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
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聖政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 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其前方同向之廖金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美惇,行駛至路 口時,因河南路行向轉換為紅燈,乃在左轉彎待轉處停等紅 燈,張聖政竟疏未注意及之,且未注意燈號已轉換為紅燈, 仍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廖金枝因而受有右踝挫擦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張聖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金枝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聖政(下 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情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廖金枝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 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不諱,且對於案發當時其行進 方向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之事實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過失,其於偵查時係辯稱: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當時(伊方向的)燈號係紅燈;伊由河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進;伊車子的前保險桿往前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告訴人的車是停止的,因為伊要右轉臺灣大道,伊沒有看到 告訴人,才會碰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辯稱:「...當天我準備要右轉,我在 臺灣大道停等紅燈,當時我跟在國光號後面,已經過了紅燈 停止線,發現已經變成紅燈,(告訴人)機車在我前面,我 認為紅號秒數減少了,我認為(紅燈秒數)是70秒,不是90 秒,當時的號誌(秒數)不正常、有問題...」【參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29頁】、「對方(指告訴人,以下均稱告訴人 )的車子沒有停很久,告訴人也要負一部分責任(次要責任 ),對於我自己的責任,我認為如果可以歸責於交通號誌的 混亂,我認為我是無過失的」、「我的過失是沒看見前方有 車子,但我認為告訴人有錯,告訴人不應該突然停在我的前 面,...案發當時我知道前面是紅燈,但我認為我可以往 前走,我就往前走,又剛好沒有看到前方有告訴人的車子, 就撞上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情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 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8 頁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 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金枝(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 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 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16頁至19頁、 第24頁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二)被告雖曾以:「伊認為自己並無紅燈右轉之過失」等詞置 辯;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6頁 至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至14頁】。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案發當時伊知道前面是紅燈等 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
指稱:伊當時沿河南路往青海路直行,河南路變紅燈,伊 煞車剛停下而以,被告就直接撞上伊機車車尾【參見偵卷 第18頁】;告訴人於偵查時復證稱:案發當時伊沿河南路 由南往北停等紅燈,被告紅燈要右轉,從後方撞倒伊【參 見偵卷第31頁】等語甚明,且互核相符。
2、又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如下所示,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監 視錄影畫面左上方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路口,於靠近監視器 這一側【經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河南路往上安路行 向】,有一名身著交通指揮制服之人員站在路口附近路邊 指揮交通,該名交通指揮人員右後方即監視器架設大樓之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開始:
(1)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22:40】─河南路行向號誌剛 轉換為綠燈,大樓停車場出口處有1台黑色及1台白色自 小客車在該處停等。
(2)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44】─黑色自小客車經由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駛入路口,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對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往上安路方向】駛離停車場, 白色自小客車緊接在後停等於停車場入口處,此時,交 通指揮人員繼續指揮直行及右轉車輛前行。
(3)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2】─除最外側車道上已經 超過停止線正駛在斑馬線上進行右轉之公車仍依著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繼續右轉外,中間車道直行之2台自小客 車均已停止前進。
(4)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4】─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 小客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從監視畫面左方出現,仍持續 前進。
(5)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5】─跟在公車後方之2台機 車原本被大樓停車場外側種植之矮樹圍牆遮蔽,亦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且繼續往前直行。
(6)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6】─可見於最內側左轉車 道上之大貨車及對向左轉車輛均開始左轉行進,此時行 駛在最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本被大樓停車場 外側種植之矮樹圍牆遮蔽,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跟 在上開2台機車後面。
(7)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7】─緊跟在公車後方2台機 車前進經過斑馬線後,在距離斑馬線約30公分處時煞車 停止繼續前進通過路口。
(8)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8】─跟在上開2台機車後面 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煞車後在斑馬線上停下,同時間
該交通指揮人員轉身面向在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處停等之 白色自小客車。
(9)監視器畫面時間【17:23:00】─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 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並撞上前方之告訴人 機車。
3、且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與本院行政訴訟法庭受理被告提起 之106年度交字第59號撤銷交通裁決事件於106年3月17日 勘驗筆錄記載相符,此亦有交通裁決事件之勘驗筆錄及該 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9號 卷第52頁、第64頁至65頁】,經核復與被告前開自白及告 訴人上開指述、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三)再者,本案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結論略為:「1、張聖 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2、廖金 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紅燈越線、驟然煞停於機車待轉區,為肇事次因」等語,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38頁】, 嗣經本院再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進行覆議,分析結果則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行暫停車輛,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足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42頁】。則經覆議結 果,固對於告訴人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乙節, 與前述鑑定意見認定不同,然而,關於前開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係一致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違反 交通規則之行為,確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因素無誤;況且由 被告既係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由後 方撞及在其前方暫停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本院認被 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過失責任無訛,應以覆議委員會之覆 議見解為確見。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 揭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稱:伊認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伊認為告訴人亦有 之過失,告訴人不應該突然停在伊前面云云。然查,依上 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河南路行向之號誌應已變為直行紅
燈,原則上已不得再直行及右轉,今告訴人係因機車停等 區遭占據,不得已而往前至機車待轉區附近煞停,告訴人 所為尚符合吾人日常開車之經驗法則,屬合理正當之駕駛 行為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固無可期待停等於其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會繼續往前,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另一再爭執陳稱: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所設 之行車管制燈號故障,其行向之紅綠燈轉換時間約只有70 秒,少於90秒云云;然以,本件車禍當日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故障之情形,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6頁】。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公眾週知 之交通法規,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7頁】,且於案發 又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則其駕車時當亦明知且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現場除 有管制燈號外,並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藉以維持交 通秩序順暢往來,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7:22:52時,除最外側車道上已經超過停止線正駛 在斑馬線上進行右轉之公車仍依著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繼 續右轉外,中間車道直行之2台自小客車均已停止前進, 顯示此時河南路行向之號誌應已變為直行紅燈,原則上已 不得再右轉,故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於不影響交通秩序之情 況下,除指揮河南路上正在右轉之公車繼續右轉外,即停 止再指揮後面車輛繼續右轉,而肇事前,機車停等區因已 遭案外車輛占據,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緊跟案外機車均由 機車停等區右側邊緣駛往左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並因前方 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8時,
煞停於機車待轉區附近,揆諸吾人日常開車之經驗法則, 告訴人所為自屬合理正當之駕駛行為反應。是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 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 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且人民 對交通號誌之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 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定之位置、方式及時間等規定之義 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交通號誌之規劃不當,而 予任意違反,惟被告卻不顧號誌指示及現場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仍執意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22:59分至17:23 :01時間繼續往前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右轉,復未保 持適度之心神注意狀態,其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關鍵因素,自不容其任憑主觀認知,逕認該路口號誌 秒數規劃不足,即任意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紊 亂,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五)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路口,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前揭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前揭所 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 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1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伊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並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致釀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並衡以被告與告訴 人經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是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無 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 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