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0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鄭榮華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倉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0時近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中清路二段與 文心路交岔路口,欲自中清路外側第一車道即右轉專用車道 右轉進入文心路之際,其前方適有鄭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至該處,佔用該路段之右 轉專用車道欲直行中清路,黃國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自鄭榮 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追撞,致鄭榮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髖挫傷、肢體疼痛、右小腿挫傷、右足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黃國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榮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 字第7492號卷第5頁、第10至14頁、第17至24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自承 為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適騎乘同上機車之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佔用右轉專用車 道直行,被告因而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撞及之,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摔倒而受有髖挫傷、肢 體疼痛、右小腿挫傷、右足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碰撞, 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其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求償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僅願自行負擔1萬4000元及保 險公司理賠3萬6000元,共計賠償告訴人5萬元,雙方認知顯 有落差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家中3位子女均尚無 工作能力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未能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並非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僅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落差甚大,並 受限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而未能和解,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所為係偶發之過失犯,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重,是尚不能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即認當然應對其 執行刑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爰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述願負擔1萬400 0元,包括保險公司理賠3萬6000元,共計賠償告訴人5萬元 之損害賠償等語,爰就前開被告願意自行負擔部分之損害賠 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