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海貴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海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焦海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38條之2 第3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一)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之犯行 ,竊得告訴人張庭輝所有之NIKE牌黃綠色背包1 個、IPho ne 6S PLUS金色行動電話1 支、LV牌皮夾1 只、新臺幣( 下同)100 元(損失共計20,000元);林智炫所有之NIKE 牌紫色花紋背包1 個、Timberland牌皮夾1 只、現金5,00 0 元、戒指1 只(損失共計9,000 元);張家欣所有addi
das 牌黑色之背包1 個、現金2,000 元(損失共計4,000 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犯行, 竊得之被害人蔡靜豪所有之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現 金1,000 餘元(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1,000 元); 被害人潘信傑所有之現金1,500 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 之被害人曾○暄所有之現金4,000 餘元(依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僅認4,000 元);被害人程○翔所有之現金500 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庭輝之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告訴人林智炫之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告訴人張家欣 之悠遊卡1 張及鑰匙1 支、被害人蔡靜豪之黑包背包1 個 、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 副、被害人潘信傑之束口型、灰色 之背包1 個、被害人曾○暄之黑色背包1 個、書本及鉛筆 盒、被害人江○賢黑色手提包1 個、被害人程○翔之藍色 背包1 個、書本、鉛筆盒及眼鏡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均已丟棄等語,考量該等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本案其餘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蔡靜豪遭竊之 皮夾1 只、蔡靜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 嘉義大學學 生證各1 張、汽機車駕駛及行車執照3 張、 郵局金融卡1 張;被害人潘信傑遭竊之皮夾1 只、潘信傑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各 1 張、汽機車之駕駛及行車執照3 張、郵局金融卡及兆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被害人曾○暄遭竊之長型皮夾1 只、曾○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上開三星牌行動電 話1 支;被害人江○賢遭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被害 人程○翔遭竊之上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皮夾1 只 、悠遊卡1 張及臺中市圖書館借閱證1 張,業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一所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NIKE牌黃綠色背包壹個、│
│ │ │IPhone6S PLUS 金色行動電話壹│
│ │ │支、LV牌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
│ │ │KE牌紫色花紋背包壹個、Timber│
│ │ │land牌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仟元│
│ │ │、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D│
│ │ │DIDAS 牌黑色之背包壹個、新臺│
│ │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二所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
│ │ │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新臺幣│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及三星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三所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9713號
被 告 焦海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海貴於民國99、100年間,因犯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經減刑)、5月確定,於103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焦海貴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對面之籃球場旁,再步 行進入該籃球場內,趁張庭輝、林智炫、張家欣上場打籃球 而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張庭輝所有NIKE牌、黃綠色之 背包1個(內有IPhone 6S 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 0000 00000000000號》、LV牌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 元、張庭輝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5張,共損失2萬 元),及林智炫所有NIKE牌、紫色花紋之背包1個(內有Tim ber land牌皮夾1只、現金5000元、戒指1只、林智炫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共損失9000元)與張家欣所 有add ida牌、黑色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悠遊卡1 張、鑰匙1支,共損失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 背包3個及皮夾等物均棄置在附近棒球場之草叢內(均未尋 獲),再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二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大學」校園內籃球場,
趁蔡靜豪、潘信傑上場打籃球而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蔡靜豪所有黑色之背包1個(內有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 皮夾1只、現金1000餘元、蔡靜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汽機車之駕駛及行車執照3 張、郵局金融卡1張、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副),及潘信傑所 有束口型、灰色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只、現金1500元、潘 信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 、汽機車之駕駛及行車執照3張、郵局金融卡及兆豐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上開所 竊得之背包2個等物均棄置在附近網球場旁(均未尋獲), 再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校園操場之司令 臺上,趁曾○暄、江○賢、程○翔(3人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練唱校歌及練舞而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 竊取曾○暄所有黑色之背包1個(內有長型皮夾1只、曾○暄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40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為0000000000 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及書本及鉛 筆盒等物),及江○賢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ASUS牌、 型號UX410U之筆記型電腦1臺)與程○翔所有藍色背包1個( 內有AS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 色皮夾1只、現金500元、悠遊卡1張、臺中市圖書館借閱證1 張、書本、鉛筆盒及眼鏡等物),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曾 ○暄、程○翔之背包均棄置在該校園內某處(均未尋獲), 再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張庭輝、林智炫、張 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前揭車輛之使用人涉有重嫌。嗣於106年9月19日晚 上8時58分許,焦海貴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 之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蔡 靜豪遭竊之皮夾1只、蔡靜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及行車執照3張、郵 局金融卡1張(均已發還);潘信傑遭竊之皮夾1只、潘信傑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汽 機車之駕駛及行車執照3張、郵局金融卡及兆豐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曾○暄遭竊之長型皮夾1只、曾○ 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 江○賢遭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程○翔遭竊 之黑色皮夾1只、悠遊卡1張、臺中市圖書館借閱證1張及上
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庭輝、林智炫、張家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海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輝、林智炫、張家欣、證人即被害 人蔡靜豪、潘信傑、曾○暄、江○賢、程○翔於警詢時所指 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東山高中竊盜案現場配置圖、本 案相關相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獲現場及 扣案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5張及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一3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之二2次竊盜犯 行、犯罪事實一之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部分物品已由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靜豪、潘信 傑、曾○暄、江○賢、程○翔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 在卷為憑,是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