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37號
TCDM,106,交簡上,13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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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伯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謝伯昌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以霧澄醫字第1060708號函檢送之就診情形及病歷影本、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仁醫事 字第10605583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影本、順和眼科診 所107年2月6日函暨檢送之診療紀錄影本」為證據外,餘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謝伯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告訴人胡春連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可言。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 、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於105年8月31日急診入院, 左橈骨、尺骨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以鎖定加壓骨 板固定,同年9月3日出院後,自105年9月5日至10月10日至 骨科門診7次;另因左顏面骨骨折,至外科門診4次等情,此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 。可見告訴人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復原,其身心所受之痛苦 煎熬,不言可喻,然被告於事發至今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是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顯屬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態度亦非良好,量刑自不宜從輕。乃原判決僅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 輕,難認妥適。
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行為,確屬重大,已如 上述。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他人報案,顯有其他道 路使用人目擊發生車禍事故,則被告縱使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似因當時情勢所迫,是否宜予以減刑,尚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審判決僅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遽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漏。
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於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按 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 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 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 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 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車 前狀況,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心 痛苦,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僅 強制險外,尚未賠償告訴人其他所受損害,暨審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 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而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業 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被告謝伯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 478,525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已 於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1日分別匯款27萬元、239,630元 ,合計509,630元(即前揭民事判決金額含利息)入告訴人 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已依前揭民事判決給付 完畢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依民事 判決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經本件偵 審科刑程序及支付50餘萬元賠償金,應已獲警惕,建請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經本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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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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