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89號
TCDM,106,易,368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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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壬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使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運用,遂行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前之同月下旬 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岳母林珊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便 利商店前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下列時、地為詐欺 行為,張壬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
㈠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榮輝 聯絡,佯稱係友人「謝振宗」,以股票交割為由欲向陳榮輝 借款,致陳榮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以ATM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珊玲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鐘 俊傑聯絡,佯稱係友人「蔡淑華」,因最近不方便需要借款 ,致鐘俊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郵局,以ATM轉帳3萬元至 林珊玲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陳榮輝鐘俊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壬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鐘俊傑、告訴人陳榮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鐘俊傑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陳榮輝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榮輝、鐘 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 ,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張 任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向不知情之岳母取得帳戶 資料後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謊稱帳戶遺失,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榮輝、被害人鐘俊傑達成和解 ,暨被告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兼 衡酌其國中畢業,育有2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 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 得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錦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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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