦慮、煩躁以及 情緒控制障礙,領有中度智能身障手冊;因想找工作被不認 識之人利用,被誆把銀行戶頭借給線上博奕而無戶頭之人; 因智能不足認知有限,而相信把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 以有工作有收入,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也不知道收受其 銀行帳戶的人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檢察官偵訊時不 知被告有身心障礙,而以正常人應有之認知常識判斷聲請量 處,引導被告說:「認罪就會判得輕,只會易科罰金,頂多 幾千塊而已」,令被告儘速認罪,被告於接到銀行通知戶頭 被利用來詐騙有不明之存款時,立即配合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且從知道帳戶被用來詐財那時起開始懊悔、焦慮不安,直 到檢察官告知「認罪就沒事了」才如釋重負,但也因為對「 認罪」一詞似懂非懂,而被誤導,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幫助詐 欺之意,懇請法官明察重新審酌,以諭知無罪的判決云云。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於偵查中承認 不諱,態度尚佳,於偵訊中供稱已請銀行將匯至其帳戶的錢 退給被害人,兼酌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非 微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 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雖被告上訴意旨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供承:(106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你是否認罪,你表示認罪,你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 認罪。(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何意見?是否 認罪?)是,認罪。(對於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 所供述?有何意見?)所述實在,我所說的話都是出我自由 意志的陳述。承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甚明。是以,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業與告訴人洪玉雲達成調 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意不追究被告詐欺 案件所涉之刑事責任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8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正反面)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於偵訊 中供稱已請銀行將匯至其帳戶的錢退給被害人(參偵卷第6 頁背面),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偵卷第4頁),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 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