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繕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繕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敖繕璿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欲投宿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53行館」飯店,經「53行館」飯店副理 王姝堯及客服部專員邱吉田告知已無房間可供入住後,竟心 生不滿,在「53行館」1 樓櫃檯附近大聲嚷叫,不願離去, 王姝堯、邱吉田遂報警處理。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包含警員張寧娟等人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 並持續勸諭敖繕璿離去,惟敖繕璿仍不予理會,執意以「53 行館」飯店人員邱吉田服務不佳為由,坐於大廳內椅子上不 肯離去。嗣張寧娟欲將敖繕璿扶起之際,敖繕璿明知張寧娟 身著制服,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其左手揮向張寧娟,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拉、扯及踢 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張寧娟受有前臂 及腕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敖繕璿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尿 急,欲借用飯店廁所,沒有想過要傷害誰,且是員警動手、 動口要伊離開,伊才反擊云云。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欲投宿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53行館」飯店,經證人王姝堯及邱吉田告知 已無房間可供入住後,心生不滿,在「53行館」1 樓櫃檯附 近大聲嚷叫,不願離去,證人王姝堯及邱吉田遂報警處理;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包含證人即警員張 寧娟等人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持續勸諭被告離去,惟被 告仍不予理會,執意以證人邱吉田服務不佳需向其道歉為由 坐於大廳內椅子上不肯離去。嗣於證人張寧娟欲將被告扶起 之際,被告竟以其左手揮向證人張寧娟,以拉、扯、踢之方 式致證人張寧娟受有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上臂 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姝堯及邱吉田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2 份(警卷第4 至5 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5頁)、告訴人張寧娟受傷照片(警卷第35-1 頁)、現場錄影畫面(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姝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16 時許至「53行館」欲辦理入住,惟因當日訂房已滿,致無法 提供額外訂房,被告因此在櫃檯咆哮,並表示要上廁所,因 為被告非入住客人,「53行館」無法提供額外協助,被告因 此不願離去,經員警到場後,雖伊已經向被告解釋原委並道 歉,被告依然無法接受,且經員警勸導後,仍不願離去,再 經女警好言相勸,被告仍未置理,員警遂告知會使用強制力 ,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去,再經員警伸出手欲帶離被告時,被 告就攻擊女警,導致女警受傷,後續警方才將被告帶離飯店 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證人邱吉田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16時許至「53行館」欲辦理 入住,惟因當日訂房已滿,經證人王姝堯解釋已無法提供額 外訂房後,被告就在櫃檯咆哮,並要伊跟她道歉,並表示要
上廁所,因為被告非入住客人,「53行館」無法提供額外協 助,被告因此不願離去,伊就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雖 伊已經向被告解釋原委並道歉,被告依然無法接受,且經員 警及證人王姝堯勸導後,仍不願離去,再經女警好言相勸, 被告仍未置理,員警遂告知被告會使用強制力,被告仍表示 不願離去,再經員警伸出手欲帶離被告時,被告就攻擊女警 ,導致女警受傷,後續警方才將被告帶離飯店等語(警卷第 20頁至第21頁);又證人張寧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13日16至18時執行守望勤務,16時15分時接獲所內值 班通知轄區「53行館」大廳有女子鬧事,需要女警支援,到 達現場時,看到同仁在勸導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離開,不 斷要求飯店櫃檯人員道歉並提供廁所給其使用,伊有告訴被 告對於飯店服務不滿意可以申訴但請勿鬧事,但被告仍不聽 勸阻,持續於飯店內咆哮,伊見狀再跟被告重申其行為已影 響店家營業,請其離開,但被告仍不配合,再度咆哮,所以 伊就扶被告右手欲勸離被告,但被告突然情緒失控,用左手 攻擊伊,當時因為被告有攻擊員警行為顯已妨害公務,故以 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伊因遭被告傷害,故當日有至澄清醫 院平等院區就醫等語(警卷第23頁)。則互核證人前開證述 ,堪認被告屢經在場之飯店人員及員警勸阻仍持續咆哮並未 離去,且經員警扶起時又以左手攻擊員警之情,堪以認定;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1.0 分0 秒:
畫面中被告坐在椅子上,身旁圍繞數名員警,證人張寧娟員 警站在被告旁邊。在場數名員警勸說告離開該處,被告拒絕 。
2.0 分0 秒至2 分20秒
現場員警勸說被告離開,但被告表示需要飯店人員道歉,才 願意離開(被告並未向員警表示需要如廁)
3.2 分20秒許
現場員警欲拉起被告,被告拒絕。
4.2 分21秒許至2 分57秒
現場員警,連續5 次稱:「請你離開」,被告均揮手拒絕, 並表示員警並未為其解決問題,拒絕離開。
5.2 分57秒至3 分15秒
員警向被告解釋飯店方業已道歉,被告仍稱櫃檯男性服務人 員未道歉,不願意離開,語氣強硬。
6.3分16秒至3 分22秒
證人張寧娟員警表示若被告仍拒絕離開,會以強制力請被告 離開。
7.3 分26秒至31秒
證人張寧娟員警伸出左手欲拉起被告。
8.3 分32秒至34秒
被告起身並以手毆打員警。
9.3分35秒至48秒
被告跌坐地上大聲咆哮,並以雙腳朝員警踹踢數下。 10.3分49秒至52秒
被告起身,證人張寧娟員警左手抵住被告背部、右手抓住被 告右手。11.3分53秒至4 分13秒被告坐回椅子上,持續對員 警大聲咆哮。
12.4分14秒至4分32秒
證人張寧娟警員及其他員警對被告上銬。
13.4分35秒至5分9秒
證人張寧娟員警:妳不要再抓我了喔!
被告:妳現在就是傷害!
證人張寧娟員警:妳不要抓我了喔!
被告:你們實在太過分了!
男警:妳不要抓我們同事喔!
被告:太過分了!救命啊、救命啊…
員警持續壓制被告,並對其上銬。
14.5分10秒
員警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
15.5分50秒
被告以右手抓住一名男性員警左上臂。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則被告於錄影內容之5 分50秒時間內,均未提及要上廁 所乙節,是被告辯稱:僅因如廁之需方停留在飯店內云云, 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錄影過程中,身旁均有身著員警制 服之證人張寧娟等女警及男性員警圍繞在側,則被告當知證 人張寧娟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無訛,惟被告既未配合員警柔性 勸阻離開之指引,反而態度強硬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徒手 欲拉起被告時,轉身以拉、扯、踢之方式攻擊證人張寧娟之 事實,有上開錄影光碟可考,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張寧娟為執 行職務之員警,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公權力之執行,實 甚明確。至被告另辯稱:員警先動手動腳云云;惟現場員警 係圍繞於被告身側,多次柔性勸導,直至被告出手傷害證人 張寧娟前,並未有任何強制力之實施,亦有上開錄影光碟附 卷可佐,從而,被告辯稱:先經員警以強制力待之,伊方反 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 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抓、扯、踢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其主觀上有密接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 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妨害公務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 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且經現場多名員警勸導,仍拒絕 配合,更於員警實施公權力協助其離開時,復以拉、扯、踢 之方式毆打員警,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衡酌被告 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酌 被告緝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