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68號
TCDM,106,交易,46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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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801號、第50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宏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107年3月6日訊問(本院卷 第144頁反面)、107年3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卷第 154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侯宏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本院 90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㈡94年度沙交簡 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95年度沙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㈣96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㈤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㈦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交易字卷第4-9頁可參,仍不 知警惕,於本案兩次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0.78毫克,被告於準備 程序表示:「我身體不好每天都要吃中藥補品,我媽媽都會 加酒,出去就被抓到,我不吃就會氣色不好、虛弱」(本院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院囑託霧峰澄清醫院許德宗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侯員自33歲起,開始有酒精濫用、逐 漸形成酒精依賴(成癮狀態),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6 日酒駕、闖紅燈,與他先前及之後的飲酒行為一致,實有達 到因酗酒而犯罪之情形,先前103年間,曾努力戒酒約1年期 間,仍在105年底復發(再度無法節制飲酒),酒精依賴疾



病係慢性、會復發、再發作之疾病,酒精濫用後容易情緒憂 鬱,且侯員在高風險情境及拒絕飲酒之因應行為、能力差, 不易抗拒飲酒邀約,有再犯之虞,侯員將來應繼續努力戒酒 ,增強自制自控能力,有意識到並辨別出高風險情境,降低 再發作風險,必要時應住院治療或戒酒藥物心理治療及戒酒 團體治療等」(本院卷第34、37-38頁霧峰澄清醫院106年8 月4日霧澄醫字第106080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被告侯宏 益經鑑定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本次因酗酒而犯罪,且按照前 案紀錄表顯示業已七次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 案,足認有再犯之虞,其飲酒失控情形嚴重,認為禁戒期間 以1年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1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4801號




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侯宏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復自106 年1月24日晚上9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健東路口之公園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車身搖 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侯宏益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0時52 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復於106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之火鍋店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3時30分許, 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大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 警在大里路101之7號前攔檢,發現侯宏益全身酒味,於同日 凌晨3 時3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不同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分別為警查獲 2 次公共危險罪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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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