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30號
TCDM,106,易,143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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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宏
被   告 丁易生
被   告 薛丁松
被   告 吳瑞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宏丁易生薛丁松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瑞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濱曾犯過失致死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緣李寰宇因 其女友賴美慧自殺輕生,於105年5月28日8時30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 弔唁,賴美慧之義兄郭明宏因認李寰宇未阻止賴美慧輕生而 心生不滿,遂於當日邀約友人丁易生吳瑞濱及綽號「小陳 」之薛丁松前往捻香,4人於李寰宇捻香結束後即上前指責 ,賴美慧之姐賴美雪(諧音)見狀後上前阻止並示意李寰宇 先行離開,惟郭明宏等人仍一路尾隨至一樓大樓外,4人遂 與綽號「小奈」之成年女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 於傷害及妨害人離去之強制犯意聯絡,吳瑞濱先上前抓住李 寰宇,阻止其離去,其餘之人則圍住李寰宇,再由一位不詳 姓名之人手持擺在門口禁止停車的白鐵柱(未扣案)、丁易 生、、薛丁松郭明宏則共同以腳及徒手毆打李寰宇頭部、 身體。致李寰宇受有右側踝部右腿挫傷、腹壁挫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寰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明宏丁易生薛丁松吳瑞濱固均坦承有在現 場,惟均辯稱未參與圍毆或圍住告訴人李寰宇之行為,被告 薛丁松並辯稱伊是不小心傷到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4人確實有圍住告訴人李寰宇或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李寰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茲摘錄其證詞如 下:「我捻完香他們就把我圍住,死者姐姐要我們趕快走, 我要走,他們不讓我走,郭明宏等十幾人把我圍起來並推進 電梯,要我跟他們走,出電梯時有一個人用手勾住我的肩膀 ,一個人抓我領子拉我出電梯。」、「當天被打時我用雙手 護頭,拿鐵棍的我不認識」、「就是他們在醫院門口把我圍 著毆打我不讓我離開,本來薛丁松拉我衣領要把我拖上車, 但被我爭脫,且警衛說有叫警察,他才沒有繼續拉我,當時 我已經是被打完了。」、「除了薛丁松拉我外,其他人圍著 我不讓我走」、「圍著我的目的是要打我」我被打的時間約 8分鐘」等語(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3547號卷,第22頁背



面、第34至35頁)。
㈡、據現場目擊證人李啟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 告4人確有在現場,且有圍住被害人李寰宇及毆打被害人, 茲摘錄其證詞如下:「當天在中國醫大立夫大樓前,我與李 寰宇已經捻香完要出去,,被告四人就從地下室跟著我們, 不讓我們坐電梯,他們說我兒子害死那名女子。當天我與朋 友及我兒子共四人。在地下室時他們分二批,在送死者上車 後,薛丁松及綽號小奈的女子先動手打李寰宇,我們想女孩 子可能情緒失控不計較,後來死者姐姐叫我們先走,後來出 了立夫大樓,就有十幾個人圍上來就先抓李寰宇的領子不讓 他離開,後來就開始攻擊,還有一個人預藏鐵棍。」、「我 在警局只能指認出郭明宏丁易生薛丁松吳瑞濱4人。 」、「李寰宇被鐵棍打到趴在地上,郭明宏還說他是臺西虎 堂的,叫保全不要管。我兒子躺在地上薛丁松還說還沒完, 原本要押李寰宇上車,後來民眾圍觀及我報警,警察到場問 要不要送中醫大急診,我們說要轉慈濟,因為怕李寰宇再被 追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看到一群人打李寰宇,其中1人是在庭被告薛丁松 ,而且不只這4個人,郭明宏也有打,他是主使者」、「李 寰宇是我的兒子,當時李寰宇跟自殺的賴美慧是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賴美慧於租屋處喝酒後控制不住東西在亂,東西拿 起來就向李寰宇丟,把租屋處的東西都摔壞了,又一直要往 客廳那邊跳樓自殺,當時李寰宇跟另外一個乾妹妹在場有去 拉賴美慧二次,才將賴美慧拉回來,他們把賴美慧拉進來後 李寰宇認為賴美慧好像有比較清醒,賴美慧就跟李寰宇說她 要去睡覺,李寰宇就說那妳去睡覺,也不知道賴美慧進去房 間會把房門給鎖起來,李寰宇要在客廳睡覺,突然想到沒拿 枕頭要怎麼睡覺,然後李寰宇就去敲門叫賴美慧拿枕頭給他 ,但是怎麼叫賴美慧都不開門,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李寰宇 就回到客廳,沒多久後李寰宇聽到外面傳來碰的一聲,李寰 宇探頭出去看,就看到有人跳樓,當時李寰宇把鑰匙放在地 下室的車內,然後李寰宇就衝到地下室拿鑰匙,當時大樓監 視器都有錄到李寰宇衝下去拿鑰匙,李寰宇衝上樓後把門打 開看,結果真的是賴美慧跳下去,接著救護車就來把人載去 醫院急救,但急救無效後就過世了,警方說遺體要解剖,叫 李寰宇一定要到,結果解剖後李寰宇也沒事被請回,然後家 屬就在中國醫藥學院地下室幫賴美慧辦喪事,當時李寰宇跟 他的朋友林金平二人都是假釋犯,當天我跟李寰宇林金平 及另一名朋友四人一起去送賴美慧上靈車,我在派出所及法 院都有說過罪魁禍首、始作俑者就是一個綽號叫「小奈」的



