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33號
TCDM,106,易,423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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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前與賴正峯有金錢糾紛。林彥銘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22時許,至鄒碧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 「甜甜小吃部」飲酒時,適遇賴正峯亦到場,2 人因故發生 口角,詎林彥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賴正 峯,並徒手抓賴正峯之脖子,致賴正峯受有前額、鼻樑及頸 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嗣因賴正峯於翌日前往 醫院就醫,其後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彥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彥銘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4 月20日在「甜甜小吃 部」與告訴人賴正峯發生口角,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 以手抓告訴人之脖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是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要保護自己,告訴人跟我 說他就是沒有錢還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在「甜甜小吃部」與告訴人賴正峯 發生口角,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脖 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 偵字第20105 號卷〈下稱卷1 〉第25、61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22時至23時,在 「甜甜小吃部」傷害我身體,我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驗傷等語等語(見卷1 第18頁及反面),及證人田大瀧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拉扯的動作等 語(見卷1 第28、61頁)並無不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1 第15、20至23 頁)。又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 受有前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乙情,亦 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979 號卷〈下稱卷2 〉第14頁),是上開 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 ,被告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在抵抗,與被告發生拉扯 ,因此造成我右手臂擦挫傷等語(見卷1 第60頁反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6 年4 月20 日當天,田大瀧(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亦為案 發當時在現場之人)邀我到「甜甜小吃部」,我到場之後



看到被告已經在那邊。我剛好在講電話,被告突然衝過來 ,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用手抓住我胸前的衣領,然 後整個抓上來,被告也有跟我發生拉扯,我手臂受傷是因 為與被告發生拉扯造成的。我後來有去驗傷,我的前額、 鼻樑、頸部、右手臂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53至56頁) ,告訴人關於被告傷害其之過程、方式,所述前後並無矛 盾,且與證人田大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有發生拉扯,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的胸前 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有抓 告訴人的衣領等語並無不符(見卷1 第61頁,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18頁)。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 卷2 第14頁),其上明確記載:「病名:前額、鼻樑及頸 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與告訴 人前開所述遭被告徒手抓脖子及拉扯,並導致前額、鼻樑 、頸部、右手臂受傷之經過與受傷部分等情一致,益徵告 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實屬有據,而為可信。
(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他跟我有債務糾 紛,所以有傷害我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證人田大瀧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有跟被告借錢,他們 每次見面都是為了金錢借貸的事情吵架等語(見卷1 第27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存有金錢糾紛,是被告自 亦有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四)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作勢要打我,還跟我說他就是沒有 錢還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 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正當防衛成立要件為:⒈須對於現在 之侵害,⒉侵害須不法,⒊須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⒋對加害者為之,⒌防衛行為須不過當,始足當之,而一 合法的正當防衛行為,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 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必須出於防衛意思而為 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 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 開要件⒈而言,正當防衛之成立,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之 侵害」,亦即侵害或攻擊必須是迫在眼前、已經進行或正 在持續中者,始屬之。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到了「甜甜小吃部」,發現被告在 場,我就想要離開,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衝突過,後來是 田大瀧硬把我拉坐下來。且案發當時,我並沒有作勢要打



被告,我當時是在沙發上打電話,被告就突然衝過來,被 告傷害我之前,並沒有開口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至54頁、第55、57頁),證人田大瀧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告訴人到了小吃部之後看到被告也在那裡,就跟 我說「你怎麼會找他來?」。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先 作勢要毆打被告的動作,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先推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 ,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先作勢毆打或推被告之情況,被告 辯稱:係告訴人作勢要毆打我云云,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況告訴人在抵達小吃部之後,看到被告亦在該處,其原 想離開現場,可見告訴人原有不想與被告接觸之意,其自 無先作勢毆打或推被告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是告訴人先 作勢要打我云云,更乏實據,自不足採信。是本案對被告 而言,並無先存在任何「現在之侵害」情狀,被告自無法 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拿刀架住我的脖子跟鼻子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田大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持刀等語(見 卷1 第28、6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另證人徐明祥證 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在場,詳細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卷 1 第32頁),證人鄒碧珠張文裕則均證稱:時間太久,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拿器具等語(見卷1 第33頁反面、 第35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天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情。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前 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依其傷勢情況 亦難認定該傷勢為刀所造成,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 認定被告確有持刀架住告訴人之脖子、鼻子等部位,一併 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接連以拉扯及手抓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 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 第24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100 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駁回上訴,竊盜罪 部分因而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案);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 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4 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4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已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 持理性與他人相處,其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徒手抓告訴人 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於 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沒有悔意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兼衡被告係徒 手拉扯及抓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係受 有前額、鼻樑及頸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與挫傷,及被告自稱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1 第24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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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