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18號
TCDM,106,易,321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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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達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3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
1936號),移由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思達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 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9時42分許 之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尚未獲取報酬),並依對方指示設定密碼後,將存摺、金融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李秉 哲於105年7月18日17時28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金石堂等人員 來電,佯稱其先前購書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至ATM操作更 正云云,致李秉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後,於同 日19時42分許、19時46分許分別跨行存款29,980元、2,980 元至黃思達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二、案經李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思達(下稱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秉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6頁至79頁 反面),且有李秉哲之台新銀行提款單據、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8月16日元作服字第1050010363 號函附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 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6年10月3 日函檢附被告的帳戶往來帳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3日統超字第20180000020號函、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1月24日(106)台連股字第335號函(見警卷第80 頁、第94頁至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 42頁、第44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 金融卡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 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 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輕率地交付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 碼,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 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秉哲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李秉哲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之調解筆 錄及匯款證明),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李秉哲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李秉哲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 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將 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 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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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