女子,她的特徵我也有說過,我忘記她是哪一隻手整個都有 刺青,因為我不知道她是誰,後來去打聽出來那名女子叫小 奈,那天小奈走過來就直接從李寰宇的臉上打一巴掌,這全 是預謀的,他們從一開始就已經先套好了,先由女的出手打 李寰宇,因為他們知道李寰宇是假釋犯就算被打死也不能吭 聲,結果賴美慧的姐姐看到就出來擋著叫李寰宇趕快離開, 然後他們後面的人就在後面大聲叫囂、挑釁及說一些有的沒 的,說李寰宇朋友的店開在哪裡他們都知道、叫什麼人出來 講、說要叫冬瓜標出來說,不然每天都要去店裡亂,李寰宇 是要跟他們解釋說事情的來龍去脈,但他們都不要聽,就把 電梯擋住不讓我們坐電梯上去。」、「我所稱的那些人,包 括在庭的4位被告,除了被告4人之外,還有另外7、8個人把 電梯圍住,其中一個人把李寰宇衣領拉著。」、「那個時候 太混亂了,反正就是他們那一群的其中一人把李寰宇的衣領 拉著往自動門那邊走,自動門一開後,他們就開始打李寰宇 了,醫院的保全還在旁邊擋著說這樣不好,不要再次傷害啦 ,當時郭明宏還大喊要保全不要管,說他是台西的,郭明宏 就是主使者,後來還有人拿鐵管打李寰宇,醫院那種地方怎 麼會有鐵管,這些都是有預謀的,他們事先去的時候就把鐵 管藏在車道跟醫院的坡坎中間,從醫院出來打的時候就拿鐵 管把李寰宇打倒在地上,連賴美慧的姐姐也被拖倒在地,因 為李寰宇當時腳被打到爬不起來,然後我就推輪椅來讓李寰 宇坐著要把他送去急診室,結果他們從後面也一直找來,後 來警察也有到場,先前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們還不敢直接去 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就診,就怕他們追到那邊繼續打,所以 我們就坐著救護車去別的醫院。」、「在庭的郭明宏、丁易 生、薛丁松吳瑞濱當時都有在現場,當時都有圍住李寰宇 ,綽號「小陳」的薛丁松有說要把李寰宇押到車上。」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以上證言,核與告訴人李寰 宇之指訴情節相符。
㈢、現場目擊證人林金平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4人有在現場,並 有一起圍住並毆打被害人李寰宇,茲摘錄其證詞如下:「李 寰宇去有先去上香,拜完後李寰宇跟死者姐姐講話,死者姐 姐對李寰宇不諒解,李寰宇有解釋,當下死者姐姐有聽進李 寰宇的解釋,我們拜完我們原本要跟著死者出殯的隊伍出去 ,結果以郭明宏為首的十多人就在後面一直罵,罵的不堪入 耳,死者姐姐看情況不對,叫我們坐電梯先走,郭明宏等人 約六、七人跟著坐上電梯,上到一樓後出電梯郭明宏就與五 、六人開始徒手打李寰宇,我與李寰宇父親要過去拉,郭明 宏叫我不要管,接著他們就把李寰宇拉到立夫大樓門口,並



拿。其中有人拿擺在門口禁止停車的白鐵柱打李寰宇,死者 姐姐上來有抱住李寰宇叫他們不要打李寰宇,但他們還是繼 續打,死者姐姐也有被打到。後來好像現場有人說有報警, 他們才住手,警察來之前,這期間保全推輪椅出來,我們用 輪椅把李寰宇送他到地下室要躲起來,等到李寰宇父親通知 說警察來事發地點門口,並跟警察說那些人離開了,我們才 上來用救護車把李寰宇送到慈濟醫院。」、「小陳(指薛丁 松)他是用腳跟手打李寰宇的頭,因為死者姐姐有講到小陳 這個名字。小陳就是編號1右邊穿黑色衣服的人,後面二個 就是編號2或5抓著李寰宇李寰宇當天是穿白色衣服。編號 3的穿黑色衣服戴眼鏡的就是郭明宏。編號5、6這個人就是 拿白鐵柱打李寰宇的人。編號7、8就是手有刺青拿棍子的人 ,很像指認表編號5的吳瑞濱。不是丁易生就是吳瑞濱,因 為他們長的很像,但手有刺青的人是拿白鐵柱。」(以上見 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
㈣、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郭明宏丁易生薛丁松吳瑞濱確實均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31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李寰宇因被毆打而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40至44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 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李寰宇林金平李寰宇目前被通 緝中,林金平假釋均未能到庭,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確,核 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孫宇震只看到有人在打架,未清楚 看到何人所為,自不能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在場之人或不相識,或未相約,惟於現場起衝 突後,或圍住被害人,或毆打被害人,見警方到場前、後鳥 獸散而無法全數查獲,基於上述判決意旨,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吳瑞濱薛丁松郭明宏丁易生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 告同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阻止被害人李寰宇離去,其 目的在毆打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4人與 綽號「小奈」之成年女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吳瑞濱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因細故竟在公開之醫 療場所糾眾毆打被害人,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損害、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又不供出參與之 共犯,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白鐵柱1支,係擺放在醫院門口禁止 停車處,由不詳姓名之共犯拿起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平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被告等人均否認 犯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認定係被告等人所有,且 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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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