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庭安
具 保 人 王靖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26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譚庭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5 千元,由具保人王靖雲繳納 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04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點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在卷可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 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1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 60076843號函檢送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