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56號
TCDM,106,易,435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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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源
指定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捕鳥網陸捆(總長陸佰公尺)、鐵條陸支、麻繩肆條、無線電(含充電座)壹組、彈弓貳支、彩帶彈玖個、番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源加入擄鴿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8人 ,而結夥3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7時許,前往臺中市大安 區大甲溪河床旁之賽鴿放飛訓練路徑上,架設捕鴿網多面, 使賽鴿於該放飛訓練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上開擄鴿集團成 員予以捕抓之方式,竊取鴿主林國裕及另1 不詳姓名年籍鴿 主所飼養、放飛經過該處之賽鴿各1 隻得逞,張朝源則負責 持無線電在現場把風,於發現有人靠近時立即以無線電通報 其餘同夥逃逸。嗣警方於同日9 時30分許,巡邏經過上開處 所,張朝源及上開擄鴿集團成員見狀逃逸,惟警方仍當場逮 捕張朝源,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捕鳥網6捆(總長600公尺) 、鐵條6支、麻繩4條、無線電(含充電座)1組、彈弓2支、 彩帶彈9個、番刀1把及賽鴿子2隻(其中1隻賽鴿已發還林國 裕,另1 隻賽鴿因無腳環而無從聯繫鴿主,警方遂在鴿腳上 留有記載派出所電話之紙條後放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國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證 人陳欽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9之1-20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4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30 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37 頁)、查獲現場地圖2 張 (見偵卷第38頁)。
㈣扣案捕鳥網6 捆(總長600 公尺)、鐵條6 支、麻繩4 條、 無線電(含充電座)1 組、彈弓2 支、彩帶彈9 個、番刀 1



把等物。
㈤被告張朝源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17頁、5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1-101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朝源犯加重竊盜罪,被告願受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科刑,扣 案捕鳥網6 捆(總長600 公尺)、鐵條6 支、麻繩4 條、無 線電(含充電座)1 組、彈弓2 支、彩帶彈9 個、番刀1 把 ,應予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張朝源所有,然被告張 朝源在現場把風,係以扣案無線電與同夥聯繫,上開行動電 話則未供本案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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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