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78號
TCDM,106,原訴,78,2018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具 保 人 劉柏岑 (原名劉霈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26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彥霖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劉柏岑(原名劉 霈芸)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04 年10月13日 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在卷可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 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2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060067492號函檢送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