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37號
TCDM,106,易,443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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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立國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用 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 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真 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 9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 之人及所屬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大型鴿網捕捉如附表所示之鴿 主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據所捕捉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向附表所示之鴿主恫稱:彼等放飛 之賽鴿在伊手中,要求附表所示之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 ,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 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各該鴿主,致該等鴿主皆因此恫 嚇而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該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確認贖金匯入後,始將賽鴿 全數釋放飛回,並將贖款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鴿主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立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 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黃德安、陳秀鳳、許芳質、陳 靜惠、陳壬傅陳有益蔡武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唐榮范朝卿、許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玉 山銀行E .SUN BANK 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證 人陳靜惠於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保證責任彰化 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5 年1 月2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500522 號函暨證人方瓊慧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106 年1 月3 日合金投存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 證人蔡武雄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陳有益之公司會計 余麗育於彰化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 分行105 年12月1 日合金虎尾字第1050004042號函暨證人陳 靜惠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 務部105 年12月6 日元作服字第1050015033號號函暨證人許 芳質之友人陳明福於該行之開戶資料、證人許莉琳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05 年11月29日105 年大甲字第82號函暨證人陳秀鳳於該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業部105 年11月25日營存密字第 10550174361 號函暨證人范朝卿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54 號卷第36至38 、43至6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 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 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理,而向鴿主以電話對其



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將無法收還鴿子 ,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 然。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一次提供金 融帳戶予擄鴿集團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以一幫助恐嚇取 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曾擔任過詐 欺集團之車手(見偵字第27220 號卷第14頁反面),更應知 悉此種集團性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之模式, 來躲避犯罪之查緝,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參與集團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被害人等遭恐嚇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擄鴿集團成員惟恐嚇取財行為使用,經被告自陳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又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故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鴿主即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
│號│(匯款人) │ │ │(新臺幣)│
├─┼───────┼───────┼───────┼─────┤
│ 1│黃德安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6日│12,004元 │
│ │(配偶方瓊慧)│12時許 │15時2 分許 │ │
├─┼───────┼───────┼───────┼─────┤
│ 2│洪朝宗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6日│13,000元 │
│ │(配偶陳秀鳳)│20時許 │20時18分許 │ │
├─┼───────┼───────┼───────┼─────┤
│ 3│許芳質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6日│ 5,550元 │
│ │(友人陳明福)│11時許 │15時49分 │ │
├─┼───────┼───────┼───────┼─────┤
│ 4│王金滄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6日│ 6,010元 │
│ │(會計陳靜惠)│14時20分許 │14時38分 │ │
├─┼───────┼───────┼───────┼─────┤
│ 5│陳壬傅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6日│5,050 元、│
│ │(女兒陳靜惠)│13時許 │15時34分、40分│5,045 元 │
├─┼───────┼───────┼───────┼─────┤
│ 6│陳有益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6日│5,030 元、│




│ │(會計余麗育)│12時許 │15時16分、18分│5,040 元、│
├─┼───────┼───────┼───────┼─────┤
│ 7│蔡武雄 │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17日│5,030元 │
│ │(蔡武雄) │ │9 時47分許 │ │
├─┼───────┼───────┼───────┼─────┤
│ 8│范朝卿 │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17日│4,022元 │
│ │(范朝卿) │ │9 時47分 │ │
├─┼───────┼───────┼───────┼─────┤
│ 9│林唐榮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6日│4,000元 │
│ │(友人許莉琳)│ │15時5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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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