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7號
TCDM,106,易,77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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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1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達張晏穎蔡智名白曼君白晟志、翁琪芳、楊政 銓、張高善吳俊霆吳翊菱林依蓁等人之委託,向石豐 銓等人催討渠等因投資廣西南寧投資案投資款;且陳宏達於 民國103年6月30日業以張晏穎等人受託人身分,代為向石豐 銓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現金而為張晏穎等人持 有之。詎陳宏達因向郭仕女為靈骨塔交易而亟需支付價款, 雖明知上開180萬元款項乃伊代張晏穎等人收取而屬張晏穎 等人所有,竟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180萬元現金至 少挪用4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約30餘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 具狀更正如上金額】用以支付其個人向郭仕女購買靈骨塔塔 位積欠款項。嗣陳宏達無故未能將交付上開所代收款項,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穎白晟志、吳俊霆吳翊菱翁琪芳楊政銓;證人即被害人蔡智名白曼君林依蓁、證人 石豐銓張儷馨郭仕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委託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2張【票據號碼:000 000號、290125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 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成立調解,並均已清償完 畢,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4頁 】,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成立調解,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再者,本案所涉為委 託催收債權衍生之犯罪,私權糾紛色彩較濃,涉及之公益 性質較為薄弱,且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詐欺款項,已 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 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 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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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