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08號
TCDM,106,簡上,40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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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育君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82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796、9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育君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3C商品架上之藍牙耳機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 經上開超商店長張嘉榮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中 性原子筆1支、強力膠1條、蜜妮卸妝棉1包、AVIER雙孔專用 行動電源1個、AVIER旅行充電器2個(總計價值1158元),得 手後,僅至櫃檯結帳香煙1包之費用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 店長王坤民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行動 電源1個(價值590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影印紙1張之 費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王坤民盤點時發覺前揭商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育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898號卷【下稱第898 號卷】第109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卷【下稱第408 號】第35、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榮、證人即被害 人王坤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9722號卷【下稱第9122號卷】第14至16頁,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下稱第6796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9722號卷第9至10頁,第6796號卷 第10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第9722號卷第18至 24頁,第6796號卷第20至27頁)及勘驗筆錄(見第9722號卷第



35頁,第6796號卷第42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 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經送精神鑑 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第898號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再就該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原判決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審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嗣後業與被害人王坤民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 自白書與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第408號卷第56頁)。被告以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 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3部 分、關於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下述(四)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房仲工作,現擔任雜工,為中低收入戶身 分(見第408號卷第21頁所附臺中市大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係輕度身心障礙者(見第408號卷第50頁),已離婚需扶養 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與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未扣 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其所為沒收 諭知,於法自有未合,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撤銷,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本院:上訴駁回。 │
│ │欄一、(一)│原判決主文:蔣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 │所示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本院撤銷改判: │
│ │欄一、(二)│蔣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本院撤銷改判: │
│ │欄一、(三)│蔣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藍牙耳機 │1個 │犯罪事實欄一、( │
│ │ │ │一)之犯罪所得 │
│ │ │ │ │
├──┼───────────┼──┼────────┤
│ 2 │中性原子筆 │1支 │犯罪事實欄一、( │
├──┼───────────┼──┤二)之犯罪所得 │
│ 3 │強力膠 │1條 │ │
├──┼───────────┼──┤ │
│ 4 │蜜妮卸妝棉 │1包 │ │
├──┼───────────┼──┤ │
│ 5 │AVIER雙孔專用行動電源 │1個 │ │
├──┼───────────┼──┤ │
│ 6 │AVIER旅行充電器 │2個 │ │
├──┼───────────┼──┼────────┤
│ 7 │行動電源 │1個 │犯罪事實欄一、( │
│ │ │ │三)之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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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