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76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世凱於民國105 年年中某日起,受僱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 3 ;下稱中聯公司;該公司嗣後更名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中聯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大英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督導社區管理維護及 收取社區管理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其積欠友人債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向該附表所示大英國社區之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10 5 年10月份至12月份管理費(每次繳納3 個月管理費),總 額新臺幣(下同)26萬5542元,未依規定將存入大英國管理 委員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己償債 。嗣自105 年11月1 日起棄職避不見面,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世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達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㈢、卷附大英國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暨代收管理費繳費單 據影本、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匯款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先後侵占如附表示之管 理費,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該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犯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除此之外即未再犯罪,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其 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收取社區管理費,供其償還債務之用,侵占 之款項非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簡燦文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其所侵占之款項 26萬5542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節,有告訴人之 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第47頁 至第48頁)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自承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社區 管理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雖被告曾於88年間犯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0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已詳如 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所得26萬5542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 事後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已 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告訴人公司 ,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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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號 │戶 名│日期 │聯單號碼 │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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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02-05│張郁菁│10/29 │00000000 │3,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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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03-01│卓麗美│10/21 │00000000 │4,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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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06-03│王琇瑩│10/24 │00000000 │5,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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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07-03│阮琴閔│10/29 │00000000 │5,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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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09-02│張麗雪│10/19 │00000000 │4,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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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10-05│陳惠媛│10/27 │00000000 │3,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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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11-03│黃美惠│10/24 │00000000 │5,316 │
│ │ │陳喬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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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12-02│丁嘉妮│10/29 │00000000 │4,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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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13-02│李和松│10/18 │00000000 │4,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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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14-02│林秀黛│10/20 │00000000 │15,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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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16-05│陳榆淇│10/27 │00000000 │3,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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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18-02│林志青│10/26 │00000000 │4,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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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19-02│鄭淳恩│10/28 │00000000 │4,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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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21-02│陳鈺臻│10/21 │00000000 │4,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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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B05-02│莊銘哲│10/31 │00000000 │7,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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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B06-05│蔡嘉菲│10/19 │00000000 │5,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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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B07-02│徐智俊│10/26 │00000000 │29,016 │
│ │ │柯紀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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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B07-05│廖鐶喻│10/25 │00000000 │5,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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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11-02│劉秋華│10/23 │00000000 │7,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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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B11-05│周美香│10/18 │00000000 │18,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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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B15-01│黃玉妮│10/18 │00000000 │6,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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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B16-02│林金賢│10/19 │00000000 │7,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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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B17-01│楊曜亘│10/21 │00000000 │6,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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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B18-01│蔡欣村│10/30 │00000000 │6,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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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B18-02│張怡鼎│10/27 │00000000 │7,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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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B20-03│黃雅莉│10/30 │00000000 │5,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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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B21-01│黃俊雅│10/19 │00000000 │25,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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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B21-05│許嘉顯│10/29 │00000000 │5,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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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C02-07│謝瑞芳│10/27 │00000000 │9,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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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C06-10│陳安祺│10/21 │00000000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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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C10-02│張式正│10/24 │00000000 │2,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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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C12-02│簡鴻文│10/22 │00000000 │2,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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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C12-05│詹明澍│10/22 │00000000 │9,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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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C12-08│楊素芬│10/21 │00000000 │9,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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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C16-09│陳美滿│10/20 │00000000 │2,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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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C20-08│江錫津│10/19 │00000000 │9,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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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C22-02│簡鴻文│10/22 │00000000 │2,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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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65,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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