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綠色四方型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HTC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6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曾玉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住宅(一樓設宮廟「玄旨宮」),見該宮廟鐵門 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侵入該處一樓,徒手竊 取曾玉真放置於一樓躺椅上之草綠色四方型側背包1 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 、8 千元、汽機車駕照、行照、 身分證件、提款卡及HTC 牌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即將 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於路旁。嗣曾玉真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曾玉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子文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
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 第26、29頁反面至30頁),核與告訴人曾玉真於警詢、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2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5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21號 、102 年度易字第719 號、102 年度易字第168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6 月、3 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858 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 1454號、102 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之後接續執行拘役70日部分,於105 年4 月6 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遭撤銷上開假 釋,尚需執行殘刑8 月又1 日(現正執行中),而前開接 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因此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承於告訴人之側背包內 竊得現金約7 、8 千元,此亦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 本案竊得之現金為7 千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草綠 色四方型側背包1 個、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件、提 款卡、現金7 千元及HTC 牌手機1 支,堪先認定。(二)草綠色四方型側背包1 個、現金7 千元及HTC 牌手機1 支 ,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件、提款卡 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於路旁等語(見警卷第 6 頁)。考量該等物品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提領存款憑證 ,且均涉及個人隱私,惟在一般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 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 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 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