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 2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以快遞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某成年人,上開某成年人取得徐 瑋婷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 用。徐瑋婷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 以上開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 之用。而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犯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上開某成年人於106年6 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假冒店家員工,撥打電話向劉笙彙 佯稱:劉笙彙之前購買的電影票2張,因作業錯誤,出現20 張之消費情形,需進行取消作業云云,再由上開另一成年人 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笙彙佯稱:需依其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笙彙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5日 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3,123元至徐瑋 婷上開臺銀帳戶。㈡上開某成年人於106年6月5日晚間7時8 分許起,假冒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塗明佯稱:塗明之前之 信用卡消費款誤增1筆5,000元之商品項目,需進行取消作業
云云,再由上開另一成年人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向塗明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塗明陷於錯誤,於 106年6月5日晚間7時53分、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跨行轉帳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 5萬2元,應予更正)、11,03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47元 ,應予更正)至徐瑋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㈢上開某成年 人於106年6月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吳若瑜佯稱:吳若 瑜先前網路購書設定錯誤,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再由上開另一成年 人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吳若瑜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云云,致吳若瑜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5日晚間8時 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轉帳29,985元至徐瑋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劉笙彙、 塗明、吳若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徐瑋婷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旋經列為警示帳戶,劉笙彙、塗明、吳若瑜前揭所轉入之 款項,始未遭提領,之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笙彙、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若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徐瑋婷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 上開某成年人,及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某成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小額借貸公 司表示我急需用錢,需要10萬元,對方說10萬元要抵押2本 存摺,還款時是匯到我自己的帳戶,我還有將兆豐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很大,不會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436號卷(下稱 106偵24436卷第16頁),並有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見106偵24436卷第5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 10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7-11超商,將 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快遞寄送與上開某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 某成年人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見106偵24436卷第17頁) 、偵查(見106偵24436卷第9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 26頁)時陳述明確。
㈡而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分別於上開時間,受上開某 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金額 至上開臺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劉笙彙(見106偵24436卷 第41至44頁)、塗明(見106偵24436卷第47、48頁)、吳若 瑜〈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臺南市警局警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 可查(見106偵24436卷第53頁、臺南市警局警卷第78、7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偵24436卷第4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106偵24436卷第69、77至79頁)、玉山個人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見106偵24436卷第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6偵 24436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5日跨行存款 交易成功紀錄(見臺南市警局警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南市警局警卷第 38、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
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臺南市警局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 可見,上開某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與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以上開臺銀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 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 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瑋婷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該名成年男子後,經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於102年3月4日確定,於102年 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見 106偵24436卷第94至9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參之被告於前開幫 助詐欺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因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故將 金融卡質押給對方,我是交給地下錢莊派來的一名男子,並 當面告知其密碼,我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7頁),且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聽過 現在有很多詐騙集團要把騙來的錢匯到人頭帳戶?)有聽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復於該案審理時復稱: 「(問:100年12月13日之前,妳是否有聽過出售帳戶或出 借帳戶會幫助別人詐欺犯罪,所以不要把自己的帳戶的資料 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有。」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可見,被告前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將其所有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被判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已執行完畢,則被告當已知悉 將自己帳戶交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將供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⒉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我因缺錢花用,於106年5月22日 利用網際網路找到小額借貸的訊息,我就加入自稱陳家偉之 通訊軟體LINE,對方在LINE上表示倘借10萬元,需提供2本 銀行存摺作為抵押,並要求我到統一超商宅配存摺,我於 106年5月28日以店對店宅配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2本寄到統一超商前金青盛店,後來對方用 LINE向我表示已於106年5月30日收到,會計會安排送件審核 ,直至106年6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對方用LINE與我聯繫, 表示會計將144,400元匯到上開臺銀帳戶,但會計領不出這 筆錢,叫我去銀行確認,我於106年6月6日到台灣銀行,行 員就表示我的上開臺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06偵 24436卷第17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警卷 LINE對話擷圖11)對方要求你提供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 擔保,你以LINE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是否如此? 〉我是有問。」、「〈問:為何你會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問 題吧!』?〉因為我之前有一次的詐欺案也是這種情形。」 、「〈問:是因為怕對方有可能拿你帳戶去詐騙,所以才這 麼問?〉是。」、「〈問:你與收取你帳戶之人認識否?曾 經見過面?〉不認識。」、「〈問:你曾於100年間因為將 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15日,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否如此? 〉那個是我借地下錢莊的。」等語(見106偵24436卷第91頁 ),復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偵24436卷第19 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與上開 某成年人並不認識,於上開某成年人要求其提供2個帳戶存 摺、金融卡作擔保時,被告因為其之前幫助詐欺案件亦為相 類似之情形,而怕對方有可能拿其帳戶去詐騙,故以LINE詢 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⒊且被告於106年5月間為34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於101年間 前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亦稱:曾任職餐飲業、會計、工廠雜 工及賣肉粽等工作,有10年社會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4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可預見。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28日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上開某成年人前,已因其於102 年間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已知悉將自己帳戶交 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將供為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臺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某成年人,上開某成年 人取得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則與上 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某成年人 、上開另一成年人將上開臺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之用, 對於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利用上開臺銀帳戶向告 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查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前揭所轉入之款項,因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報案後旋列為 警示帳戶,未遭提領,嗣經臺灣銀行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 回被害人原匯入之帳戶之情,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107年1月4日中工營字第10700000181號函暨檢送之切結書影 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上開 某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 則與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 一成年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 揭詐術,詐騙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轉帳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係對於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前揭所 轉入之款項,雖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劉笙彙、塗明 、吳若瑜報案後旋列為警示帳戶,未遭提領,業如前述,然 此並不影響詐欺正犯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之情,併此敘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5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被告 上開臺銀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 告一次提供其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之行 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並未記取教訓,又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 成年人得共同詐欺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轉帳至被告 上開臺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 瑜前揭遭詐欺所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嗣經經臺灣 銀行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回被害人原匯入之帳戶之情,業 如前述之告訴人劉笙彙、塗明、吳若瑜所受之損害情形,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公訴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72頁),容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